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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2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代 表 人 林逢春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原由原告之父高懷青租予黃嘉和耕作,黃嘉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死亡,黃嘉和之繼承人黃林罔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辦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民字第二五三一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被告逕行登記。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租約已到期,已將該筆土地收回,並向被告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所民字第二七一四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民字第二五五六九號函復原告(有關請求收回土地,應依何種程序辦理等)。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再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被告以其未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六所民字第二六三○一號函將原件退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本件由臺南縣政府再行依訴願程序審議,並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甘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稱原告要求終止租約需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予以催告乙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明文,是該辦法違背法律部分,當然無效。本件耕地租約自原承租人黃嘉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後未再繳納,已合致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積欠地租達兩年之要件,原告當得依法收回耕地。二、又再訴願決定謂原告主張收回自耕不影響承租人家庭生活部分,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查原告檢具原承租人死亡後其配偶黃林罔就之設籍資料證明其於原承租人死亡後,即遷於其子戶籍內,而其子設籍臺北市並有正當職業並非依承租耕地而生活,原告主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予以收回當有理由。三、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精神,承租耕地必需具備自耕能力,原承租人雖有自耕能力,而繼承人並無者,不能繼承耕地租約。本件繼承人黃林罔就主張繼承耕地租約時已年滿八十歲,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被告甚易查明,甚至以常理判斷,以年八十歲之老年人有體力能自任繁重之各項農耕工作,實教人懷疑。被告對此理由不深入調查含混不理,並駁回原告之請求,實有未合。又繼承人黃林罔就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他繼承人並已放棄耕作繼承之權,併此陳明。四、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據再訴願決定要求終止租約需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予以催告,原告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故違背法律部分,當然無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故被告仍可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原告謂本件地租自原承租人黃嘉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後,已不再繳納地租,已合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積欠地租達兩年之要件,原告當得依法收回耕地。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被告依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所民字第二七一四號函,請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到所辦理。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期租約期滿受理期間,原告並未申請收回耕地。原告主張收回自耕不影響承租人家庭生活部分及檢具原承租人死亡後,即遷於其子女戶籍內,而其子並有正當職業並非依承租耕地而生活,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予以收回。惟查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地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其工作進度表,有關收支所得或續訂租約規定明確,從而出租人於公告受理期間內並未提出申請,自無須比較適用。黃林罔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時,雖未與其子女同戶籍,然依行政院台五十三內字第四五六五號令示規定:「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故只須為合法繼承人即可,有否同戶籍,於申辦時並無此限制。三、原告謂承租人繼承耕地租約時已年滿八十歲,無自耕能力,但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第五點規定申請人須符合⑴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⑵戶籍地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果農、園農、農夫、家畜飼育、水產養殖、家管、無、農田雜工或農事工作者。且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亦無年齡限制。又原告稱繼承人黃林罔就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他繼承人並已放棄耕作繼承之權,唯被告受理此案時黃林罔就並未死亡,其他部分繼承人雖於當時同意拋棄,另現承租人黃林罔就之合法繼承人,仍可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相關規定,申辦繼承。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約期滿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敍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依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一份。」,同辦法第十條規定:「鄉、鎮、區、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查本件承租人黃嘉和死亡,其繼承人黃林罔就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民字第二五三八一號函通知出租人即原告。原告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陳述原承租人黃嘉和積欠地租,土地轉租及收回自耕並不影響承租人家庭生活依據等情,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十六所民字第二七一四號函復原告謂「黃林罔就之申請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申請收回,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六所民字第二五五六九號函予以說明,原告再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書請求本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由縣政府或司法機關處理。被告遂向臺南縣政府請釋應如何辦理,經臺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府地權字第六二五四○號函復被告謂:「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請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內容,如出租人依照該規定辦理,並符合收回自耕規定者,自應准其收回,否則,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本案仍請貴所查明詳情後依法核處。」被告遂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六所民字第二六三○一號函復原告並退回原案。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原訴願機關從實體審理後,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循序起訴主張: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終止租約應予催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該辦法違背法律,當然無效;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原告得依法收回耕地;原承租人死亡後其配偶黃林罔就即遷於其子戶籍內,其子有正當職業並非依承租耕地而生活,原告主張收回,應有理由;繼承人黃林罔就繼承時已滿八十歲,能否自任耕作,令人懷疑,被告未予查明,駁回原告請求,實有未合;又黃林罔就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已放棄繼承等語。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明定,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按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本件原告就耕地租約有所申請,自應適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次查,本件原告主張承租人積欠二年以上之租金,要求終止租約,依首揭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向被告申請,始為合法。另原告主張因承租人轉租,要求終止租約,但僅檢附地上物(水稻)相片乙紙,內容不足以認定承租人轉租之事實。至主張收回自耕不影響承租人家庭生活部分,原告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六所民字第二六三○一號退回再訴願人之申請書,並說明:「本案經查與內容不符,請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案內所附存證信函通知書內提及欠租收回耕地,文內並未向承租人敍明限期繳納租金、逾期不繳則依法終止租約之情事。...內附地上物(水稻)相片乙紙,內容含混,不足以認定承租人轉租之事實。本案依臺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地權字第六二五四○號函示:『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內容,如出租人依照該規定辦理,並符合收回自耕者,自應准其收回,否則,應准承租人續訂或變更租約。』辦理。」故被告依首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再查,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足證明黃林罔就原設籍於臺北市,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遷入臺南縣○○鄉○○○路○段○○○號其三子黃正聰戶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黃林罔就之子有正當職業,並非依承租耕地而生活。又原告所舉放棄承租耕地繼承權之同意書,係原承租人黃嘉和死亡後,黃林罔就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書立,其內容為拋棄對黃嘉和之遺產繼承,則黃林罔就為原承租人黃嘉和之唯一繼承承租權人,核與嗣後黃林罔就死亡之繼承並無任何關係。另相關法令就自耕能力並無最高年齡之限制,是則黃林罔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申辦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時,既為合法繼承人,於法並無違背。至於黃林罔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則為黃林罔就之繼承人能否繼承承租權之問題,與本件無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原所訴各節,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