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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3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中央銀行代 表 人 彭淮南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任職再審被告會計處副處長,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一日退休,再審被告乃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發給再審原告一次退休金。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再審被告之人事室申請援引該室前主任張立生退休領取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以政府優惠存款計息案例,報請銓敍部核定准予擇領月退休金。案經再審被告人事室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央人字第二七四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聲明異議,繼而向銓敍部提起訴願。嗣經該部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再審被告審理,並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再審原告任用之法律為「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是項條例為退休法所稱「任用法律」並無異議。但再審被告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解讀為「報經銓敘部辦理銓審者為限」並限定為「現職銓審」,此項解釋顯有錯誤。按再審原告本系依法銓敘合格並銓敘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任現職時因服務機關「因基於利益權衡之考量,向來未要求其行員辦理銓審」,故雖曾檢送證書而被退還,但原告任職後職務等級均經再審被告人事單位、主計機關人事單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登記在案,上述機構皆為銓敘部派出單位,其登記自亦與銓敘部登記無異,所以再審原告之任職與退休條件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所屬前人事主任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申領月退休金即為適例,如其現職例外曾經銓審,則為何其他行員不得報經銓審,如因而致退職人員權益遭受損失,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違「利益權衡之考量」。綜上理由,原判決曲從再審被告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擴張解釋為「報經銓敘部辦理銓審者為限」並限定為「現職銓審」,顯有錯誤。二、「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制定程序及內容牴觸憲法及法律之處甚多,諸如公務人員退休為憲法所明定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訂有明文,同法第六條且強調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規定退休為考試院掌理之事項,豈能由財政部制訂,而發佈時又未送立法院審查迴避監督,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不符,其內容相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刪除月退休金之選擇權減少退休金計算之基數金額等均予退休法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與維護其生存之目的有違,自亦抵觸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三、再審原告到任之際職務歸係表等尚未核定一節,事實上並非如此。再審被告會計處正副處長職務等級早在民國五十年間已核定在案,所謂「尚未核定」乃因人事制度更張、修正案尚未核定而已,原來等級仍在,故此項原因並不能為無法銓審之理由。綜上論結,本案財政部所制訂之命令既有抵觸憲法及法律之事實,而再審原告之退休又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再審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給予原告月退休金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起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闡述甚明。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依上開規定,原判決爰認為「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得擇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報經銓敘部辦理銓審者為限」之見解,係目前實務上之作法,應無不妥;故再審原告認為原審判決之上述見解係擴張解釋顯有錯誤一節,純係對適用法規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依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二、至再審原告認為其「任職後職務等級均經本行人事單位、主計機關人事單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登記在案,這些機構均為銓敘部派出單位,其登記自亦與銓敘部登記無異」一節,因各該人事單位均屬行政院所屬之機關或其內部單位,自與考試院所屬之銓敘部無隸屬關係,更非銓敘部「派出機關」,其見解自無可採。三、次按再審原告所稱「『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制定程序及內容牴觸憲法及法律之處甚多,原判決未予導正,不無遺憾」一節,既非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即遽然認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不具備再審之理由。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及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九號判例,原判決業已審酌確認「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不生牴觸憲法及違法之問題。四、至於再審原告所稱「有關被告會計處正副處長職務歸系表等在原告到任之際尚未核定一節,並非事實。」一節,純係事實之爭執,與其主張原判決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關連。綜上所陳,本件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純係對原判決適用法規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或為其他事實上之爭執,其訴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敍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由此可知,退休之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報經銓敍部辦理銓審者為限。易言之,雖經以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予以任用,惟如未經銓敍部銓審者,仍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從而自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亦無得選擇請領月退金之權利。

二、再審原告原任職再審被告會計處副處長,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因屆齡退休,再審被告乃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發給再審原告一次退休金(包括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離職金),共計二、一八○、八九八元。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改領月退休金,經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㈠、原判決曲從再審被告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擴張解釋為「報經銓敍部辦理銓審者為限」並限定為「現職銓審」,顯有錯誤。㈡、「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制定程序及內容牴觸憲法及法律之處甚多,原判決未予導正,有所違誤。㈢、有關再審被告會計處正副處長職務歸系表等在再審原告到任之際尚未核定一節,並非事實等語,因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經查原判決係以:㈠、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之會計處任職雖長達十八年時間,惟其於七十七年間升任再審被告之會計處副處長時,固係經行政院主計處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派任,然再審被告在台復業後,因基於利益權衡之考量,向來並未要求其行員辦理銓審,是再審原告到任之際,再審被告會計處副處長職務歸系表及職務說明書尚未循主計系統報請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乃無法報經銓敍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審核定其官職等級。迄至再審原告退休時止,均未辦理銓審,其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不符。

㈡、再審原告有無辦理銓審,自應依是否經銓敍部為公務員資格審定為準,此與其俸給是否另經審計機關審定核銷無關。則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㈢、再審原告於升任會計處副處長時,姑不論其未辦理銓審之原因為何,縱稱係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有以致之,然再審原告未辦理銓審既係屬實,再審被告自無法對再審原告申請擇領月退休金乙事,報請銓敍部予以核准,二者要屬不同之事情,不容混為一談。㈣、再審被告之人事管理,乃係依據總統府秘書長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六四)台統(人)一字第○二八六號函修正核備之「中央銀行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該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行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行政院核定之國營金融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之規定辦理。...」;而財政部為照顧其所屬國營事業金融及保險人員退休後之生活,則另訂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送請行政院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二三五一號函核定,並由財政部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六九)台財人第三四三二一號函發布在案。再審被告就其行員之退休,逕以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乃為兼顧全體行員權益之權宜措施,要難指為違法。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雖規定:「各機關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惟該條之規定僅係注意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並非須送立法院後始生效力。準此,上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雖僅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財政部公布,而未報請立法院備查,於該辦法之效力並不生影響。㈥、截至目前為止,公營事業人員任用之相關法律仍未制定,則在該項法律未制定前,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既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從而再審被告就其所屬行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且核其內容,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規定,自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釋示可資參佐。況且,上開退休撫卹及資遣之辦法,並非係規範公營事業人員任用之法律,要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所指情形不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辦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之規定,亦有誤解等理由為依據。經核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及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有所牴觸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其任職後職務等級均經本行人事單位、主計機關人事單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登記在案,這些機構均為銓敍部派出單位,其登記自亦與銓敍部登記無異」一節,因各該人事單位均屬行政院所屬之機關或其內部單位,自與考試院所屬之銓敍部無隸屬關係,更非銓敍部「派出機關」,尚難以此為由,認已辦理銓審。再審原告又稱「有關再審被告會計處正副處長職務歸系表等在再審原告到任之際尚未核定一節,並非事實。」一節,純係事實之爭執,與其主張原判決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直接關連,無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仍就原判決所適用法規之見解為不同之爭執,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