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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3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一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子劉俊男八十年間財產驟增,經被告列為個案調查查得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無償代其子劉俊男繳付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稱聯邦銀行)股款新臺幣(下同)

一一、○○○、○○○元,且未有資金轉回之相關事證,涉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乃函請原告申報贈與稅,經原告函復並無贈與情事,被告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一一、○○○、○○○元,贈與淨額一○、五五○、○○○元,補徵贈與稅二、三二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所核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贈與子劉俊男以繳納聯邦銀行股款新臺幣一一、○○○、○○○元之資金係劉俊男向林金石所借得,此可由當時劉俊男為投資聯邦銀行,向財政部申報資金來源說明中可得證,聯邦銀行及財政部皆有留存該項事證文件,聯邦銀行甚且已發函說明證實無誤,況其借貸款項之進出,由林金石於華南銀行儲蓄部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於同銀行0000000號帳戶當日之領存記錄,顯見原告當日帳戶之入款確係由林金石帳戶之資金轉來,以上二項事證,皆係早已呈報及留存資料,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竟仍稱難認有借款之事實,殊不合理。二、至劉俊男是否已還款予林金石乙節,可由百盛投資公司(下稱百盛公司)之說明,確買入劉俊男之聯邦銀行股票,又經出借人林金石證實已收回出借款之說明,足證劉俊男已還款,被告及一再訴願竟稱原告未能提示林金石收款之證明,亦顯有差池。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贈與子女劉俊男資金以繳納聯邦銀行股款一事,實屬誤會,該資金確為劉俊男向林金石所借得,非原告所有,故無贈與之情事,被告所核定之贈與稅顯然無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之子劉俊男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認購聯邦銀行增資股票應繳股款一五、○○○、○○○元,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票號為BA0000

000、票面金額一一、○○○、○○○元之支票及票號BA0000000、票面金額為四、○○○、○○○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各一紙,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由建弘證券公司專戶代收。被告以該二紙臺灣銀行支票係分別由原告及林金石申請開立,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三營字第○六三○號函及華南銀行總行儲蓄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三華儲字第一○一號函等資料可稽,且嗣後劉俊男並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乃核定原告本次贈與其子劉俊男贈與總額

一一、○○○、○○○元,揆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本件事實為該繳納股款之資金一一、○○○、○○○元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劉俊男向出借人林金石借得,之所以經由原告帳戶支出,純因出借人林金石之資金係存於華南銀行儲蓄部,原告在該行亦開有帳戶,劉俊男則無。當日原告自身亦為同一認股繳款事件,向林金石借得另筆資金,當日又為繳款之截止日,故為時效及轉帳方便,始藉由原告銀行帳戶存入後一併領取台支本票繳納股款,該筆資金絕非原告所有,此可由當時劉俊男為投資「聯邦銀行」,向財政部申報資金來源說明中可證;況其借貸款之進出,亦有由林金石於華南銀行儲蓄部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於同銀行0000000號帳戶當日之領存記錄,顯見原告當日帳戶之入款確係由林金石帳戶之資金轉來,以上二項事證,皆係早已呈報及留存資料,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竟仍稱難認有借款之事實,殊不合理乙節。查依卷附原告所有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記載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原告帳戶

七一、○○○、○○○元為現金存入,與林金石華南銀行儲蓄部存款存摺影本記載金額並不相符,無法證明存入原告帳戶之七一、○○○、○○○元為向林金石之借款,又聯邦銀行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聯銀總字第二一二四號函僅稱劉俊男繳交股款一五、○○○、○○○元「據其提報」之資金來源為向林金石借款,尚無法以此證明其資金來源,是原告主張劉俊男僅借用其帳戶轉繳股款乙節,核無足採。三、又原告主張劉俊男是否已還款予林金石乙節,可由百盛公司之說明,確買入劉俊男之「聯邦銀行」股票,又經出借人林金石證實已收回出借款之說明,足證劉俊男確已還款,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竟稱原告未能提示林金石收款之證明,亦顯有差池乙節。查依原告提示其子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林金石所訂還款協議載明,應於劉俊男領取系爭認購之聯邦銀行股票後將該等股票交付林金石抵償,事後雖主張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劉俊男與林金石同意將出售聯邦銀行股票六、六○○、○○○元股予百盛公司之所得價款,已依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償還林金石,並附林金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日說明書及劉俊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說明書雖稱林金石已收回借款,惟迄無法提示林金石收取還款之資金流程以資證明;至百盛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劉俊男購買聯邦銀行股票並已付款之說明書與劉俊男是否向林金石借款無關,且無法證明林金石已收取借款,原告主張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無償代其子劉俊男繳付聯邦銀行股款一一、○○○、○○○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贈與總額一一、○○○、○○○元,贈與淨額一○、五五○、○○○元,補徵贈與稅二、三二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款項係劉俊男向訴外人林金石借得,此由華南銀行儲蓄部當時領存記錄可資佐證。至於劉俊男還款之事實,亦有借款人收回借款之說明書為證,系爭款項自非原告所有等語。惟查原告所提示其本人及林金石設於華南銀行儲蓄部之0000000號及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載,林金石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係提領多筆現金,原告同日存入三一、○○○、○○○元及四○、○○○、○○○元現金各一筆,二者金額不同,難認有借款之事實。至劉俊男與林金石八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所訂之還款協議,雖有劉俊男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劉俊男與林金石同意將出售聯邦銀行股票六、六○○、○○○股予百盛公司之所得價款,依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償還林金石之記載,但尚乏林金石收取該款項之證明,難據以證明劉俊男確有借款事實。而前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記載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原告帳戶七一、○○○、○○○元為現金存入,與林金石華南銀行儲蓄部存款存摺影本記載金額並不相符,無法證明存入原告帳戶之七一、○○○、○○○元為向林金石之借款;又利害關係人出具之說明書,如無其他資料佐證,不足採據,此外林金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日說明書及劉俊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說明書雖稱林金石已收回借款,亦無法提示林金石收取還款之資金流程之證明,均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百盛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劉俊男購買聯邦銀行股票並已付款之說明書與劉俊男是否向林金石借款無關,所提百盛公司日記帳影本三紙不能證明林金石已收取借款。原告主張各節,自非可採。被告據以核定贈與淨額一○、五五○、○○○元,補徵贈與稅二、三二三、七五○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