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一號
原 告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關係人邱建清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腹部訓練器」之形狀,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大陸地區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告之ZL00000000.二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三五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智專(七)○三○○三字第一一四八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指稱系爭案與第00000000號推拉式健身用具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於把手、止擋片之形狀等造形特徵明顯有別」乙節,原告於原異議理由及訴願、再訴願理由中,已一再指明,引證一及引證二已詳細揭示了:
(一)引證一(中國大陸外觀設計第00000000.二號「推壓式健身器」)是由申請人何松昭於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提出申請;此引證一申請人何松昭於同年(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亦有將該同一創作向被告提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惟並未經核准,可知該引證一與引證二實際上為同一新式樣外觀形狀,由同一人所設計、申請。
(二)系爭案的外觀形狀特徵是具有一圓管狀氣壓缸,上方螺接一弓形把手,把手上方固鎖一圓盤狀上蓋,氣壓缸下方螺合一矩形弧面止擋片。而引證一、二案同樣具有一圓管狀氣壓缸,上方螺接一弓形把手,把手上方固鎖一圓盤狀上蓋,氣壓缸下方螺合一矩形弧面止擋片;系爭案的握持把手為平直狀,引證案的握持把手呈彎弧狀;系爭案的止擋片為一弧形片,引證案的止擋片亦為完全相同之弧形片;對熟悉此一技藝者而言,很容易就能分辨兩者是使用了相同零組件與相同組合結構設計,構成極其近似之外觀造形的腹部訓練器,並且,僅系爭案將彎曲握持把手改為平直,而無其它更進一步創新特徵。
二、依據此一說明可知,原告異議證據之二引證案為同一申請人之同一新式樣,又二引證案與系爭案是使用完全相同的組成元件所構成的同類健身器材外觀形狀,僅系爭案將彎曲握持把手改為平直。被告審定「本案異議不成立」理由,是指兩案「弧形止擋片」、「彎曲握持把手改為平直握持把手」之造形特徵等,為「明顯有別,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而非屬同一之新式樣」;原決定機關駁回訴願、再訴願所持之理由,係採信被告所持此一理由。然包括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並未於各該理由中明確指出系爭案與引證案弧形止擋片與握持把手部分,究竟有何「明顯有別,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之特殊設計,如何能令人心服。
三、關於前揭「弧形止擋片」的造形特徵明顯有別部分,實際上,可以由引證案圖式比對系爭案圖式,就可以清楚分辨。二案之圖式中,其中弧形止擋片部分,系爭案的止擋片為一弧形片,引證案的止擋片亦為完全相同之弧形片,任何人皆得以一目瞭然,看不出兩弧形片之間有何差異,或有何「造形特徵明顯有別」之處。
四、關於前揭「握持把手」的造形特徵明顯有別部分,就兩案圖式比對就可以清楚分辨,系爭案的握持把手為平直狀,引證案的握持把手呈彎弧狀,兩者僅系爭案將彎曲握持把手改為平直,而無其它更進一步創新特徵;亦即被告認為彎弧狀握持把手的引證案健身器,雖其為首先創作且申請在先,卻不符專利法創作性要件而不予新式樣專利,反而握持把手為平直狀的系爭案健身器,則與引證案為「明顯有別,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而非屬同一之新式樣」。
五、關於上揭部分,原告於再訴願理由中另已指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八十三年十月編撰發行的專利審查基準可為比對參考。...在專利審查基準中第三-二-一三頁至三-二-二二頁,清楚揭露了關於新式樣近似性判斷參考例,又第三-二-二九頁至三-二-三二頁則清楚揭露了關於新式樣創作性判斷參考例。尤以其中第三-二-一九頁之圖二十五,明確指出『構思、特徵相同,僅局部波形(平直與彎曲之差異)不同,應認定為近似。』之圖例,與系爭案將彎曲握持把手改為平直握持把手為相同案例。被告編撰發行的專利審查基準中,既已明確指出特徵相同,僅局部波形不同時,應為近似而非屬創作,卻於本案中一反常態,指系爭案將彎曲握持把手改為平直為『特徵明顯有別,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並指其為新式樣創作,其矛盾失誤,已不言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凡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申請日前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或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者,即可准予新式樣專利。另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式樣,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之規定,係指明先申請主義之精神。又新式樣之精神,在於賦予物品新穎及具區別性之外觀,然創作物因應其物品本身之基本功能、結構之限制而無法在造形上作大幅度改變時,其習知之基本形態、基本配置均非新式樣專利審究之重點。
二、查引證二所揭示的圓形止擋片與引證一所揭示之橫式矩形弧面狀止擋片明顯不同,故引證一與引證二並不相同,原告意圖將公告在後不具證據力之引證一與引證二混淆並用,實屬不當。又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均具有圓管形氣壓缸、把手及擋片等構件,然系爭案之弓形把手及橫式矩形弧面之止擋片,與引證二之梯形尾端斜上再向下彎折之把手及小圓形止擋片,明顯有別,且整體觀之,系爭案大頭小腳之倒三角形之構成,與引證二較瘦長之頂端削平之菱形之構成,予人之視覺效果各異其趣,兩者不相同,亦不近似,故系爭案與引證二不為同一之新式樣。又系爭案造形特徵明顯,自難稱不具創作性。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按援引外國或地區專利案以異議本國專利案不符首先創作要件,須該外國或地區專利案在外國或地區之公開日期較本國專利案之申請日為早,倘僅外國或地區專利案在外國或地區之申請日較本國專利案之申請日為早,尚不足作為本國專利案非首先創作之依據。依原處分卷內原告所提出之外觀專利公報,引證一係大陸地區之專利公報,其公告日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依前開說明,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二)依原處分卷內系爭案之圖示,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於一圓管狀氣壓缸上方螺接一弓形把手,把手上方鎖固一圓盤狀上蓋,氣壓缸下方螺合一矩形弧面止擋片,此與同一卷內引證二圖示相較,引證二為梯形尾端斜上再向下彎折之把手及小圓形止擋片,明顯有別;且整體觀之,系爭案大頭小腳之倒三角形之構成,與引證二較瘦長之頂端削平之菱形之構成,予人之視覺效果各異其趣,兩者不相同亦不近似,故系爭案與引證二不為同一之新式樣。又系爭案造形特徵明顯,自難稱不具創作性,是引證諸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原告謂系爭案之外觀形狀設計與引證等案如出一轍,僅弓形把手弧度大小之差異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雖謂引證一、二案同樣具有一圓管狀氣壓缸,上方螺接一弓形把手,把手上方固鎖一圓盤狀上蓋,氣壓缸下方螺合一矩形弧面止擋片云云;實則引證二所揭示的圓形止擋片與引證一所揭示之橫式矩形弧面狀止擋片明顯不同,故引證一與引證二並不相同。是原告以引證一與系爭案比對,二者相同,進而謂引證二與系爭案相同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