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森土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法八九訴字第○四八三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具函被告申請發給檢舉吳清池、尤清等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檢舉獎金,被告以查無原告申請書所列人員因違反選舉罷免法而被判刑之案件,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板檢金紀字第二八一二一號函復原告,無從發給檢舉獎金。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並請求重新偵查,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二、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檢舉吳清池等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涉嫌利用振道宮名義及蔡勝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利用觀聖宮名義涉嫌以不正利益賄選市長及縣長等事件,宜為重新偵查,併請求發給應得之獎金。有關前開事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六二號及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板警刑晟字第二二七六六號函重新偵查中,請查調各該案件即明。有關上開重新偵查事件係原告所舉發,自應發給應得之獎金,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發給檢舉賄選獎金,係以檢舉人所檢舉之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為限,此有行政院核定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可稽。二、本件原告具狀申請發給檢舉賄選獎金,惟查被告查無原告申請書所列尤清等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被判處罪刑之情事,故無從依行政院核定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發給獎金。原告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被告「不為重新偵查,宜為不作為之原處分」。但遍查原告之申請書,均無發現被告尤清等人有賄選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故被告無重新偵查之必要。況被告不論是否重新偵查,仍不能發給訴願人檢舉賄選獎金。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檢舉之賄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與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與其餘獎金。」為行政院核定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六點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具函被告申請發給檢舉吳清池、尤清等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檢舉獎金,被告以查無原告申請書所列人員因違反選舉罷免法而被判刑之案件,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板檢金紀字第二八一二一號函復原告,無從發給檢舉獎金。原告不服,以渠於七十八年間檢舉吳清池等人賄選案件,宜為重新偵查,併請求發給應得之獎金等情,據以提起一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依行政院核定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六點規定,檢舉之賄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與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與其餘獎金。故發給檢舉獎金,以檢舉人所檢舉之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為限,有行政院核定上述要點附卷可稽。爰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具函被告申請發給其於七十八年間檢舉吳清池、尤清等人賄選案件之檢舉獎金,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板檢金紀字第二八一二一號函復略以:查該署並無原告申請書所列之人員因違反選舉罷法而被判刑之案件,故無從發給原告獎金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未准發給原告檢舉獎金,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另稱前開事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二號案重新偵查,由檢察官調查中,尚未偵查終結。因所檢舉之被告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亦無從依規定發給獎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檢英紀寒字第二七○七號函復在卷,認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等情。經核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