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2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貞賢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莊地一字第二一○三號函,告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持分七○二二八○分之三○八二五五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被告依原決定機關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北府訴決字第四九一八六號訴願決定辦理撤銷登記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得提起再訴願之人,並不以提起原訴願者為限,凡原訴願決定為違法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參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照)。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查原告雖非前述關係案件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北府訴決字第四九一八六號訴願決定之當事人(按:該件訴願人為第三人林信初等,處分機關為新莊地政事務所),然因該訴願決定所為違法撤銷,損及原告原已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權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前揭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是身為該訴願決定事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雖自動放棄再訴願之權利,然亦不應該忽略原告就前揭訴願決定有依法提起再訴願之權利,而依尚未確定之訴願決定,逕行辦理撤銷登記,此非但與上述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且一旦該訴願決定有所變動,抑或登記名義人遭變更,則豈非徒增無謂訟累,並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二、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理由無非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上段定有明文。同條但書雖規定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但停止執行,應以有必要情形時為限。所謂必要情形,如因執行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等類是,鈞院四十五年裁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而本案無法律另有規定且無必要情形,故被告逕依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告原辦之所有權登記並無違誤」云云。另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訴願,亦執同一理由,並另謂原告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辦新莊市○○段○○○○號土地持分三○八二五五\七○二二八○判決所有權移轉,而依上述判決,其主文明確記載為「被告(林阿枝)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街後小段第一二二地號面積○.三八○六公頃土地持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是原案確定之標的係「第一二二地號面積持分十分之一」,而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點,則各該共有人之權利亦應比例存在於所分割出之每一地號土地上,是被林阿枝出賣或遭徵收之原一二二地號土地上,各共有人之權利亦比例存在,應僅生他共有人得向林阿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比例請求分配補償費之問題,要無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持分換算實際面積後,集中於經處分、移轉後所剩餘之土地(立德段九一五地號)之理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訴決字第四九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未確定前即逕行撤銷原告原辦土地所有權登記,則撤銷後土地所有權一旦回復登記為林阿枝或其繼承人林信初等四人名義,彼等隨即可處分、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則嗣後如前揭訴願決定,經原告循行政救濟程序撤銷時,原告豈非無法回復原申辦之所有權登記,而生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依本件訴願決定所引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反更不應該於前揭訴願決定未確定前,即逕予辦理撤銷原告原已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系爭土地於分割及地籍重測前編為新莊段街後小段一二二地號,系爭土地為分割及重測後之子筆土地,而上述一二二地號土地原係原告等信託登記為林阿枝名義,林阿枝並先後切結承諾書四紙載明,如有違背承諾,擅自分割及處分信託土地時,則同意原告等得就林阿枝名下任何全部不動產,請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又前述判決確定後,林阿枝非但未依該判決辦理,反在原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一再輾轉處分、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甚至是以偽造文書方式進行,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虛偽出賣移轉予第三人陳美金,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前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一七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亦因林阿枝一再違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重大損害,則此次難保彼等不會再如法泡製。是本件自有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故被告自不應逕行將原所有權登記辦理撤銷。㈡、另查前述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係判令「林阿枝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段街後小段一二二地號,面積○.三八○六公頃土地持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原告)」,合計林阿枝應移轉之土地範圍為原新莊段街後小段一二二地號,面積三八○.六㎡(3806㎡×1/10),即該三八○.六㎡土地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嗣上開地號土地於判決確定後,雖歷經標示(地號)分割、地籍圖重測變更、及共有人共有物分割,惟查,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原則上仍應視為重測前原有之土地,此業經內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九五五九三號函釋在案,而前述立德段九一五地號土地係自判決書所載一二二地號分割之子筆,且分割重測後之九一五地號土地,並無與其他土地合併,其面積亦小於判決所載面積,是九一五地號土地原即屬一二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原告依上開判決向被告申辦移轉現九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六㎡所有權登記,並換算為應得持分,自未逾原確定判決之範圍,亦無與原判決主文不符之情事。況且,前述原一二二地號之變更成九一五地號,並非均僅為單純之標示(地號)分割,其中尚有數次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其標示分割者,縱如再訴願決定所言,各共有人之權利亦應依比例存在於所分割出之每一地號土地上,然以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言,各共有人則是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而非比例存在於所分割出之每一地號土地上,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應移轉之持分,於分割後自應有變更,而非仍按原持分移轉。例如:甲乙共有A地號土地(面積一○○㎡),持分各二分之一,嗣經判決確定,甲應移轉A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一予丙,於丙未依確定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甲乙經協議或判決分割共有之A地號土地,甲取得分割後之A地號土地全部,乙取得分割後之A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均各為五○㎡,則原確定判決所諭示甲所應移轉之A地號持分十分之一,實即為分割後A 地號土地五分之一,亦即甲應負之移轉義務應變為A地號持分之五分之一,而非仍為A地號持分之十分之一。凡此見解,亦為鈞院及最高法院於原告依前述判決請求林阿枝移轉另筆立德段六○七地號土地持分事件中所是認。綜上所述,前揭關係案件訴願決定,將原告原辦移轉登記全部撤銷,本有違誤,原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本件再訴願決定再誤為引述,亦有未當。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收件莊登字第七五五四○號訴願決定撤銷登記處分,其理由不外以其係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北府訴決字第四九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及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得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因被告未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即尚未確定之訴願決定,逕行辦理撤銷登記,嚴重損及其權益。惟訴願決定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是以,依行政一體之監督原則,上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且行政處分一經撤銷,原處分即失其效力。是被告自得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無法律另有規定與無必要情形下,依前揭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意旨將原處分撤銷後回復原有登記。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處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北縣莊地一字第二一○三號函以本所前准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收件莊登字第一五七九七○號登記申請書單獨辦理新莊市○○段○○○○號土地持分七○二二八○分之三○八二五五號判決移轉登記完畢。惟義務人林阿枝之繼承人林信初等四人不服本所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經台北縣政府前揭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本所爰以收件八八莊登字第七五五四○號登記申請書撤銷該判決移轉登記案,回復林阿枝所有立德段九一五地號土地持分為十分之九,原告甲○○為十分之一,固非無見。惟查另案關於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被告即訴願機關以系爭之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街後小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確定判決,其主文明確記載為「被告(林阿枝)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街後小段第一二二地號面積○.三八○六公頃土地持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是原案確定之標的係「第一二二地號面積持分十分之一」,而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點,則各該共有人之權利亦應依比例存在於所分割出之每一地號土地上,是被林阿枝出賣或遭徵收之原一二二地號土地上,各共有人之權利亦比例存在,應僅生他共有人得向林阿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比例請求分配補償費之問題,要無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持分換算為實際面積後,集中於經處分、移轉後所剩餘之土地(立德段九一五地號)之理。再者,如依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換算,則其他四名共有人所應分得之面積為○.一五二二四公頃,顯然遠大目前林阿枝名下九一五地號之面積○.○七○二二八公頃甚多,若甲○○外另三共有人亦請求比照移轉,則顯不可能等理由,而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北府訴決字第四九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就該訴願決定所持見解予以指駁,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在案。本件自應俟該案確定後一併辦理,以免適用法規歧異。原處分未及辦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