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原 告 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八十九訴字第○八六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本件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原告基隆市○○路○○○號第一分公司之聯鎖倉庫稽核其庫存車輛時,發現JAGUAR轎車乙部,其年份與進口報單AA\八五\六八三五\○○一五號申報進儲之轎車(車身號碼: SAJPX11407 TC782113,下稱系爭車輛)不符,經複驗結果,該查得之存倉轎車,與原報單查驗紀錄有諸多不同之處,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查得該進口報單申報進儲之轎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臺北市監理處領牌(車牌號碼:000000),足證存倉車輛業遭調包,並已市售領牌,遂認其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又原告前因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賓士轎車調包案,已處分執行完畢,係屬累犯,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一、九一四、七六五元。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關訴甲字第八七○六二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經重為處分結果,以原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存倉之進口貨物JAGUAR轎車乙部,業遭調包,乃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基普倉字第八七一一一六四四號處分,追繳原告進口稅費一、九一二、四六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觀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不論何種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應指不論利用何種不法方式或原因之謂,故本條論處之先決條件必須具備「不法情事」,論處之對象為任何形式之涉案行為人,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一經查出有參與或分擔涉案之情事,即應論處,且若涉案人為聯鎖倉庫業主所雇用之員工,除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尚得吊銷聯鎖倉庫登記證;惟涉案人如屬不相干之第三人者,除對第三人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外,另應查明貨棧經營人是否有前辦法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情事而予以輕重不同之警告,或停止貨物存入之處分。不得僅因聯鎖倉庫有貨物調包之情事,即逕自向聯鎖倉庫經營人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並吊銷貨棧登記證。再參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之意旨,在海關所監管之貨櫃站或倉庫,有發生存站(倉)貨物短少或調包情事,所轄海關應查明原委或俟治安機關調查結果或待司法機關判決認明事証確鑿後,始得對涉案者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處理。本案為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應依前開判決、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儘速查明原告及員工是否涉案,或俟治安機關調查結果或待司法機關判決認明事証後再行議處,方符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本件轎車調包案,現已由司法警調單位偵辦,實際案情尚未釐清,被告實不宜僅憑儲存原告聯鎖倉庫轎車有遭調包之事實,逕謂原告有管理不善、未盡保管之責,而對原告追繳進口稅捐之處分。被告之處分顯與前開鈞院判決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要件未盡相符。且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適用法規,亦未針對原告所提理由詳加逐一舉證答辯,完全背離「事證須合理充足,法規須持平允當。」之審議規則,有決定不備理由之嫌。二、倉庫所有人(出租人)係將倉庫之一部或全部出租於他人,不負責經營業務,而倉庫營業人(承租人)方為負責實際營業之人,此參民法第六一三條規定即明,故若為收取租金將倉庫一部或全部出租於他人使用,自己不負保管之責者,則非倉庫(經營)營業人,而為倉庫出租人。至於倉庫之設備係倉庫營業(經營)人所有、抑或向他人承租或承典而來,則非所問。原處分稱聯鎖倉庫乃基於公法關係而設立,並非全然民法上之倉庫,應優先適用管理辦法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然保稅(聯鎖)倉庫雖非民法之倉庫,但其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則一,且聯鎖倉庫(進口貨棧)名稱之由來,係從民法倉庫篇沿革而成,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關於民法上倉庫之規定,亦得準用。因而管理辦法既未對「倉庫營業(經營)人」之定義予以明定,原告引用民法之定義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否定此一見解,卻又提不出具體之依據,實有濫用行政裁量之不當。三、查原告第一分公司係經被告核准設立之聯鎖倉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全部租與訴外人黃媽讚,存放海關進口貨物,租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三年。所有業務均由承租人黃媽讚與連帶保證人浩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顥公司)自主經營,原告未曾經手。依前所述,原告僅為倉庫所有人(出租人),並非倉庫營業(經營)人。至於一再訴願決定所稱統一發票並非黃媽讚開立,則黃某顯非本案貨棧之營業人云云,經查浩顥公司為黃某之連帶保証人,而黃某亦為浩顥公司之出資股東,而實際運作上黃某以浩顥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亦未違反相關規定。簡言之,統一發票並非原告所開具,原告並非聯鎖倉庫之營業人理應甚明。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存倉貨物應由貨棧經營人負保管責任。原告既非法定管理貨物之人,何來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實不應受罰。四、據悉本案係海調處人員於八十六年初查緝贓車時,發現系爭車輛涉嫌一車二賣及變造汽車引擎等情事,被告接獲通知後,方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赴原告倉庫查核庫存車輛,並追繳進口稅。由此可知,被告並未依關稅法及相關管理法令,確實管理監督倉儲、防杜走私,其應作為而不作為所造成之弊端,當然應負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被告亦應負相當之責任。且原告雖有將聯鎖倉庫「出租」於黃媽讚經營之事實,惟管理辦法中並未明定禁止聯鎖倉庫出租、轉租,亦未對出租、轉租之行為予以處罰。依此,原告將聯鎖倉庫出租他人,尚難謂已違相關規定。故本案既係黃媽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儲存之轎車遭調包,被告自應速依法對之處分,而非對原告違法科罰。五、按人民應遵守法律之規範,此乃民主法治國家社會安定之基石。因之,不論倉儲業者、運輸業者、船公司、進口商甚或報關業者於貨物進口儲存貨棧(倉庫)及通關放行提領之過程均應遵守海關緝私條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若有違反,即當論罰。而原告於申請書及保結書再三承諾遵守相關規定,此乃僅重申原告願遵守相關規定之道德約束,原告若有違反,被告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論處,而非以「申請書」或「保結書」為依據。換言之,原告若未觸犯海關緝私條例或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仍不得依「申請書」或「保結書」予以科罰,此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十八號亦著有判例。本案為因應貨主之要求,將系爭車輛進儲原告所有之聯鎖倉庫,惟因原告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經營人登記,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出具貨物進棧申請書申請進倉。故被告縱認原告仍屬倉庫經營人,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仍應證明原告有參與調包等不法情事,始能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管理辦法處罰原告。本案原告僅因作業之疏忽,未依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辦理變更倉庫經營人之登記,並無參與不法掉包之情事,被告之處分顯難謂適法。六、稱「持有」者,謂以支配之意思,且在事實上對物有直接絕對支配之狀態而言。因之,所謂「貨物持有人」,依關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指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故須補繳進口關稅,在尚未補繳關稅之條件成就前,所現實持有貨物之人,因須補繳關稅故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經查,進口貨物欲儲存倉庫,須由貨棧業者向駐地監管海關申請同意始得進倉,貨物之查驗由海關派專人執行,關稅之核估課征、貨物之放行,無一不是海關核准。貨棧業者僅就貨物之現狀,執行海關所賦予之保管責任,無從對存倉貨物有直接絕對之支配能力。故現行海關法規及實務上並無將倉庫業者認定為「貨物持有人」而列為課征關稅之對象。復查,原告將聯鎖倉庫出租黃某等,原告及所屬員工至始至終未曾參與系爭車輛進口報關、保管之相關程序,從未持有系爭車輛,被告以原告為貨物持有人,向原告課征關稅之處分與關稅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所規定要件不合,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及公平原則。另原告雖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將倉庫出租,然此與黃某發生轎車調包情事,兩者之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不應負擔黃某之違規責任,故被告應就原告未申請變更登記之違章事實,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而非僅因原告未申請變更登記,即強將實際倉庫經營人之違章責任加諸原告。七、按行政機關為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時,應符合正當程序,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二號解釋再三闡明在案。查管理辦法未明定禁止保稅倉庫出租、轉租之規定,亦未對出租、轉租之行為予以處罰,且亦未明定未申請變更貨棧經營人之登記者仍屬經營人,應負違規責任之規定。故被告因原告將聯鎖倉庫出租及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營業人之登記,乃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追繳進口稅捐之處分,自屬於法無據,亦有違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綜如前述,原告並非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貨棧經營人,未負管理之責。另被告迄今尚未查明原告及其員工有涉案之事證,自不得追繳原告進口稅捐,更不得吊銷貨棧登記證。八、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真相,即率予科罰及追繳原告進口稅捐,自難令原告甘服,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原告所有座落於基隆市○○路○○○號第一分公司之聯鎖倉庫查核其車輛時,發現JAGUAR轎車乙部,其年份與進口報單AA\八五\六八三五\○○一五號所申報進儲之轎車(車身號碼:SAJPX11407TC782113)不符,經複驗結果,該查得之存倉轎車為舊車,與原報單查驗之紀錄有諸多不同之處。嗣經海調處查得前述進口報單所申報進儲之轎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臺北市監理處領牌(車牌號碼:000000),顯見存倉車輛業遭調包,並已市售領牌,是原告未能善盡保管責任,致存倉之進口貨物遭調包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基普倉字第八七一一一六四四號原處分,追繳原告進口稅捐一、九一二、四六一元,依法並無不合。二、復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又「所謂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此關稅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參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九號解釋,即知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係依關稅法第四條「貨物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定,以確保海關對於存棧貨物之監視效果,為防止走私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本件存倉未稅汽車既係由原告向海關申請卸存貨棧保管,與黃媽讚或浩顥公司無關,原告即為應稅未稅貨物之持有人,其執持占有之貨物未經完成海關放行手續前即因自己保管不當被調包偷運出棧,則被告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失竊當時持有未稅汽車之原告課徵稅費,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原告稱其非系爭未稅汽車持有及保管人,不應受課徵關稅之處分云云,顯與事實悖離。三、查原告於六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提出「貨棧登記證申請書」表明願完全遵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及其他海關規章,同年七月四日復出具海關貨棧保結乙紙,保證原告「完全遵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關章辦理。如有違反,任憑貴關依章處罰,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所具保結是實」。且迄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被查獲其所保管之系爭車輛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即遭掉包時止,從未申請變更倉庫營業人之名稱,是以該貨棧一直由原告經營要無疑義。被告既查獲其經營之貨棧應負保管責任,存倉之汽車被調包市售屬實,顯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追徵其進口稅捐,難謂不合。四、查行政處分專以受處分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為斷,與民事法律關係無涉,民法中有關倉庫之規定,乃係倉庫營業人與寄託人間私人法律關係之規範。而本案係因原告違反管理辦法暨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而受處分,並非兩造間關於寄託物之堆藏、保管、損害賠償等有所爭執時,究應向「倉庫所有人」或「倉庫營業人」行使請求權之民事問題,原告誤引民法第六一三條規定及租賃之私法關係,謂其已將倉庫出租黃媽讚,非民法上倉庫營業人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況租賃契約僅於當事人間始生效力,第三人不受拘束,法理甚明,故本案縱原告與黃媽讚訂有租約,亦不得持以對抗被告,主張其非倉庫營業人。再者,原告所提收取倉租之統一發票並非承租人黃媽讚開立,黃某顯非本案貨棧之營業人,故本案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依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向海關申請核發准單,憑以卸貨進倉保管,原告竟稱其非倉庫營業人,不負保管責任,殊無足採。五、關稅稽徵及查緝私運為海關法定職責,而內陸進口貨棧之設立,係海關為因應管理進出口貨物之需要,乃制定管理辦法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實施,作為境內進口貨棧設立及管理之法令依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第及十一條規定,該管理辦法與憲法或法律並無牴觸。再者進口貨棧係海關依法定職權對儲存於特定區域內之未稅進口貨物監控之範疇,核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有別,原告公司既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對其追徵進口稅捐,係依規定辦理,原告稱其非貨棧經營人,未負管理之責,被告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追繳進口稅捐,殊無理由。六、查行政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兩者法益互異,適用法條不同,且刑法規定之原則,亦非當然適用於行政處分,故若違反行政規章之事實已明,行政機關即可據以處分,毋待刑事訴追及查明犯罪涉案過程,此乃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另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設貨棧保管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對所有進儲倉內之未稅貨物係受有報酬之營業人,當負保管責任。原告又曾出具申請書、保結書,保證願遵守海關規定保管系爭汽車,今竟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未驗憑海關放行通知及提貨單逕准系爭調包汽車出棧,事證顯然,毋待刑事調查,被告自得依首揭規定為處分,無待贅言。七、至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則純屬個案,且係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所作成之判決,與本件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情事不同,且查進口貨棧業者係基於海關之授權及委任關係,代表海關執行公權力,應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適用,故被告依據管理辦法,對受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為撤銷進口貨棧登記證之處分,依法有據。原告既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出具予被告申請書及保結書,上均載明保證「甘願完全遵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及其他海關規章。如有違犯,任憑貴關依章處罰,且已發之貨棧登記證,任由貴關吊銷」,是其亦有履行約定之義務,被告依章撤銷其保稅倉庫執照,並無不當。八、復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為
一六三、五○○、○○○元,且其於起訴理由中亦自承本件系爭車輛係以其之名義向被告陳報「系爭汽車已卸入本貨棧經營之進口貨棧,將負責妥為保管」,足認座落於基隆市○○路○○○號之聯鎖倉庫均由原告自主經營。另系爭未稅轎車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已向臺北市監理處領牌,顯見該存倉之未稅轎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即遭調包,惟原告仍於掉包後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變更資本額,繼續營業,原告竟稱其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即將保稅倉庫租予黃媽讚存放海關進口貨物,豈不矛盾?九、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一再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存棧貨物如發現有冒領、頂替、變更標誌、號碼、包裝或偽造、變造海關放行核准文件等行為矇混提運出棧,或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除應由貨棧經營人負責繳納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暫行停止貨物存入,其因重大過失或勾串參與走私者,並得吊銷其貨棧登記證。」為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另「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屬關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原告所有座落於基隆市○○路○○○號第一分公司之聯鎖倉庫查核其庫存之車輀輛時,發現JAGUAR轎車乙部,其年份與進口報單第AA\八五\六八三五\○○一五號所申報進儲之轎車(車身號碼:SAJPX11407TC782113)不符,經複驗結果,該查得之存倉轎車為舊車,與原報單查驗之紀錄有諸多不同之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查得前述進口報單所申報進儲之轎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臺北市監理處領牌(車牌號碼:000000),顯見存倉車輛業遭調包,並已市售領牌,是原告未能善盡保管責任,致存倉之進口貨物遭調包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基普倉字第八七一一一六四四號函,向原告追繳進口稅捐一、九一二、四六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並非系爭未稅汽車持有及保管人,不應受課徵關稅之處分。另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聯鎖倉庫租予黃媽讚存放海關進口貨物,租期三年,所有業務均由黃某與連帶保證人浩顥公司自主經營,原告並未負管理之責,依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有關「倉庫營業人」之定義,原告僅為倉庫所有人,並非倉庫經營人,被告不得因儲存倉庫內之轎車遭調包等不法情事,即強加原告未盡管理之責而逕予處分。又行政機關所為侵害人民權益的處分,應符合程序的正當性,即必須法有明文方可進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及第四○二號解釋文作有明確之闡示。原告並非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所規定之貨棧經營人,未負管理之責。被告僅能就原告將聯鎖倉庫出租與他人及未申請經營人變更之登記二事,研議是否有違反相關之規定,並予以處分,而不得向原告追繳進口稅捐。另本案儲存原告聯鎖倉庫之轎車調包案,現已由司法警調單位偵辦,有關涉案人為何?調包之過程?皆不得而知,被告逕以原告管理不善,未盡保管之責,對原告追繳進口稅捐,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及公平原則云云。經查,「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又「所謂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關稅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九號解釋意旨,即知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存棧貨物如發現有冒領、頂替、變更標誌、號碼、包裝或偽造、變造海關放行核准文件等行為矇混提運出棧,或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應由貨棧經營人負責繳納進口稅捐」之規定,係依關稅法第四條「貨物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定,以確保海關對於存棧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存倉未稅汽車既係由原告向海關申請卸存貨棧保管,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稽,與黃媽讚或浩顥公司無關,原告即為應稅未稅貨物之持有人,其執持占有之貨物未經完成海關放行手續前即因自己保管不當被調包偷運出棧,則被告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失竊當時持有未稅汽車之原告課徵稅費,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又進口貨棧業者係向海關申准登記,受海關管理之人,復基於海關之授權及委任關係,代表海關執行公權力,應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適用,該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復與一般統治權力關係下之人民權利義務有別,故被告依據該辦法,對受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為撤銷進口貨棧登記證之處分,依法有據,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況原告曾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予被告之「貨棧登記證申請書」稱:(一)擬於貨棧所在地設置進口貨棧,經營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轉口貨物業務,地址:基隆市○○區○○路○○○號。(二)如蒙貴關核准設置,甘願完全遵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及其他海關規章,如有違反,其已發貨棧登記證任由貴關吊銷。(三)特此申請發給執照,以憑營業。」等語,同年七月四日復出具海關貨棧保結乙紙,保證原告完全遵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關章辦理。如有違反,任憑貴關依章處罰,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所具保結是實。案經被告派員勘察符合規定,於原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登記,發給執照營業。嗣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申請變更登記為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址:基隆市○○路○○○○○號繼續營業,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原告再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六仟三佰五十萬元,迄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被告查獲系爭保管之車輛遭調包,並已市售領牌時止,原告未再申請變更倉庫營業人名稱,故上址貨棧一直由原告經營,要無疑義。被告既經查獲其經營之貨棧未盡保管責任,致存倉之汽車被調包市售屬實,顯已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爰予追徵進口稅捐,於法並無不合。又查行政處分係以受處分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為斷,與民事法律係規範私人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尚有區別,不容混為一談。民法債篇第二章第十五條倉庫,乃規定倉庫營業人與寄託人間關於倉租、寄託物之堆藏、保管、損害賠償及返還等私人之法律關係,而本案係因原告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而受處分,並非被告與原告間關於寄託物之堆藏、保管、損害賠償等有所爭執究應向「倉庫所有人」或「倉庫營業人」行使請求權之民事問題,原告誤引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規定及租賃之私法關係,以其已將倉庫出租黃媽讚,非民法上倉庫營業人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顯不足採。況出租供他人營業,已涉及營業主體之變更,非僅單純名稱變更等問題,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七條規定,應申准停業及重新由承租人申請登記,原告不此之圖,乃以倉庫出租為由,希圖卸責,洵非可採,又租賃契約僅於當事人間始生效力,第三人不受拘束,法理甚明,故本案縱原告與黃媽讚訂有租約,亦不得持以對抗被告,主張伊非倉庫營業人,冀以卸責。又原告檢附之倉租統一發票並非承租人黃媽讚開立,則黃某顯非本案貨棧之營業人,甚屬明白,系爭汽車,即係由原告依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向海關申請核發准單,憑以卸貨進倉保管,竟稱為其非倉庫營業人,不負保管之責任,所稱顯係卸責之飾詞。又行政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兩者法益互異,適用法條不同,且刑法規定之原則,亦非當然適用於行政處分,故若違反行政規章之事實已明,行政機關即可據以處分,毋待刑事訴追及查明犯罪涉案過程,此乃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另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存棧之進口貨物,貨棧經營人應驗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核對船名、航次與貨物之標記號碼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領出站,但海關未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經營人應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提貨單辦理」。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設貨棧保管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對所有進儲倉內之未稅貨物係受有報酬之營業人,當負保管責任。原告又曾出具申請書、保結書,保證願遵守海關規定保管系爭汽車,今竟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未驗憑海關放行通知及提貨單逕准系爭調包汽車出棧,事證顯然,被告自得依首揭規定為處分,無待刑事案件之判決。另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對「違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作成之判決,純屬個案,且與本件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無涉,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本件依前開論述,綜合證據結果,已足資認定構成行政罰,即非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符合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另本件與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有別,無適用該判例餘地。而關稅稽徵及查緝私運為海關法定職責,至內陸進口貨棧之設立,係海關為因應管理進出口貨物之需要,而制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報經財政部核准實施,作為境內進口貨棧設立及管理之法令依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該「管理辦法」與憲法或法律並無牴觸。再進口貨棧係海關依法定職權對儲存於特定區域內之未稅進口貨物監控之範疇,核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有別,本案處分既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有別,原告公司既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對其追徵進口稅捐,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及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