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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2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八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甲○○」原出生登記姓名「吳勝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其姓名有國語諧音不雅之特殊原因為由,依行為時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申請改名,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七○○五九九八○○號函核准改名為「甲○○」在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辦妥變更登記。惟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復以其更改後姓名與移民證件不符,申請改回原姓名,經被告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七七九六○○號函報經被告查核原改名案並無瑕疵,且核與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不符,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七○四二三六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復多次陳情,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府民四字第八八○四七七九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原姓名吳勝樟,於改名甲○○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即以原姓名吳勝樟向加拿大提出申請移民,所有國外移民證件,汽車駕照、國外學歷證明、國外學校推薦函...等均以原姓名吳勝樟名義為之,基此,原告將來於移民審試時,仍應備齊記載原姓名吳勝樟之其他相關證件,如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良民證、國外學歷證書、國外英文版學歷證書、專業學歷證書及國內外推薦函,始得以參加審試暨取得移民證。然因原告不知加拿大政府對於申請移民時填載之原始文件上簽名之名義人於審試完成取得移民證前不得改名之規定,政原告以改名之甲○○申請審試時,即被告名義不符駁回在案,原告為免權益受損,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名,均經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特殊原因為由再次申請改名為「吳勝樟」,核與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不符,予以駁回。同時,被告另以改名後戶籍謄本有記載其原姓名及更名記事,可供核對原告資料及供其他機關參考,似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固非無見。惟查,加拿大與臺灣既無外交關係,又無簽署平等互惠條約,更無文書認證作業辦法,改名後戶籍謄本固可記載其原姓名及更名記事,可供核對原告資料及供其他機關參考,然凡此亦僅限於臺灣管轄之領域,始可適用及有效,並不及於第三國或其他領域之第三地,否則,無異干預他國或他地之內政,故被告之建言實未考量客觀情勢,不無失諸主觀,且囿於僵化之條文規定,難免不通情達理。二、㈠「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文所示「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既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準此,改名或回復原名自屬人民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保障之自由,則原告自得援用並受保障,並不受改名或回復原名究應以有無符合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或有無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是否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時只限一次之限制。」。㈡「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既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並與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不符,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可議。㈢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原告申請回復原名,實因憲法賦予人民之自由權之保障,加以回復原名並無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之情形,自無侵害其他姓名完全相同者之權利之虞,而警、戶政等機關作業程序均採電腦連線運作,電腦對個人資料的登錄及查驗主要仍以身分證字號為準,因此,在改名而不改身分證字號,易名並不致影響治安及其他資料查核,應不致於造成或妨礙警、戶政作業之不便,且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亦無妨害,是國家基於維護憲法精神及便民愛民之政策,實無不准回復原名之必要。況原告若因礙於姓名條例規定無法回復原名,加以緣於政治承認之故,無法令相關的公文證書被對等認可其實質效力,將造成經商就業有困難,國外銀行戶頭無法提領,一生辛苦積蓄變為烏有,身家財產嚴重損失,且若無法順利補上原始證件赴加拿大審試通過,終將遭加拿大大使館退件之命運,三年來所投入心血全部破滅,終將留下另一不可抹滅之「不平等」記錄,尤有甚者,原告之身家財產恐因無法回復原名而蒙受生平的重創,職此,尚請以原告之立場設想,若原告畢生心血毀於一旦,妻兒何去何從?原告所有之證件在第三國有使用上之困難,將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是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告原名「吳勝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有特殊原因為由,向被告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為「甲○○」,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七○○五九九八○○號函核准改名在案。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又以有特殊原因為由,再次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申請更改姓名為「吳勝樟」,案經被告查核原改名案並無瑕疵,且核與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不符,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七○四二三六五○○號函否准所請。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申請移民所附證件姓名皆為「吳勝樟」與現戶籍謄本新姓名「甲○○」不符,其證件在國外使用之困難,影響權益提起聲請,案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內戶字第八七○八○八四號函復:「...請切實查明其原改名案,是否有瑕疵再行核處。至加拿大通知面試需攜帶正本證件一節,按其改名後戶籍謄本有記載其原姓名及更名記事,應可供核對當事人資料,似不影響其權益。」被告民政局乃於、、9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三三○八三○○號書函及、、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三三五九三○○號函答復在案,惟原告仍多次以加拿大與臺灣無外交關係為由申請回復原姓名,被告民政局遂分別於、、1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三五一八○○○號書函、

、2、6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三二三七○○號書函及、7、府民四字第八八○四七七九九○○號函復礙於法令規定,歉難辦理在案。二、原告以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人民應有更改姓名之權利云云,按所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係指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意會擴大解釋」;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核以本件案情有別,自不得資為應准改名之論據,原告所辯各節均為無理由,本案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符。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或不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為行為時(下同)姓名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另按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日台內戶字第四○○二八六號令略以:「查依姓名法令規定,申請更改姓名案件經核定後,其原姓名即已不復存在,除原核定案具有法令上瑕疵應予撤銷外,自不得再申請回復原姓名,...。」上開命令核與姓名條例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甲○○」原出生登記姓名「吳勝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其姓名有國語諧音不雅之特殊原因為由,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申請改名。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七○○五九九八○○號函核准改名為「甲○○」在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辦妥變更登記。惟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復以其更改後姓名與移民證件不符,申請改回原姓名,經被告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七七九六○○號函報經被告查核原改名案並無瑕疵,且核與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不符,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七○四二三六五○○號否准所請。原告復多次陳情,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府民四字第八八○四七七九九○○號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以原名吳勝樟向加拿大申請移民,因加拿大對移民原始文件上之簽名不得更改,致原告以更改後姓名甲○○申請移民審試時,遭名義不符駁回,被告雖以改名後之戶籍謄本有記載原姓名及更名情事,可供核對,惟因加拿大與我國無邦交,未被採信,為免權益受損,且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意旨,人民應有更改姓名之權利,請准予回復原姓名云云。經查:原告前已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將原出生登記姓名「吳勝樟」改為「甲○○」,其復申請改回原姓名,核與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不合。至所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係指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核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姓名條例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全文十四條,其中第七條第二項(相當於行為時舊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原告如認為具有符合該前項第六款之規定情事,似可重新依新法再申請更改姓名,當不再受舊法申請改為以一次為限之限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