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林丕葉再 審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王添盛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賴正和係桃園縣○○鄉○○村○○路○○號圳頭國小雇用之臨時校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因見再審原告中度智能不足之女林□□(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內)在該國小內玩耍,認其愚昧可欺,竟萌淫念,以零食引誘林女至其住宿之學校倉庫內,強行脫林女之衣褲使之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得逞,經法院以趁機姦淫罪判處賴正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賴正和犯罪導致林女精神分裂,因犯罪行為受重傷損失金錢,向再審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為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賴正和之犯罪導致原告之女精神分裂,已達殘廢程度,再審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法有據。本件犯罪行為,刑事訴訟部分,完全符合申請補償條件,再審被告予以駁回,自屬違法,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另依該法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該法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由行政院依該法第三十六條定同年十月一日施行,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受有損害之案件之犯罪行為及結果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有卷內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可憑。再審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據此作成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爰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駁回理由係以:「按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結果發生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於同年十月一日施行。本件再審原告之女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遭賴正和性侵害,再審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申請於法有據,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受有損害之案件之犯罪行為及結果,均發生在八十二年七月間,亦即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之前,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申請補償,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從而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為依據。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經核並無相違背,再審原告雖稱賴正和之犯罪導致再審原告之女精神分裂,已達殘廢程度,再審原告申請犯罪補償金於法有據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