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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3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將其出賣債券之款項新台幣(以下同)

七、六八五、九三六元及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稱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一六、六○九、一九九元,轉存至其子林瑞哲及林瑞明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一五、四二○、○○七元及八、八七五、一二八元。案經再審被告查獲,以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除核定贈與額二四、二九五、一三五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一、○○○、○○○元,計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五、二九五、一三五元,淨額

二四、二九五、一三五元,發單課徵其贈與稅外,並按所漏稅額五、九五五、三四五元,處一倍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及本案受贈人林瑞哲、林瑞明均係股票及公債長期投資戶,受贈人林瑞哲及林瑞明並經提供歷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得知兩人均有投資股市之資金及融資借貸償還能力,其因投資股市產生資金週轉之撥用及償還,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當於雙方認定方便適當時日清理,資金借貸行為應無贈與補稅情事。二、本案行政救濟程序決定、判決否定本案資金融通之借貸行為而係贈與,然該資金係撥入永利證券公司內世華銀行「劃撥交割活期儲蓄存款」專戶,用以支付前一天成交之股票交割價款,亦為徵納雙方不爭之事實。資金撥入既已否定為借貸行為,而資金撥入時資金實際業已轉換為已成交之有價證券,此項否定資金借貸而為他人支付證券價款之贈與行為,自當合屬遺贈稅法第五條第三項「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之視同贈與其理顯見易明,並應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否則不為認定他人滙入支付已成交而轉換為證券型態之價款為視同贈與,是否應予認定為資金借貸行為。三、本案緣於八十五年間再審被告調查再審原告有價證券買賣專戶資金流向,於同年九月九日核定再審原告違反遺贈稅法,計屬八十四年度部份漏稅額

五、九五五、三四五元、八十五年度部份漏稅額二、九二一、一四五元。經分別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其中八十五年度部份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經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通知依遺贈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並通知十日內申報終經補稅免罰結案。四、綜上所述,本案理屬遺贈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情節,判決引用條款顯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其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核定之八十五年度部份應適用條款亦已釐清(人、地、物及相關情節全屬雷同,僅因不同年度,同時分別核徵),懇請併依案情平等原則,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其賣回債券之款項七、六

八五、九三六元暨所有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存款一六、六○九、一九九元轉存其子林瑞哲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存款一五、四二○、○○七元、林瑞明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八、八七五、一二八元,有卷附相關銀行傳票等資料可稽,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原核定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再審原告贈與額二四、二九五、一三五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一、○○○、○○○元,計本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五、二九五、一三五元,淨額為二四、二九五、一三五元,應納稅額為六、二九五、三四五元。二、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受贈人林瑞明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返還八、八四○、○○○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返還三六、○○○元,受贈人林瑞哲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返還九七○、○○○元、一二、三七五、○六九元、九九○、五○○元及一○、○○○元,並提示相關之存摺影本供核。惟查,受贈人二人之帳戶既屬於股票劃撥交割專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於贈與人匯入款項後,仍陸續有股票出售之情,顯示受贈人即有自有資金可返還贈與人,惟受贈人並未返還,而遲至再審被告查獲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後始為返還,是所稱贈與款項係為急用暫借之情,顯無足採。三、本件係受贈人林瑞明、林瑞哲為支付渠等已成交之股票,由再審原告以系爭款項匯入渠等帳戶供辦理交割之用,為再審原告所承認,且有卷附永利公司買進報告書載明交割日在成交日之後第三日可按,而該交割日又核與再審原告匯款入受贈人二人帳戶之日期相符可知,並非由再審原告直接為受贈人二人購買股票,自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經通知申報而逾期未申報,始得處以罰鍰云云,亦核不足採。四、本件經審酌其違章情節,原處分按漏稅額五、九五五、三四五元處一倍罰鍰五、九五五、三四五元,亦無不當。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出售不動產予其女林明珠,成交價金為二一、三二七、二六○元,用於購買公債,並在公債到期賣回後,將部分資金計七、六八五、九三六元及所有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一六、六○九、一九九元,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轉存至其子林瑞哲及林瑞明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一

五、四二○、○○七元及八、八七五、一二八元,有稽核報告及相關銀行傳票、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原告雖主張受贈人林瑞明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返還八、八四○、○○○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返還三六、○○○元;林瑞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返還九七○、○○○元,一二、三七五、○六九元、九九○、五○○元及一○、○○○元,並提示相關之存摺影本供核。惟查,受贈人林瑞明、林瑞哲之帳戶既屬於股票劃撥交割專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二人於再審原告匯入款項後,仍陸續有股票出售之情形。並參酌林瑞明、林瑞哲兩人出售股票得款情形,在在顯示受贈人林瑞明、林瑞哲有充裕之資金可返還再審原告,惟該二人並未返還,反而再持以購買股票,顯與短期借貸之性質不合,再審原告主張該資金用途係供支付股票交割價款之急用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受贈人林瑞明、林瑞哲遲至再審被告查獲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後,始為返還,顯係事後避就所為,且所匯回再審原告帳戶之款項與再審原告匯入渠二人之款項,除未計息外,金額並不相符(林瑞明匯回之款項為八、八七六、○○○元,林瑞哲為一四、三四五、五六九元),尚難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又本件係受贈人林瑞明、林瑞哲為支付渠等已成交之股票,由再審原告以系爭款項匯入渠等帳戶供辦理交割之用,為再審原告所是認,且有㮀附永利公司買進報告書載明交割日在成交日之後第三日可按,而該交割日又核與再審原告匯款入受贈人二人帳戶之日期相符可知,並非由再審原告直接為受贈人二人購買股票,自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之適用。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係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經通知申報而逾期未申報,始得處以罰鍰云云,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係主張:㈠本件再審原告將系爭款項滙入其子林瑞哲、林瑞明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僅係資金借貸行為;㈡本件本年度(八十四年度)情節,與八十五年度相同,應依平等原則,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以贈與論規定處理云云,為其論據。經查㈠項指摘內容,涉及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無關,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指摘㈡部分,依本件係再審原告為受贈人林瑞明、林瑞哲支付渠等已成交之股票,由再審原告以系爭款項匯入渠等帳戶供辦理交割之用,為再審原告所承認,且有卷附永利公司買進報告書載明交割日在成交日之後第三日可按,而該交割日又核與再審原告匯款入受贈人二人帳戶之日期相符可知,並非由再審原告直接為受贈人二人購買股票,而係由再審原告直接贈與現金,應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而無同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經通知申報而逾期未申報,始得處以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從而,再審被告據以課徵再審原告贈與稅及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核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則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採信。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課徵贈與稅所為之復查決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平等原則適用之可言,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