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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2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

原 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其「具粗細變化文字之產生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檢具七十二年中國工程學刊第六卷第三期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二頁「中文字體自動產生之系統模型」論文影本(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公告之日本特公平六-八七二一七號「文字字型產生顯示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及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COMBININGCHARACTERS」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一二九九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熟習本項技術者均知,欲在電腦上產生一字型(或圖形)並改變其形狀(如字型的粗細變化),其最重要者在於定位點、控制點及參數的選定。以產生電腦字型為例,「找出文字筆畫骨幹」即意謂找出字型之定位點藉以進行資料處理。原處分書及一再訴願決定均謂本案說明書未載明「找出文字筆畫骨幹」之方法,意即本案並未揭示尋找字型處理定位點的方法,如此將造成本案所稱之發明特徵,即產生字型於電腦應用上,無法達成,從而導致熟習本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再者,本案圖一至圖八雖以實施例說明利用骨幹及控制點達成文字粗細變化之技術特徵,惟其敍述部分仍只說明如何以控制點及參數來改變文字筆畫之粗細,並未就「決定筆畫骨幹」即定位點之決定步驟說明,參照本案說明書第四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二行及第六頁可知,本案自承其文字產生方法以骨幹為筆畫之核心且該方法具備「骨幹資料」而可做各種型態的粗細變化,是以,「骨幹資料」之決定確為本案文字產生方法之基礎。此外,以中國文字為例,筆畫的型態種類繁多,因此欲產生具粗細變化之文字必會因不同筆畫而有不同之處理方法,本案說明書未載明詳細說明而使熟習本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應准予專利。二、次查依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其文字產生方法包括下列步驟:1.找出文字之筆畫骨幹;2.分段在其兩側設有複數個控制點;3.形成多種粗細不同文字圖形,然而該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提及以法線延伸及控制點選定等相關技術,其申請專利範圍顯然過於寬廣而為引證一所揭露,且引證一與本案之相異處亦未見於本案之其他申請專利範圍內,故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文字產生方法確為證據一所揭露。又本案的功效主要在利用控制點以法線延伸作法節省記憶體,惟相較於證引證一之B-Spline函數之人工修飾,本案之方法僅利用簡化之數學函數(法線延伸)達成變化效果,而該數學函數之簡單置換自可達到減少使用記憶體之功效,此為熟習本項技術者可輕易達成,洵此,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三、另查異議理由書中既以專利案第三八八三○號(申請專利案號00000000號)指摘本案之技術特徵已為該案所涵蓋,旨在說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應無可議之處;又異議理由書清楚陳述上開專利之案號及該案與本案間之技術關連,縱或該先前技術未列於異議證據,仍難謂該證據為訴願程序中方被提出,是該案非新事實主張,四、綜上所述,本案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及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為一種具粗細變化文字之產生方法,其築基於文字之筆畫骨幹由骨生肉向外生成粗細不同之文字輪廓,如本案說明書第七頁倒數第八行所述者文字骨幹資料之描述係存放在筆畫資料庫內,而本案與找出文字筆畫骨幹之方法無涉,自無須對其作細部揭露。二、次查引證一之文字筆畫係以描邊方式所完成之文字筆畫,其以曲線及直線先完成字形輪廓描述,再運用動畫處理以變化文字筆畫,而本案係先完成以單線體所構成之筆畫骨幹後由骨生肉再向外生成粗細不同之文字輪廓,兩者在功能、方法及效果上並不相同,引證一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三、又原告異議理由就七十五年專利公告第三八八三○號案與本案技術上之異同並未有所主張,且理由書最後之證據部分並未將其列為證據,因此本件異議審定書中未將其與本案比對,並無不合。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其「具粗細變化文字之產生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檢具七十二年中國工程學刊第六卷第三期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二頁「中文字體自動產生之系統模型」論文影本(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公告之日本特公平六-八七二一七號「文字字型產生顯示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及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COMBININGCHARACTERS」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一二九九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第一七九頁就筆畫表現法之敍述「中文美工字的每個筆畫是封閉的線段,用軟楔函數表示最為適當」,可知其所提出仍以描邊方式完成文字筆畫;第一八○頁「圖四之筆畫形狀係經由數位儀(digitizer )輸入各筆畫的素描控制多邊形端點,這些端點即成筆畫檔儲存在磁碟裏。筆畫組字根或字根組字的語法其字串描述經由終端機鍵輸入到PDP11/70計算機處理,並將字形顯示在Tektronics圖形終端機的螢光幕,供人機交互動作以獲得滿意的字形,再分別以字根檔及字形檔儲存在磁碟裏。」之敘述及圖四、圖七、圖八所示圖例,可看出其係以曲線及直線先完成字形輪廓描述,再運用動畫處理以變化文字筆畫,而經人機交互動作以獲得滿意的字型後,再以大量記憶空間儲存經變化後之曲線及直線所形成之描邊圖形資料,而本案係先完成以單線體所構成之筆畫骨幹後,由骨生肉地再向外生成粗細不同之文字輪廓,其資料量為僅需記錄代表該單線體之點與其兩側控制點之座標;引證一之技術與本案不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三之公開日期均在本案申請日之後,不足以論究本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原告主張本案說明書未具體指明專利目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等語,以本案說明書第二頁、第三頁及相關圖式已明確揭示習知技術之缺點、本案之目的、特點及功效,且異議理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本案未充分揭露先前技藝,或本案之技術為顯而易見且無法達成功效者,自難認本案有違說明書之撰寫規定,本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專利說明書未揭露找出文字筆畫骨幹之方法;利用骨幹兩側設控制點之功能、方法及結果與引證一相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文字產生方法與公告第三八八三○號專利案相同;以單線體構成筆畫骨幹後向外生成粗細不同之文字而須記錄代表單線體之點與兩側控制點之座標之技術,亦已見於一般電腦教科書,如The METAFONT book、Computer Modern Typefaces、Digital Typography(以下簡稱訴願附件)等語,惟引證二、三之公開日期均在本案申請日之後,尚不得據之認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本案主要特徵在於利用控制點之方法減少記憶體空間,以產生具粗細變化之文字,雖「找出文字筆畫骨幹」未載明於專利說明書,惟並不影響本案之特徵(即產生字型於電腦之應用),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引證一所述控制點之產生方式及運用方式與本案不同,且引證一之控制點為B-Spline函數之模擬點,需經人工修飾,與本案之骨幹及控制點作法不同,例如法線之延伸條件。本案利用骨幹為基礎產生窄寬效果,在控制點之作法上確有節省記憶體之創新功效,引證一尚難證明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三)、至原告主張本案專利說明書未揭露「找出文字筆畫骨幹」之方法,亦即未揭示尋找字型處理定位點之方法,熟習此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又本案利用數學函數之簡易置換達到減少使用記憶體之功效,乃熟習此項技術者所可輕易達成等語。本案專利說明書雖未詳載數學\邏輯運算方法,惟其圖式一至八以實施例說明利用骨幹及控制點達成文字粗細變化之技術特徵,熟習此項技術者可依本案對文字筆畫骨幹所建立之方法自行調整控制點及參數等,難謂本案無法達成並據以實施。引證一利用筆畫與字根產生之原則,輔以電腦動畫原理,形成具變化之文字型態,變形之筆畫輔以三次B軟楔曲線以達成美觀之效果;本案則以骨幹為基礎,輔以控制點及法線等作法,二者之方法並不相同,況本案所提出之數學模式確具減少記憶體之功效,難謂本案之方法已為引證一所揭露。(四)、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專利異議申請書記載「異議理由及證據容候補呈」,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理由記載係以前揭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證明其所主張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申請發明專利要件之異議事由,而於其所主張本案有不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申請專利之手續部分,記載「:::但此段說明有欠公允,因本公司產品(七十五年專利公告號三八八三○)是以筆畫為基礎之字形,且技術特徵已經涵蓋異議物所申請的專利範圍:::」等語,並非就公告第三八八三○號專利案主張本案在技術上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且原告之前揭異議理由關於異議證據部分載明係前揭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並未將公告第三八八三○號專利案列為證據,因此被告異議審定未將其與本案就技術上之新穎性及創作性比對,尚難指摘有何違誤。原告於訴願時使主張始以公告第三八八三○號專利案作為證據主張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則該項主張屬新主張,其欲證明該新主張之證據,自非本件訴願、再訴願所得審究之範圍。(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意見,亦認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理由均不成立,有該研究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工研通審字第○○○二—○三六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