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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2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 告 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蘇正平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七月二日九時三十分及十四時三十分,在其系統第九頻道中分別播出之「活細胞膠原蛋白面膜」、「佐媚朵爾純C精華露」及「佐媚朵爾活膚精華露」 化粧品廣告,與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各該廣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三八四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罰鍰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根據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發函指稱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二日播出系爭廣告,其間相距近五個月之久,早已過了原告保存播出帶之期限,被告亦未提出側錄影帶,僅以書面文字記載云云,實未就原告之違規事實為任何證明,與前揭判例實有未合,原告難以信服。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屬之第九頻道確曾播出系爭廣告,然原告亦非違規之行為人。概因該頻道係授權康蓓公司經營,其節目、廣告等均由康蓓公司安排,康蓓公司始為真正之行為人。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即大安文山系統業者播放頻道供應商提供的色情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如下之見解:「...系統經營者和頻道商簽約,就得完整播出節目內容,且系統業者並非播送過程的操控者,在必須同步播出下,不可能事先審視播出的內容,系統經營者應不負散布猥褻物品的妨害風化刑責...。」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系統業者僅為「中繼者」,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實屬主體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令修正公布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依據該法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業已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案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均發生於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合先敍明。二、查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另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復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三、卷查,原告係被告登記在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七月二日九時三十分及十四時三十分於第九頻道分別播放「活細胞膠原蛋白面膜」、 「左媚朵爾純C精華露」及「佐媚朵爾活膚精華露」化粧品廣告,其內容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對與核准之內容不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三八四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是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事實灼然明確,被告爰依修正前有線電視法處罰原告,並無違誤。四、又查,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對託播之業者「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其並已坦承不諱,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將相關資料移請被告核處系統業者,此有附卷之資料可查。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確屬無誤,被告依衛生單位認定之事實為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廣告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顯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之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五、次查,廣告是否已取得目的事業機關核准證明文件,為原告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身為傳播業者之原告應依法遵行,原告主張以該頻道已授權他公司經營,其並非眞正之行為人為推責之詞,否認其法律上義務,核不足採。國家為達行政上之目的,乃訂定行政法規,課人民以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達其效果,對於違反其義務者,遂有罰則加以處分,藉以貫徹行政上之目的。原告係被告登記在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對其所屬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此為公法上之義務。原告違反其公法上之注意義務,任令與核准內容不符之化粧品廣告在所屬頻道播出,自應負其責任。六、末查,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有線電視法係要求系統業者對由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原告既將其所屬頻道提供予他人播送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其罔顧媒體責任,令該等與核准之內容不符之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勢對國民健康將造成不良之影響。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並無裁罰不當之問題。原告所營系統之頻道內容,不論係以何種方式接收、傳送之,原告均應善盡注意義務,使其所播送之廣告內容符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之相關規定。是而,原告自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七、綜右論,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又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本件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七月二日九時三十分及十四時三十分,在其系統第九頻道中分別播出之「活細胞膠原蛋白面膜」、「佐媚朵爾純C精華露」及「佐媚朵爾活膚精華露」化粧品廣告,與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各該廣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三八四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罰鍰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函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七月二日九時三十分及十四時三十分,在其系統第九頻道中分別播出之「活細胞膠原蛋白面膜」、「佐媚朵爾純C精華露」及「佐媚朵爾活膚精華露」 化粧品廣告,與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各該廣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三八四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罰鍰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三八四一○○號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且原告陳述其有接受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託播之前揭廣告之事實,則原告有受託播送前揭與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之化粧品廣告之事實,自堪予認定。(二)、原告主張其於接受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託播時,已要求其提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播出之證明文件,而該公司亦提供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播出證明文件之影本,原告已履行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所課之義務。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採「先播後審」之制度,並無再課予原告預先審查之義務,被告率而對原告課處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有線電視法對於有線電視之廣告未規定須事前送審,其目的在課有線電視業者自律之責任;對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更應事先審查證明文件與播送之廣告內容是否相符之形式比對審查,而前揭化粧品廣告核定表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側錄原告所播放之內容不符,係原告疏於注意廣告核定表與內容是否相符,任令該等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難謂其無過失或非違規之行為人而免責。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已解散登記,惟於其清算終結前,仍應視為存續,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