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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2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 告 丙○○

乙○○甲○○○戊○○○蔡曉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代 表 人 楊紫宗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三八一地號耕地,原為蔡式𤋮與蔡式濤(原告之父)二人共有,民國三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蔡式濤死亡,其應有部分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由原告繼承,登記為原告所共有。而蔡式𤋮等人於民國三十六、三十八年六月間,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韋輟等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將系爭耕地出租與承租人,其後承租人均依規定辦理續約,且經臺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定續訂租期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因系爭耕地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工程用地,辦理土地徵收時,原告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發現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影響其補償費申領之數額,遂向被告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七清鎮民字第二○四五四號函復以耕地租賃屬私權關係,無權逕為註銷租約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原為蔡式𤋮及原告之父蔡式濤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蔡式濤於三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乃由蔡曉民(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死亡)、原告丙○○、乙○○、顏蔡婉如、童蔡淑如及丁○○共六人共同繼承,三十七年八月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每人登記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而被告所稱其據以辦理系爭租約登記之租約共有二份,自形式上觀之,系爭第一份租約係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由出租人「蔡式𤋮」外三名與承租人「韋輟」訂立,租賃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下稱「系爭韋輟租約」),承租面積○.七○四七甲(約○.六八三五公頃);系爭第二份租約則係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由出租人「蔡式𤋮」外三名與承租人「曾金庫」訂立,租賃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下稱「系爭曾金庫租約」),承租面積似為一.四○九八甲(約一.三六七四公頃)。查系爭韋輟租約上之「面積」欄似遭塗改,但塗改處未加蓋蔡式𤋮及韋輟印章;系爭曾金庫租約上之「面積」、「正產物\收獲總量」、「租額\實物」等重要欄位記載亦均遭塗改,惟該等塗改處所蓋印章,印文模糊不明,且該印章(方形)與蔡式𤋮於該租約之「出租人」欄所蓋印章(圓形)明顯不符,甚者,該等塗改處亦未蓋有曾金庫印章,凡此均於法不合,亦有悖於交易常情,故該等塗改處是否係他人無權塗改,被告審查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時為何就此未質疑,均屬有疑。依此,系爭二份租約之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被告自不得以所謂系爭二份租約所載出租總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即謂系爭土地係整筆出租。

二、原告係於系爭土地被徵收而辦理請領補償費事宜時,始知悉他人就系爭土地主張租賃權,且為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等事,原告知悉後已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於此之前既從未聽聞韋輟、曾金庫為何人,亦不知此二份租約之存在,如何能向被告提出異議,又如何能於所謂每六年一期「租期屆滿」時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沈默係單純的不作為,並非意思表示,本即不發生法律效果。何況,原告之前係因不知系爭二份租約及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存在等事,始未向被告及韋輟、曾金庫等為異議之表示,乃被告竟以此即推論本件乃為耕地租用,顯有違誤。又被告稱系爭土地被韋輟、曾金庫及其繼承人繼續耕作五十年以上,亦為不爭之事實云云,惟查韋輟、曾金庫及其等之繼承人有無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五十年以上,並未見其等具體舉證,原告就此仍有爭執,並非被告所稱此為「不爭之事實」。縱認韋輟、曾金庫及其等繼承人已於系爭耕地耕作達五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等規定,須當事人達成租賃之合意,租賃契約始為成立,原告既與韋輟、曾金庫素不相識,則雙方顯不可能達成租賃合意,自不得僅因其等耕作系爭土地多年,即溯及推斷雙方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已成立租賃契約。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二判例之意旨,為被告所曲解,被告忽視原告與韋輟、曾金庫間不可能達成租賃之合意之事實,而謂本件即使無書面契約,仍為耕地租用。

三、縱認系爭二份租約形式上為真正,惟其上均未標明承租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故亦可能為重複出租,被告仍不得以所謂總面積相符即率爾推論系爭土地係整筆出租。何況,查系爭二份租約分別訂立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皆訂立於原告三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後」,甚至係訂立於原告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之「後」,且系爭二份租約上之出租人均為「蔡式𤋮」外三名,並非原告,亦無原告任何一人之簽章,此為原處分、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所承認之事實,並為卷內證據所示,故此已為不爭之事實。又若訴願決定書所稱系爭二份租約係整筆出租系爭土地乙事為真,惟如前所述,系爭二份租約訂立時,原告已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亦明顯可見原告乃共有人,則蔡式𤋮縱以自己名義訂立系爭二份租約而將系爭土地整筆出租予韋輟、曾金庫,惟系爭二份租約既未經共有人蔡曉民及原告之同意,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租約登記辨法」)第三條明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證明文件: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二、承租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承租之耕地為一宗耕地一部分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登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亦明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故被告當初於審查系爭租約登記之申請時,即負有依法審查該申請是否符合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之義務。被告既認系爭二份租約乃蔡式𤋮就系爭土地整筆出租,惟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已明顯可見蔡式𤋮僅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蔡曉民及原告共六人共有,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蔡式𤋮雖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其並非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單獨所有權,故其亦無權將「特定部分」土地出租予韋輟、曾金庫使用,被告於審查申請案當時,即應要求系爭租約須有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包括蔡曉民、原告共六人及蔡式𤋮)之簽章,且韋輟、曾金庫應「會同」全部共有人依法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否則被告即應駁回其等登記申請,至若韋輟、曾金庫若對此等駁回申請不服,則應由韋輟、曾金庫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乃系爭二份租約上,「出租人」欄竟均未列有蔡曉民及原告共六人,且無蔡曉民及原告之簽章,韋輟、曾金庫更未「會同」蔡曉民、原告及蔡式𤋮全部共有人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登記,而被告竟仍准予辦理系爭租約登記,自有違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等規定,故系爭租約登記應予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五十四年判字二四二號判例參照),舉輕以明重,於本件既無「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且「事實上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自無由韋輟、曾金庫單獨申請為租約訂立登記之餘地,由此可見系爭登記確於法有違,被告應依職權或依原告申請予以撤銷。

四、鈞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明揭:「人民間關於耕地(包括漁牧)租賃發生爭執,固屬民事範圍,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監督,其就此所為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效果,即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至該項處分是否損害其權益,則屬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其得否提起行政爭訟無涉。本件耕地租約登記,被告官署主張其拒絕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租約登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對之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各節,其見解殊無可採。」同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及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亦均採此見解,故原告對於駁回原告撤銷系爭租約登記之請求之原處分,自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復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鈞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之文義,顯見均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為要件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韋輟、曾金庫,與其等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顯非「出租人」,韋輟、曾金庫亦非「承租人」,本件更非「耕地租佃爭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及鈞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之適用。(鈞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及同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不應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有違。

五、系爭租約登記之申請,既不符法定申請要件,則無論原告與韋輟、曾金庫間實際上有無租賃關係,被告審查後均應不准為系爭租約登記,惟被告竟准予登記,於法自有重大違誤。按系爭租約登記既於法有違,則被告無論依職權或依原告之申請,均應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此註銷登記為被告行政程序上所應負之義務,而與原告及韋輟、曾金庫間實際有無租賃關係實屬二事(況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本即不得混為一談,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強將二事混為一談,自有違誤。按系爭租約登記註銷後,系爭補償費依法應給付原告,至所謂之「承租人」曾昆評(曾金庫之繼承人)、韋吉川(韋輟之繼承人)若主張其等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依法應由其等另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此觀鈞院五十四年判字二四二號判例意旨即明,斷無因被告所為明顯錯誤之系爭租約登記,反令原告負有需另費心力起訴始得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曾昆評、韋吉川卻得以逸待勞之理,何況,此錯誤登記可能係所謂之承租人蓄意造成。

六、系爭租約登記已嚴重違反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等規定,自應予註銷,為益明此事實,敬請鈞院命被告機關提出:(一)韋輟、曾金庫、其等繼承人韋吉川、曾昆評當初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登記時依法所應提出之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租約、自耕能力證明、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等全部證明文件。(二)被告審查並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備准予辦理系爭租約登記之全部公函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檢查表」。(三)其他與系爭租約登記有關之全部文件過院參辨,益可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違誤。

七、被告所謂系爭二份租約於八十三年六月訂立等語,惟經原告閱卷,發現被告所提供予鈞院之所謂曾金庫租約,竟出現兩份不同版本,自形式上觀之,第一份租約系訂立於三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承租面積為一.三一八甲(約一.二七八八公頃),惟其上出租人「蔡式𤋮」並未蓋章,第二份租約則訂立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承租面積為一.四○九八甲(約一.三六七四公頃)。按一筆租約登記竟出現二份租約,已可見被告辦理系爭租約登記時之疏失,且該二份租約形式上是否真正,更屬可疑。退一步言,若系爭曾金庫租約形式上為真正,惟其上所載承租面積(約一.三六七四公頃),與系爭韋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六八三五公頃)二者合計為二.○五○九公頃,與系爭三八一地號土地全宗面積(共二.○○二○公頃)並不相符,乃被告由根本不存在之所謂系爭二份租約面積恰與三八一地號全宗土地面積相符,即率爾推斷系爭土地係全宗出租云云,已有違論理法則。甚者,蔡式𤋮究係全宗出租系爭土地或僅部分出租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不影響其個人所簽立之系爭二份租約無法拘束原告之事實。故被告所提供予鈞院之曾金庫租約並非原始之系爭曾金庫租約,此份租約似為主管機關後來製作,此由其上「承租人」記載為曾昆評而非曾金庫,且無曾金庫、蔡式𤋮之簽章即明,甚至其上所載承租面積「一.三一八五公頃」更未見任何依據,被告自不得據此份曾金庫租約作為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舉行言詞辯論後,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三八一地號地目「旱」宗地面積二.○○二○公頃,承租人二名,內韋吉川承租○.六八三五公頃、曾昆評承租一.三一八五公頃,宜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未與承租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係另一共有人蔡式𤋮以其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承租人所訂,然被告現存之原租約書副本登記之出租人為「蔡式𤋮外三名」,與土地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之「蔡式𤋮外一名」(即蔡式濤)雖不符,但查蔡式濤係民國三十四年死亡,由原告等六兄妹於民國三十七年申請繼承登記;繼承後土地所有權人變為「蔡式𤋮等柒人」,再查被告所現存租約書副本清楊字第四四號承租人韋吉川之租約,土地標示地號欄及面積欄,為地號三八一內,面積○.六八三五公頃,清楊字第四五號承租人曾昆評之租約,為地號三八一內,面積一.三一八五公頃。上開兩張租約書所登記租約面積恰與三八一地號土地全宗面積相符,申言之,租約書出租人數與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數雖不符,但出租總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卻相符,且租約書出租人又有蔡式𤋮等幾人之記載,顯然應推斷該三八一地號土地係全宗出租,非原告等主張只有蔡式𤋮所有之二分之一出租。

三、本案出租人之一蔡式𤋮係原告之伯父或叔父,原告等於民國三十八年時均猶年小,最大者乙○○時年廿一歲,原告稱其等未與承租人訂約,縱然可信。但依最初之三七五減租法令一,台灣省政府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參捌卯寒府綜法字第二一三九○號令制定公布之「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以下簡稱租用辦法)及相關法令四種(台灣省政府公報三八年夏字第十一期),上開租用辦法第十二條:耕地租用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申請登記暨換訂租約辦法另訂之...;第十三條:出租人不依規定申請登記暨換訂租約者,承租人得報請耕地所在地區鄉鎮公所通知限期登記及簽訂租約,如逾期仍不辦理者,依本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本辦法施行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發生之爭議,得申請耕地所在地鄉鎮調解委員會先行調解,不服調解時,應請該管縣市推行三七五地租委員會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第二項:前項發生爭議之耕地,在未獲解決前,仍由承租人繼續耕種。三十八年五月三日參捌辰江府綱地丁字第五九四號代電,制頒「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其第二項規定申請租約登記期限依左列之規定:一、原有耕地租約及依習慣為口頭約定者,應於本注意辦法頒布後一個月內,依法申請登記,並換訂租約。

四、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三八一地號農地從未出租與他人,何來「訂有三七五租約」乙節。查該「清楊字第四四、四五號」租約書自民國三十八年六月訂立,迄今歷時五十餘年,原告不但未曾向被告提出否認有租約存在之異議,而且租約每六年一期屆滿時(按最近一期於八十五年底屆滿),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為何俟耕地被部分徵收,為圖獨得補償費始否認出租事實,又縱如原告所稱:「找不到由出租人簽章出租予他人之租約書」,但土地被曾金庫、韋輟及其等之繼承人曾昆評、韋吉川繼續耕作五十年以上,亦為不爭之事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者,旨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發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為證明之方法而已,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例),綜上事實及判例,顯見耕地出租並非以有書面租約為生效要件,即使無書面租約,耕地租用仍可存在。

五、本案系爭耕地既由承租人二人繼續耕作五十年以上,原告雖迭向被告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被告為維護佃農權益未敢擅准原告所請,至於租佃雙方是否按期繳、收佃租,係履行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問題,非被告所問。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理 由

一、按「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按相當於行為時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是以本件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係屬行政上之管理,原告不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七清鎮民字第二○四五四號否准原告申請註銷系爭租約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惟一再訴願決定均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有效,屬私權爭執,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一再訴願等情,揆諸首揭判例,本件一再訴願決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即有不合。又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前開否准註銷租約登記之處分,故本件審查之標的僅及於被告否准原告單獨申請註銷系爭租約之處分是否適法,不及於徵收補償金部分,合先指明。

二、復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登記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敍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分別為原告申請註銷系爭租約時,有效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所明訂;且查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謂得單獨申請登記者,限於(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等六種情形。

三、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三八一地號耕地,原為訴外人蔡式𤋮與蔡式濤(原告之父)二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蔡式濤於三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故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並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繼承登記。另系爭耕地由蔡式𤋮分別與韋輟等人於民國三十六、三十八年六月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人均依規定辦理續約,且經臺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定續訂租約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系爭耕地被徵收,原告始發現其共有之土地登記簿上有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影響其補償費申領之數額,遂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七清鎮民字第二○四五四號函復,謂耕地租賃屬私權關係,被告無權逕為註銷租約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之同意,固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處分共有物,此項處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僅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祗須他共有人全體事後承認,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且租賃並非處分行為,若雙方以共有土地為租賃標的,所訂債權契約,尚非無效,締約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查耕地租用,係承租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之謂,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即明,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租賃契約之一種,不因政府為照顧佃農,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改變。本件系爭耕地原為蔡式𤋮與原告等七人共有,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亦有地籍資料附卷可查(共有人之一蔡曉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已抵繳遺產稅),雖蔡式𤋮於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耕地出租予承租人韋輟時,未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據前揭說明,系爭租約並非無效,僅係對蔡式𤋮以外之原告等不生效力而已。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故登記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內容,僅得依其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租約之實質內容,如共有耕地之出租是否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抑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因涉及私權事項,本非登記機關所得審查。本件系爭租約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間係屬有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形式上有效之租約依法予以登記,並無不合。至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對三七五租約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依一定之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此種關係私權之爭執,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理或裁斷。

(三)復觀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耕地租約之登記以出租人及承租人會同辦理為原則,若發生一方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他方敍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而登記機關除有該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示各款之情形,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提出書面意見後處理。本件原告單獨向被告申請,主張其與承租人間之三七五租約自始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註記塗銷云云。然查,原告所訴者為契約之實質內容,涉及私權之爭執,依前項說明,本非被告所得斟酌或裁斷,而原告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調解、調處、和解成立之證明以為憑證,被告駁回其申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系爭三七五租約核屬私法契約,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指摘系爭租約面積不符、有所塗改、印章不合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各節,因涉及私權爭議,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告單獨聲請為註銷租約之登記,自宜另行訴請民事法院處理,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所持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及調查其他證據,核無必要,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