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何搵財前因欠繳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房屋稅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三五○元及土地增值稅罰鍰六一六、一○○元,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何搵財申請以第三人即上訴人所有之一年期定期存單(號碼:二七○○六),面額六一六、一○○元及現金二八、○○○元,提供擔保,以塗銷其原所有財產禁止處分,被上訴人核與欠稅及罰鍰金額尚稱相當乃准許在案。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羅東六支郵局第五二號存証信函申請返還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被上訴人以訴外人何搵財滯欠房屋稅與土地增值稅罰鍰尚未繳清及仍在行政救濟中為由,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宜稅法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函否准所請。惟上訴人之子何搵財係被誣陷農地非法變更使用,而遭被上訴人處罰土地增值稅兩倍之罰鍰計六一六、一○○元;又被誣陷自用鐵皮農舍之倉庫有存放塑膠貨品,加以課徵房屋稅等共二七、三五○元,其後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提供擔保款二八、○○○元,另函請地政機關違法將何搵財之農地加以禁止處分,脅迫上訴人提供一年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面額六一六、一○○元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設定質權。茲提供擔保之之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揭擔保物,惟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申請返還,被上訴人均予拒絕,顯屬違法。又被上訴人雖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退還上訴人上開六一六、一○○元之定期存單,惟上訴人將之存入銀行後被扣所得稅,僅領得六
一四、二一一元,尚差一、八八九元係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另現金擔保二八、○○○元部分,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合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二九、八八九元。另被上訴人誣陷上訴人之子何搵財所有農地上興建之鐵皮農舍倉庫,為製造塑膠瓶之工廠,違法加以課稅,並處以罰鍰。上訴人為提供擔保而以高利向他人借錢支應,又因纏訟多年苦讀法律,致所養豬隻全部死亡,連同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苦痛,總計損害四六、九八九、一七二元,係由被上訴人違法濫權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為此,爰求廢棄原判決,並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二九、八八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四六、九八九、一七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保全訴外人何搵財(即納稅義務人)所欠繳八十七年房屋稅二七、三五○元及土地增值稅罰鍰六一六、一○○元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何搵財相當於欠繳稅額之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然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分別申請改以第三人(即上訴人)所有面額六一六、一○○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存單號碼:二七○○六)及現金二八、○○○元提供擔保,以供塗銷原所有財產之禁止處分,案經被上訴人核認應屬可行,遂予以核准。惟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另以存証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系爭擔保品。嗣經被上訴人查明何搵財所滯欠之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罰鍰仍在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且未經撤銷確定,而否准所請,原無不合。復查訴外人何搵財欠繳八十七年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罰鍰案,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然納稅義務人何搵財既逾限繳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仍未繳清該稅款及罰鍰,即有欠繳稅款及罰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難辦理退還擔保品予第三人,洵屬有據。惟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土地增值稅罰鍰案,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適逢土地稅法修正刪除其原有罰則部分,以致原所滯欠之罰鍰業經財政部撤銷(證物編號○二六至○二九),故納稅義務人何搵財就其部分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被上訴人乃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依職權退還面額
六一六、一○○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存單號碼:二七○○六)予上訴人並據其收訖在案,合無不當。現被上訴人既業已退還其定期存單,該部分之原處分即不存在,上訴人應無庸再行提起行政訴訟。至另一擔保品現金二八、○○○元部分,茲因納稅義務人尚未繳清所滯欠之房屋稅,且該房屋稅亦迄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實難逕行退還之,該部分仍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等語,茲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關於返還擔保品六一六、一○○元定期存款單差額一、八八九元部分,認因被扣所得稅,係上訴人與銀行間內部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難請求被上訴人負責退還該部分之差額。二、關於擔保品現金二八、○○○元部分,以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何搵財前因欠繳八十七年房屋稅二七、三五○元,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乃就仍搵財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申請改以現金二八、○○○元提供擔保,以供塗銷原所有財產之禁止處分,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然訴外人何搵財所滯欠之房屋稅款迄未繳清,有關之行政爭訟程序尚在進行中,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請求退還現金二八、○○○元之擔保品,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說明其訴既無理由,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