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八九
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執業律師,本(八十三)年度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乃依法院提供資料及財政部核定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律師受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直轄市及省轄市四○、○○○元,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二、七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八、○○○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未准變更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就鮑炳坤、廖本政、卓美玲案件執行業務所得部分,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八三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卓美玲案件執行業務所得二八、○○○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鮑炳坤、廖本政兩人均已解除委任,解除委任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為憑。物證如此確實,被告及財政部不採,實不甘服。二、請向該檢察署函調上開二卷宗參考,上開案件原告從未受通知到庭,所以從未執行律師職務(業務)。三、即然從未執行律師辯護人職務,又已解除委任,對原告課稅,實在不應該也不公平。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鮑炳坤案件部分,經依被告卷附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書影本所載,原告於該案件雖非受鮑某委任,惟其為同案其他被告高榮輝之選任辯護人,而前開歸戶清單所列原告八十三年度受任案件並無高榮輝委任之計算,原核定雖誤記為鮑炳坤,惟並未影響本案業務收入之核定;又系爭廖本政案件部分,原告固檢附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向臺灣高雄地院刑事庭提出之解除委任狀,訴稱該案已解除委任等云云,惟依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雄檢銅紀字第一六六八八號函復被告(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四三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二九二七號函,請該署提供相關案件資料包括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解除委任狀),除提出原告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之委任狀影本,及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外,並無原告之解除委任狀,且不起訴處分書仍列原告為選任辯護人,又該案當時仍屬偵查階段,繫屬於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原告所檢附前開解除委任書係向臺灣高雄地院刑事庭提出,雖有臺灣高雄地院收件章可稽,尚難認具解除委任之效力。綜上被告據以核課鮑某(應為高某)及廖某案件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支出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律師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八十三年度民、刑訴訟案件,每一程序直轄市及省轄市以四○、○○○元、縣三五、○○○元計算其收入額,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其費用標準,律師為百分之三十,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八十三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之㈠、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業務收支,並未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以供查核,被告初核乃按查得執行業務收入及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二、七八六、○○○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三、一八五、五二四元,淨額二、四七○、八九○元,補徵稅額四三五、五○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中委任人卓美玲、唐偉晉、魯富祖、林國居、鮑炳坤、廖本政等六案,業已解除委任,請求剔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僅就唐偉晉案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八、○○○元。原告未甘服,就未准減除之卓美玲等五案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三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關於卓美玲案件部分,原告既經卓某解除委任未收取該筆收入應屬可採,故應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八、○○○元,其餘鮑炳坤、廖本政二案未准變更,亦即重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二、七三○、○○○元。原告復未甘服,就未准減除鮑、廖二案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鮑炳坤、廖本政均已解除委任,解除委任狀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收件章為憑,被告未予採認,實未甘服云云。經查,鮑炳坤案件部分,經依原處分卷附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書影本所載,原告於該案件雖非受鮑某委任,惟其為同案其他被告高榮輝之選任辯護人,而前開歸戶清單所列原告八十三年度受任案件並無高榮輝委任之計算,原核定雖誤記為鮑炳坤,惟並不影響本案業務收入之核定;又廖本政案件部分,原告固檢附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向高雄地院刑事庭提出之解除委任狀,訴稱該案件已解除委任云云,惟依高雄地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雄檢銅紀字第一六六八八號函復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四三三號函請提供相關案件資料(包括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解除委任狀),除提供原告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之委任狀影本及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外,並無原告之解除委任狀,且不起訴處分書仍列原告為選任辯護人;又該案當時仍屬偵察階段,繫屬於高雄地院檢察署,原告所檢附前開解除委任書係向高雄地院刑事庭提出,雖有高雄地院收件章可稽,尚難認對已終結之偵查案件具解除委任之效力,被告據以核課鮑某(應為高某之誤)及廖某案件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又偵查中訴訟代理人是否到庭執行職務,並不影響所得稅之核課,故原告聲請本院向高雄地院檢察署調卷,證明其有無到庭執行職務,核無必要,併此敍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