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八號
原 告 甲○○即山泉泡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蘇麗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二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高雄市○○○路○○○號一樓獨資經營「山泉泡沫茶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所臨檢該營業場所時,當場查獲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穿著暴露之少女共六人為侍應工作,其中二人並陪侍客人聊天打牌,乃移由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審認結果,以原告所經營場所,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又僱用少年在該場所為侍應行為,已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高市社局工字第二三九八二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五、○○○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妨害或影響身心健康發展之行為」,係依個案事實之不同,而由主管機關本諸職權與專業綜合判斷以認定,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裁量判斷,然其認定亦應有一般可得之標準或於相關法規命令中有其明確之界定,而非以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時以警察人員主觀之判定為準,否則人民即有隨時遭受法律侵害之危險,本件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則顯有裁量逾越及濫用等之違法。蓋原告為一般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於設立登記時即已明確定義所欲開立之行業別為餐飲業,經營之項目為泡沫紅茶買賣,且原告對公司之經營行銷有一定之策略,店內之裝潢光線明亮、窗明几淨,單純僅係提供飲料、便餐及一般人休憩、娛樂、聊天之場所,店中所欲營造之氣氛為活潑輕鬆、多元化之休閒場所,為時下一般青少年聚會之所在,此可由多次臨檢紀錄可循。原告所經營之場所皆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而被告僅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臨檢時之筆錄,即認定原告僱用之場所服務人員穿著過分暴露,並有陪侍客人及站在門口招攬客人之行為,草率認定原告之場所即屬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之「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足證被告並無任何標準可資遵循,其僅以警察主觀之判斷或警訊筆錄為其唯一之依據,並未再進一步調查確認,此已有裁量逾越及濫用之違法。二、被告逕以訴外人吳智祥之調查筆錄,認定原告之服務生以衣著暴露方式站在門口招攬客人消費,認定原告之場所顯為不良場所,亦有未詳查之處。依目前社會通念,服飾顯已無相當之標準,原告所提供之制服,雖採貼身設計,但絕無出賣色相之情事,再者該套貼身衣著本為時下青少年所流行穿著之服飾,然因每人身材不同,穿於身上即會造成不同之效果,較為豐腴者穿起來胸部處雖會較為繃緊,但亦不至於可看見乳溝及乳房約二分之一,吳智祥如此供稱,亦可能係其故意以不正常之角度窺視而得。其復供稱謂:「裙子僅可遮住臀部,非常的短,一彎腰則可見內著之內褲(安全褲)」,可見其處心積慮以彎腰之方式窺視原告所僱用之服務生,其證詞可信性,被告均未進一步詳查,率為遽斷,實難令原告甘服。三、原告店規本嚴禁服務人員與客人談天、說笑、並要求請喝飲料之行為,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適原告不在店內,而來店消費之客人剛好與店中服務人員楊、呂二人認識,該二人不禁客人之要求,乃違反店內規定擅自與客人玩牌,客人主動點一杯飲料請少女們喝,然警察突至臨檢,遂強謂原告有僱用未成年少女陪侍之行為,而被告亦未詳查,即率予處分,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僱用少女陪客人玩牌,自難因楊、呂二少女偶一違反店內規定之行為即謂原告有任何違法之行為。而該客人所請之飲料,係單純之贈與,實非二少女陪其玩牌、聊天之對價,亦非原告僱用其等之目的。被告僅單方依據吳智祥之警訊筆錄而未加以詳查,而前述事證及真實情事,該客人及服務人員於警訊筆錄均述之甚詳,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卻置於不聞,憑其主觀臆斷即率然處分,實難服眾。四、被告及警察僅以該制服暴露即認少女有性暗示之虞,將服務任職於泡沫茶坊或一般飲料店之服務人員貼上標籤,認為凡在高雄市泡沫紅茶店當服務生的少女就會有性暗示之傾向,而原告竟是始作俑者,如此認定,實毫無依據。被告及警察以自己似是而非的觀念,認定原告提供之服飾為暴露服裝,而昧於此等服裝已於社會多處販賣之社會現實,秉其對衣著之落伍觀念,草草認定此足以危害少年身心健康,更可見其處分理由未能充分,自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經營之「山泉泡沫紅茶」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僱用二名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侍應工作,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高市社局二字第二一○五七號處分書處以四五、○○○元罰鍰在案。有前次受罰鍰處分之經驗,原告對於未滿十八歲少女應徵工作應更為審慎查核,以免觸法。然該泡沫茶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又為新興分局查獲僱用六名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端飲料、陪侍客人聊天、玩牌等工作,再次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足見原告未善盡監督查察之責。二、又原告認為該店所提供之制服,並無所謂出賣色相之情事,然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三三四○九號函說明五:「按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係以行為為規範之重點,除該條明列『充當第十九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被視為當然屬『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外,其他行為是否『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則應依事實認定。是以,業者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穿著暴露服裝販售檳榔之行為,是否屬『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因涉及價值判斷,可由各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本諸職權與專業判斷(參酌其工作性質及環境、是否穿著暴露以性暗示方式促銷檳榔等指標)據以認定。」本件依據男客吳智祥筆錄:「含呂、楊二女共六位,全部著一樣的衣服,暗紅色低胸連身短裙,可看見乳溝及乳房約二分之一,但未看見乳頭,裙子僅可遮住臀部,非常的短,一彎腰則可見內著之內褲(安全褲),‧‧‧以上述衣著暴露方式站在門口招攬客人上門消費。」少女歐雅玲筆錄亦供稱:「警方是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臨檢山泉泡沫紅茶店,當時我正在上班當中,我站在店門口招呼客人。我工作性質是負責招呼客人,端送飲料,如沒有客人時須站立於門口前招呼客人是否進入店內消費。」又依據筆錄所附之照片,被告就警方之調查認定少女穿著之制服已達暴露程度,乃因少女如於非上班時間穿著此服飾,乃少女本身之自由意志,被告無干涉理由,然該店規定員工均應穿著如此清涼、暴露之服飾,站在門口招攬客人上門消費,此乃原告為求圖利,利用無知少女穿著暴露以性暗示方式促銷生意之手法,此等行為實與檳榔攤僱用檳榔西施穿著暴露販售檳榔無異,均足以危害少女身心發展。
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認定「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乃是以該店之營業性質為判斷之準則,山泉泡沫茶坊之經營樣態雖為供應飲料、便餐,但原告卻縱容店內員工與客人玩牌、聊天,此有男客吳智祥及少女呂秀蓉筆錄所供稱附卷可稽。此種穿著暴露又變相要求客人點飲料請客,然後陪客人玩牌、聊天等行為,實戕害女身心健康甚鉅,該等場所可謂「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絕非業者所辯稱正當經營之場所。四、本案被告為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原告四五、○○○元罰鍰,並無違法過當之處,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不得充當第十九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同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為第一項之行為。」又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其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本件原告獨資經營「山泉泡沫茶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所臨檢該營業場所時,當場查獲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穿著暴露之少女共六人為侍應工作,其中二人並陪侍客人聊天打牌,乃移由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審認結果,依據原告、消費者吳智祥及六名少年之筆錄與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以原告所經營場所,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年為侍應工作,已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高市社局工字第二三九八二號函裁處原告四五、○○○元罰鍰。原告不服,以其店內明亮、未有暗門、密室,純供應飲料、便餐,不賣煙酒,非不正當場所。二少年偶而違反店規,擅自受邀與客人玩牌,客人亦主動請(贈與)其喝飲料,此不可稱其僱用少年專門為陪侍行為。又其提供之貼身設計制服,各地時下少年依此穿著者甚多,被告逕認此足以危害少年身心健康,實為率斷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其他足以妨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依個案事實之不同,應由主管機關本諸職權與專業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臨檢原告獨資經營之「山泉泡泡沫茶坊」所製作之訴外人吳智祥調查筆錄:「當時店中乙名服務小姐過來陪我玩牌,並叫我請她喝乙杯定價三五○元的「粉紅佳人」飲料,我一口答應,這時又有另乙名小姐過來陪我玩牌,...她就叫了一杯定價三五○元的「粉紅佳人」飲料,...全部著一樣的衣服,暗紅色低胸連身短裙,可看見乳溝及乳房約二分之一,但未看見乳頭,裙子僅可遮住臀部,非常的短,一彎腰則可見內著之內褲(安全褲)...以上述衣著暴露方式站在門口招攬客人上門消費」;被查獲少女之一歐雅玲調查筆錄記載:「警方是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臨檢山泉泡沫紅茶店,當時我正在上班當中,我站在店門口招呼客人。」因該等少女上班時間規定穿著之服裝,經被告認定過分暴露,而調查筆錄中所述該等少女要求客人點飲料請客及站在門口招攬客人之行為,足以妨礙該等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而原告為僱用該等少女從事前述行為之人,已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四五、○○○元罰鍰,並無不合,乃為駁回一再訴願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僱用少女違規與男客玩牌、聊天,提供暴露服飾供少女穿著,有其他足以妨害或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行為,顯有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按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亦不得充當該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行為;及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為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行為,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經營之泡沫紅茶坊,雖為供應飲料、便餐,但依男客吳智祥、少女歐雅玲之筆錄及卷內所附之照片影本以觀,原告規定員工均應穿著清涼、暴露之服飾,站在門口招攬客人上門消費,並由店內員工與客人玩牌、聊天,顯係以僱用智慮未臻成熟之少女穿著暴露服飾,以性暗示方式促銷其生意之手法,核其行為實足以危害該少女之身心發展。被告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原告四五、○○○元罰鍰,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起訴論旨求予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