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乙○○
C○○酉○○寅○○地○○未○○○丁○○辰○○
甲 ○F○○宇○○巳○○戊○○己○○卯○○丙○○天○○戌○○丑○○D○○E○○亥○○(兼承受午○○申○○玄○○子○○○承受癸○○承受馬辛○○承受馬壬○○承受馬黃○○○承受宙○○承受鄭B○○承受鄭A○○承受鄭兼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謝長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四七八五號公告該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計畫書,該重劃計畫書二、(二)記載,本期重劃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業已依法完成擬定及變更程序,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七十一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四四二四號公告主要計畫...。及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八九二號公告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於八十三年六月八、九、十日發放補償費,建築物部分並請各牴觸戶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前自行拆遷。嗣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號公告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更正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告期間: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並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八二六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前提出建築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逾期未繳交證明文件者,逕依原繳證明資料辦理更正清冊公告。旋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更正該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同時函各牴觸戶對於更正內容若有不服,請於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再審被告陳情,以該府逾越公告補償清冊異議期間始辦理更正,該更正失效云云,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復,略以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係六十年九月二十日,業已公告更正確定,土地改良物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並函送有案,渠等應返還款應洽該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辦理繳款事宜等語,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茲對原判決仍有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等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答辯書上記載得非常的詳細,該案要引用的主要計畫公布日期是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鈞院要查辦的是該府在開發該案之前為何不引用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這條例而引用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的條例,該府以不實條例行文作業造成國威受損,百姓受苦難,是否已構成偽造行政文書罪。鈞院要以民主、民意查辦該府官員是否有官民勾結圖利,再查該府「為何以不實之文作業」的責任,而不是「以霸權來殘害信賴政府的百姓」鈞院以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為由來保護不盡職,不負責失職的官員,如果個個昏官都這麼做,那中華民國將會在這世界除名。鈞院以再審被告的答辯書就理直氣壯的駁回民等的行政訴訟,更以無理由駁回,由此可見,鈞院不但不民主而嚴重的循私護官。鈞院不查再審被告當初不引用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主要計畫公布日期),不查為什麼在逾期一年五月再提出更正事項,是鈞院疏忽,還是循私護官為他們脫罪(轉移責任),還是嚴查該府的失職責任已超出鈞院的職權範圍,若超出請將本案移送可以調查的單位進行調查是否有官民互相勾結圖利營私,若失職違法的責任是再審被告,恭請鈞院判決再審被告逾期更正第四十期土地重劃主要計畫公布日期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乙案「無效」。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並非法所不容許」所謂的「並非」即是沒有「絕對」的可以,也沒有「絕對」的不可以,鈞院理應行民主,聽聽民意,重視百姓的苦難,應以那方出錯那方負責,公平判決,再審被告以不實公文行政、又逾期更正、失職又違法在先,恭請鈞院維護正義,為民典範,再審查本案判決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行高市府字第三七三九○號文所更正的第四十期市地重劃主要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乙案無效論」。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貴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又本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一條規定:「高雄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特定本辦法。」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本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因辦理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地上物,應給予補償,遂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暨本期重劃計畫書第二條「法律依據」第二項所載主要計畫公布日期「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基準日,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製作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八九二號公告三十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完成補償費發放作業。嗣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本府察覺本期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為「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致與前項拆遷補償基準日所據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合。二、再審被告即依右開判例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號公告更正本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為「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除依法公告通知外並刊登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二次假本府地政處會議室召開第四十期重劃區合法建築物補償基準日期更正說明會,並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高市府地劃字第四五二六號函,檢送該說明會紀錄予各牴觸戶,其紀錄結論謂:「(一)本市第四十期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之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公告更正在案。為確保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請配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前再提建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即存在之證明文件,如:門牌、戶籍、水電、稅籍等,送交重劃大隊,俾便據以複核補償清冊。(二)上述補償清冊於更正公告及通知後,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更正內容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惟再審原告等遲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再審被告即依「高雄市牴觸公共工程拆遷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發給救濟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第四十期重劃區更正前後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暨函文檢送該更正前後表冊給予各牴觸戶(即再審原告等),其函內揭示各牴觸人「對於更正內容若有不服,請依訴願法之規定於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復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請繳回溢領款有案,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此陳情,本府為考量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公平性,續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請再審原告等應繳還其各溢領款。三、本件係依法行政並基於公益上考量而為之處分,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維持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舊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依其第四十期市地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公布日期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八九二號公告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發放補償費完竣,嗣發現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屬「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主要計畫」範圍,係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以高市府建都字第一○六五六五號公告實施,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號公告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告日期應更正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並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八二六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前提出建築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因再審原告等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乃依高雄市牴觸公共工程拆遷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發給救濟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更正該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核算再審原告等應發給救濟金與已領取補償費之差額,並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及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覆渠等向該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辦理繳款事宜。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以渠等係合法領取補償費,再審被告既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一日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對主要計畫公布日期提出更正,該補償清冊記載事項已完成合法程序,應將再審被告逾期更正主要計畫公布日期撤銷處分以平民怨云云。原判決以:『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發現該市第四十期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係「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致與前項拆遷補償基準日所據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合。便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號公告更正本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為「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除依法公告通知外並刊登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二次假被告地政處會議室召開第四十期重劃區合法建築物補償基準日期更正說明會,並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高市府地劃字第四五二六號檢送該說明會紀錄予各牴觸戶,其紀錄結論謂:「㈠本市第四十期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之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公告更正在案。為確保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請配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前再提建築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即存在之證明文件,如:門牌、戶籍、水電、稅籍等,送交重劃大隊,俾便據以複核補償清冊。㈡上述補償清冊於更正公告及通知後,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更正內容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惟原告等(即再審原告等,以下同)遲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即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第四十期重劃區更正前後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暨函文檢送該更正前後表冊與各牴觸戶(即原告等),其函內揭明各牴觸人「對於更正內容若有不服,請依訴願法之規定於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復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請繳回溢領款有案,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此陳情,被告續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請原告等應繳還其各溢領款,於法並無不合,尚難僅以被告在補償費發放完畢後,始更正都市計畫公布之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而非「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為由而認被告函請原告等繳還其各溢領款有所違誤。』遂認再審原告等所訴不足採,適用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持見解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等仍執其在前程序之主張,謂再審被告逾期更正、失職在先,其更正無效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