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一八、-六○、-六一、-六三、-六五、-六六地號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之「公六」公園用地,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公告徵收,並通知領取補償費,原告拒領,被告乃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以用地機關中壢市公所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書所載「預定八十一年十月開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之計畫進度進行使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號函復同意被告所擬「不予發還」意見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府地重字第一四一一四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詳為調查補費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始為提存之理由,及提存地上物補償費後至判決時止,已逾一年仍未施工之理由,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同中壢市公所人員勘查其實地使用情形與原核定徵收土地計畫書詳加核對後,做成勘查紀錄,中壢市公所並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中市工字第三六七四號函將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被告擬具「不予發還」意見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府地二字第二四五○五號函復同意其所擬意見後,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府地重字第六九三○一號函復原告所請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稱「發給完竣」係指受領補償費人自行領取完畢或拒領後由徵收機關將其提存法院之日。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雖有「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之規定,但該項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係在被告七十八條五月二日以七八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後,原則上法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被告自不得依該項規定,否准原告依法收回土地之權利。三、原告並未阻撓中壢市公所執行拆除「公六」住戶之建物,更未對相關公務人員提出刑事告訴,其間雖曾對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偏低提起行政訴訟,但亦未聲請停止執行,且該案亦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終結,有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可稽,故原告無須負阻撓拆除該地上物之責任。四、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中壢市公所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公六」核准計劃使用期限內,未將建物補償費依限發給完竣,物權變動之效力仍未發生,則其無權使用,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使用土地之權。且當時中壢市公所並未發包施工,亦無「住戶拒絕拆遷」之情事發生,即使有之,於建物補償費發竣之前,住戶既仍有使用建物之權,自無妨害「開闢工程進行」之責任可言。五、都市計畫法乃土地法之特別法,「公六」用地,中壢市公所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報准徵收,則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中壢市公所必須於該用地之使用期限,即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八十一年十月開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期限內使用,並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關於本案「公六」建物補償費,被告遲至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發放,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予提存,而該建物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後,亦已逾三年,則不論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已超過法定之使用期限。六、由於中壢市公所至八十四年四月底,仍未完成「公六」之發包,臺灣省政府即撤銷其補助款並令停止發包,足證「公六」未能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完成使用,係因其廢弛職務所延誤,而非該地住戶拒絕拆遷所造成;蓋公用徵收,祇要將徵收補償費依限發給完竣,則縱有占用住戶拒絕拆遷之情事,亦可以公權力強制執行,又焉有公告徵收之後,時逾九年,「開闢工程依舊無法進行」之道理?七、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其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或其改良物占用徵收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者,則不僅不應一併徵收,且應由市縣地政機關逕行無償除去,此觀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公六」地上建物係由中壢市公所在四十二年無權處分,擅撥軍方所建之違章建築,此有當時之該鎮鎮長林添奎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四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期刑一年之判決可稽,則依法自應由被告無償拆除。惟中壢市公所卻予有償徵收,並將該違建迄未拆除之行政疏失歸責於原告,否准原告收回土地之聲請,實屬違法。八、行政院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對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認定,固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中壢市公所實行使用未加阻撓,及以被徵收土地之整體仍未實行使用為準據,惟其第一條更規定,「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徵收土地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照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解釋,似係指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拒領後將其應受領之補償費依法辦理提存,並經通知應受領人後逾期一年仍未實行使用者而言。」九、被告既主張「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函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則徵收完畢一年後之使用期限,在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即已屆滿,而整塊「公六」用地依舊未發包動工,則中壢市公所未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至為明確。十、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上段定有明文,被告既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始將該補償費依法辦理提存,則不得在此之前逕先進入實施工作;此外,中壢市公所既遲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始通知「公六」住戶應自動拆除地上物以配合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拆除作業,則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之前,不但未通知該地住戶配合拆除,更未真正執行拆除,自無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阻撓拆除之情事發生,足證「公六」用地未依核准使用期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之前實行使用,純係其怠忽職責,絕非因該地住戶拒絕拆遷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阻撓該所拆除地上物之行為迄未間止」致開闢工程無法進行。十一、被告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繼續阻撓拆除地上物之行為迄未間止。除請願、行政訴訟外,亦對執行拆除地上物之相關公務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並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十二、被告將「公六」地上物延後分開徵收,更將該地上物之補償費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始予提存待領,有土地及地上物提存書影本可憑,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公六」地上物既因查估不及,不克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與土地一併公告徵收,則經中壢市公所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徵收計畫書,層報臺灣省政府之「公六建物查估清冊」內,所載各戶佔用面積,補償金額等之數字,即不確實,其明知該數字不實竟登載於職掌上之公文書,明顯以偽造文書之手法蒙混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屬不合法而失效。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壢市公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曾以中市工字第三三五八九六號函通知用地內住戶應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自動拆除地上物,以配合該所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拆除作業,然住戶並未配合拆除,致承包之公司請求停工。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中市工字第七五八七號函公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動工,當日動員警力維護現場,甫開工即遭住戶之激烈抗爭而停止。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通知住戶等應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搬遷,亦遭以各種理由阻拒。是以,本案徵收用地未能按原計畫進度進行使用,其原因係該徵收範圍內建物密集尚有住戶百餘戶,因住戶拒絕拆遷致開闢工程無法進行,故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原因,至為明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準此,被告否准原告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並無違誤。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確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明定,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始依據本法條規定向被告提出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當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規,殆無疑義。三、又「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公六」公園用地,中壢市公所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其土地改良物自當一併徵收,惟因其於辦理地上物查估時,因地上物密集,且住戶不配合,致查估不及,並未與土地徵收一併公告,乃延至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另案公告徵收。公告期滿,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通知各住戶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領取補償費,多數住戶因陳情異議而拒領,其後被告亦曾多次再通知領取,惟住戶仍拒不受領,並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鑑於需地機關動土在即,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始將該補償費依法辦理提存。四、本案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中壢市公所係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且「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條第(二)亦規定:「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奬勵金。」是以,本案地上物查估補償,依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所有前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擴大都市計畫之「公六」公園用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公告徵收,並通知領取補償費,原告拒領,乃將補償費提存法院,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以中壢市公所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書所載預定八十二年十二月完工之計畫進度進行使用,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予以否准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同中壢市公所人員勘查,做成勘查紀錄略以「該範圍建物密集尚有住戶百餘戶,因住戶拒絕拆遷致開闢工程無法進行,故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中壢市公所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中市工字第三六七四號函被告略以,原告等賡續阻撓該所拆除地上物之行為迄未間止,除請願、行政爭訟外,亦對相關公務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中壢市公所未曾停止本案公園用地之開闢施工,乃報經臺灣省政府同意被告所擬不同意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見,並函復原告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起訴為前揭主張,惟查:㈠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之規定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始依該法條規定向被告提出聲請收回系爭被徵收之土地,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認原處分適用前揭規定有誤云云,尚屬誤會,合先敍明。㈡次查用地機關中壢市公所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通知該土地內各住戶應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自動拆除地上物,惟未據其配合拆除,致承包本工程之公司請求停工,該市公所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中市工字第七五八七號函公告將在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工,雖經函請警力在現場維持秩序,仍遭住戶激烈抗爭,終致無法施工;不僅如此,中壢市公所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通知各住戶應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搬遷,仍遭拒絕。又本案「公六」公園用地,中壢市公所於辦理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惟因其於辦理地上物查估時,因地上物密集尚有住戶百餘戶,致查估不及,致未與土地徵收一併公告,延至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另案公告徵收等情,業據被告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撤銷意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同用地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與原核定徵收土地計畫書詳加核對無訛,有勘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原告主張伊無前揭可歸責情事及補償費發放逾期,徵收失效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函復原告否准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