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四號
原 告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泓連工業有限公司之前手松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發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其「多點式點焊加工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三七三○號專利證書。旋松發公司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關係人泓連工業有限公司。嗣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復係運用習知之技術知識,顯而易見,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原告之全自動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型錄、合約書與支票影本、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耿鼎公司)之證明書與產品照片、西元一九八一年出版之日本「熔接技術」雜誌摘頁影本、原告之全自動多點式點焊機之型錄、合約書與支票影本、原告之全自動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型錄、合約書影本以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吉公司)之證明書與產品照片、耿鼎公司及中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資料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二九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欲瞭解被舉發案確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情形,就有必要先明瞭被舉發案創作之名稱:「多點式點焊加工機」,所謂「點焊」與「多點式點焊」之定義:(一)、所謂「點焊」,即使用電阻熔接法,為「點」的熔接。亦即,鋼板彼此的接觸部有表皮或凹凸,因而電阻大,發熱量大,鋼板的溫度上升也快,電阻熔接利用金屬材料本身電阻發生的電阻熱,和接觸面狀態發生的接觸電阻熱,接觸部附近高到熔接溫度,此時以適當的方法將熔接部加壓而壓著。比起一般的電弧熔接,電阻熔接有下列特色:「(一)不需要熔接棒或助熔劑。(二)熔接部的溫度低於電弧熔接。(三)熱的影響可只限於接合部附近,較不易傷害母材,熔接後的變形或殘留應力小。(四)加壓的效果使熔著部的組織良好。(五)電流大於電弧熔接,所以熔接機的容量增大。」。「點熔接」異於「電弧熔接」,不能觀查熔接中的狀態,而且不特別使用保護氣體或助熔劑,所以熔接前的母材處理與熔接條件的管理同樣極為重要,「點熔接」約三大要件為:⑴熔接電流。⑵通電時間。⑶加壓力。(二)、而所謂「多點式點焊機」,顧名思義,係將前揭習知之「點熔接」,即單點式點焊機之單一構件,如單一電極擺臂、單一氣缸及單一電磁閥等,改良為被舉發案所稱之複式(二個以上)。但「單點式點焊機」改良為「多點式點焊機」時,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否則無法實施:⑴機械部分:模組化的夾冶具器(即內含上開複數電極擺臂之加壓氣缸等)。⑵電機部分:模組化的點焊機(即複數變壓器)。⑶主控制器:控制上開二項「多點式點焊」之焊接條件。二、由上開所述,足證被舉發案根本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之專利要件。電阻熔接法之點熔接(即單點式點焊)原係習用之知識;而依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所載,明顯可見被舉發案所謂「多點式點焊加工機」之專利特徵,不過只是把習用之「單點式點焊機」之單一構件改變成前揭所述之複式構件而已;此種改變,不僅為熟習本項技術者容易思及者,且早為原告甚至被舉發人自己於其申請專利前即已公開使用,謹提出證據於後:⑴如被舉發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所述:其所附之第一圖為習用點焊機之立體外觀圖,第二圖為習用點焊機之電路圖;則熟習本項技術者,均不難從上開二圖看出,被舉發案「多點式點焊加工機」申請專利範圍所列之「複數」夾冶器,於習用之點焊機中一應俱全,差別僅在單數與複數而已。⑵事實上,原告申請在先之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控制改良」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⑴之創作背景即明確揭示:「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多點式點焊機之控制改良,特指一種可控制十六組焊接同步及不同步之焊接工作,進而提高工作效率、節省工時、大量降低加工成本等實用效益。按一般傳統式點焊機之加工方式,係由人工直接手握夾具焊接金屬,此種方式,往往造成生產緩慢之一主因及焊接點不準確等缺點,且往往因工作人員之體力與情緒而影響加工品質與生產進度,另點焊機一台就得一名工作人員操作,更是造成人工的浪費,加工成本的提高。」及同頁創作目的所載:「有鑑於上述之缺點,本案創作人以其從事有關之行業及本身所具備之專業素養與技術理念,經過多時之試作與改良,其可控制十六組焊接頭同步及不同步之焊接工作,例如那幾組焊接頭動作、加壓時間多久,預熱時間等。」足見構成本件前揭「多點式點焊機」三大要件(模組化夾冶具器、模組化點焊機、主控制器)中之模組化夾冶具器,早為原告公開揭露,而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既如前所述,僅限於模組化夾冶具器部分(即所謂複數加壓氣缸等)其不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殆可認定。再觀之原告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控制改良」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改良,尤指一種似模式選擇中之內容,輸入I\O(輸出入)裝置,經由CPU之控制,至記憶體中提取程式與資料,再交由I\O埠輸出至I\O裝置與十六組SCR(矽控無接點開關),多組電磁閥連接,其中多組電磁閥可控制多組氣壓缸,亦即每一只電磁閥皆控制一組氣壓缸,該氣壓缸係控制點焊接頭之上、下移動,而十六組SCR控制十六組變壓器,該變壓器係控制該點焊接頭通電與否,因此變壓器通電後即可執行十六組焊接頭同步及不同步之焊接工作者。」及專利說明書所附之全機電路圖,對於前揭點熔接之三大要件:「⑴熔接電流。⑵通電時間(熔接時間)。⑶加壓力(加壓時間)。」之揭示,可謂針對「微電腦多點式焊機」硬體架構相關之「電力、電
子、機械」組合及作用效果,已詳盡詮釋無遺。反觀,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卻僅限於「多點式點焊機」模組化之夾冶具器而已(即複數加壓氣缸等),此部分既早經原告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而其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前揭點熔接之三大要件,卻未明確揭露實施之手段,其專利說明書,甚且連必要之全機電路圖亦末檢附,顯有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困難或不可能,應撤銷其專利權情形,若將被舉發案之創作與原告揭露在先之上開專利內容加以比較,即知其創作毫無進步性可言,至於本件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謂原告訴願時所引證之第00000000號「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控制改良」(按即前揭原告享有專利權之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均未於舉發時提出,與原舉發證據欠缺同一事實基礎事實之關連性,係屬新證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云云,查係被告疏於查證原舉發所提證據。就此,原告認有必要特別加以澄清:(一)、參照原告舉發申請書陳:「而如後列舉之舉發證據二至舉發證據六,其中舉發證據二係本舉發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自動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系列產品廣告型錄、及該相關產品售予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合約與貨款支票、證明書」該產品廣告型錄下方之紅字即註明「台灣專利;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及「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數值同步控制器」,從上開摘錄之原舉發理由,及廣告型錄,足見原告於舉發階段即已提出前揭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控制改良」,係用以證明被舉發案「多點式點焊加工機」專利特徵,無論構造、標的、技術手段及結構之空間型態,無不與原告申請在先之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專利實質相同,其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至為明顯。縱認被告審理專利舉發案之審查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只依舉發人所提之理由、證據為調查基礎,並無搜集證據之義務。惟觀被告所為之「舉發不成立」審定理由載明:「舉發證據二、四為龍昶公司之全自動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廣告型錄」,可知被告於審理系爭專利舉發案時,即知有該廣告型錄之存在!則被告既已注意到該專利產品廣告型錄之存在,則該型錄左下方明顯所示之「台灣專利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被告焉有不能發現之理?而原告引據之新型專利第七五六一六號之檔案資料,俱均完整存放於被告保管,顯非被告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者,被告即難謂無怠於調查證據之違失,益見被告以該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專利與原舉發證據欠缺同一事實基礎之關連性,作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藉口,殊非合理。(二)、原告前開所引據之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於舉發程序既已論及,並檢附該新型專利之產品型錄,列為舉發證據二之一,供為參考,亦且表明該證據旨在證明被舉發案與之實質相同,則該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專利,於被告既是有案可稽,自非被告所不易或不能調查者,足見其稍加注意即可加予調查、比對。其逕以該新型產品之型錄無揭示型號規格、公開日期,無法證明其間關連性,遂認舉發證據二不具證據力,即難認審查上無疏漏或怠於調查之違失。是縱認原告於舉發程序未就是項證據充分釋明亦有部分過失,但原告事後加以補強釋明,而此補強之事實又於證明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具有重大關連,基於維護專利審查之正確,自應認係與原舉發理由及證據同一事實基礎之「重要」補強證據。再者,被告若非怠於調查證據,自可輕易調出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之專利公告,從該公告中,亦可輕易看出該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遠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由是,縱一般人亦能輕易推知,原告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專利,始能將該專利轉換成商品,印發如原舉發證據二及證據五所示之廣告目錄。亦足窺見被告所稱:「該型錄無公開日期,且型錄僅示外觀圖部分構造,不具證據力。」顯非有理。尤須一提者係,原舉發證五「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予原告之證明書,旨在證明原告自七十七年起,即陸績出售十二台「IC數值同步多點式點焊機」之控制器予該公司,並提供該機器之相關配備「多點式點焊冶具器」(此即前揭所述,被舉發案唯一專利特徵)之全方位相關資料,供該公司所屬員工(含被舉發案之創作人韓順和),依該公司所需汽車板金焊接點數件,自行規範製造。足見被舉發案之創作人韓順和,早於其申請之前,即已接觸原告所提供之技術,並有製造多點式點焊機「夾冶具器」的實務經驗,則被舉發案之特徵,與原告揭露在先之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專利內容實質相同,殊無疑問。而原舉發證六所列耿鼎公司之證明書,更明確指出,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交由該公司自力訂立「多點式點焊機夾冶具器」工程項目,發包被舉發案之前手松發公司製造(松發公司之負責人韓順和,即被舉發案之創作人),迄自八十一年底,所製造之「多點式點焊機夾冶具器」多達數十件之多(被舉發案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在顯示被舉發案唯一之專利特徵「多點式點焊機夾冶具器」早於其申請專利前之八十一年底,即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難怪耿鼎公司亦不禁於證明書感慨質疑,此種一般製造機器習知之器具,竟能獲得被告核准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令人深感訝異、氣結。尤有甚者,原告於舉發證五、證六檢附之「汽車葉子板多點式點焊夾冶具器」照片,均係南吉、耿鼎公司分別攝自八十一年底即已存在於渠等公司者,自難認不具證據力。事實上,讓相片若交由熟習本項技術者與被舉發案之圖式加以比對,必能輕易判定相片中顯示之:「汽車葉子板多點式點焊夾冶具器」與被舉發案第四、五、七圖式之構成「實質相同」。實不知被告究係欠缺此部分專門人才,以致無法判斷?或嫌麻煩而疏於查證所致?三、電阻熔接法之點熔接(即單點式點焊)原係「點焊」行業之一般知識。從而,熟習本項技術人士自不難知悉,習用之「單點式點焊機」,係以單一點焊變壓器、單一作動氣缸、單一定位氣缸、單一點焊氣缸等構成;而「多點式點焊機」之構成,則是將上開單一之構件增加為二組以上。而欲將「單點式點焊機」改良為「多點式點焊機」必須精準的控制每一焊接點所需要的熔接電流、通電時間及所加壓力,並妥適的整合多組點焊變壓器與多組點焊夾冶具器間之連接關係,與各焊接點同步\非同步的工作方式,絕非單純的把「單點式點焊機」之單一夾冶具器增加為二個以上,即可達成「多點式點焊」之目的。則以被舉發案之創作名稱,「多點式點焊加工機」及其專利申請範圍,詳細說明書及圖式觀之,被舉發案之特徵,不過是把前揭習知之「單點式點焊機」之單一夾冶具器及電磁閥,增加為二組以上而已。就多點式點焊機之「焊接條件設定」,即應如何控制每一焊接點所需要的熔接電流、通電時間、所加壓力,及應如何妥適的整合多組點焊變壓器與多組點焊夾冶具器間之連線關係,與各焊接點如何作同步\非同步的工作方式,竟全然未予揭露,例如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泛稱,該專利藉電器控制組經多組電磁閥,依序驅使複數氣缸分組動作,惟觀之其整部說明書或圖式,卻末見任何同步機電際整合技術之揭露。足證被舉發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顯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不具進步性」情形,而其專利說明書顯亦欠缺達成前揭「多點式點焊加工機」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誠不知此種說明書或圖式顯未依法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之專利,被告當初是如何審核通過?且於事理已明之際,又辯稱:被舉發案說明書或圖式已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系爭專利特徵與單點式點焊機不同,且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思及者?是縱認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所提出之「復漢出版社,賴耿陽著鋼板及軟鋼熔接」一書所述之相關技術內容並非舉發階段提出,但依下所述,仍應認係舉發階段同一事實基礎之補強證據、理由,而有併予審酌,以維護專利審查正當性之必要。按原告本件行政訴訟所引據之書籍及相關技術內容,固非舉發階段提出,但所述技術內容卻無一不是被舉發案申請專利之前,早為熟習本項技術人士熟知之一般知識。則專利申請案之審查,原是一種技術與法律之綜合性工作,自應遴選自然科學及理、工人才,並施予專利法規、相關法律及實務之訓練;而被舉發案申請當時,亦必發交具電子、電機、機械專長之審查委員審查,焉有不能看出被舉發案顯然不具明確可行、欠缺實用性,不符專利要件之理?是專利申請人在提出專利申請時,原本即有據實揭露實施必要事項之義務,以換取國家授予其專利權,此觀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甚為明瞭。因此,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若不能達到這種程度,則此專利權不啻是以詐欺方式取得,影響所及,不僅徒然造成市場上無謂的專利糾紛,亦會成為產業發展上的重大障礙。然而,真正的關鍵,還是在於專利審查委員的審查。蓋審查委員就申請案之准駁,負有舉證責任,亦即審查委員有義務去搜集所有與申請案有關之前案資料,據以認定新穎性、進步性與實用性等專利要件是否具備,此種審查委員之舉證責任並不因為申請人有無盡其據實說明之義務而有所影響或改變。換言之,專利審查委員不曾因申請人未盡其據實說明之義務,而減輕或免除其審查專利要件之舉證責任。則再以法律之二面拘束力觀之,專利法既明文規定專利申請人必需揭露實施之必要事項,而申請案之准駁又涉及「排他性權益」的授予,不能謂與第三人之權益毫無影響,審查申請專利之說明書有無揭露實施之必要事項,自屬被告責無旁貸的責任與義務;倘有疏漏而誤予准許情形,不待第三人舉發,被告即有本於職權,依法撤銷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舉發案既不具明確可行,欠缺實用性,不具專利要件,其誤給情形至為明顯,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之規定,明顯可見;審查被舉發案有無揭露實施必要之事項,既屬被告之職務義務,而其就被舉發案專利要件審查上之重大疏漏致有誤給情形,亦如前述,本於維護專利審查之正確,被告即有主動撤銷原處分,使其得以重新審查被舉發案之責任與義務,且原告所引據之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號專利,於舉發階段既已提出,並檢附該新型專利產品之廣告型錄列為舉發證據供之參考,被告當時即有加以調查之義務,其未盡調查能事,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就原舉發不足之處補強釋明,自應認係舉發階段同一事實基礎之補強證據。被告疏漏在先,事後又昧於真實,硬以該型錄與舉發證據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為辯,一昧歸咎原告之主張非舉發階段提出,而昧於被舉發案顯屬誤予准許之違失責任,罔顧被舉發案之存在,將嚴重損害第三人權益及國家威信之事實,又豈是肩負鼓勵、保護發明創作,促進產業發展重任的機關應有之態度?再參照原告專利舉發書所陳:「而如後列舉之舉發證據二至證據六,其中舉發證據二係本舉發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自動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所列產品廣告型錄、及該產品售予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合約與貨款支票、證明書」明顯可見,被舉發案之專利特徵,僅止於組成多點式點焊機三大要件「機器部分」之多組夾冶具器而已(即被舉發案所謂之多組點焊氣缸等)。換言之,扣除原告獲准專利在先之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靈魂(即控制多點式點焊焊接條件設定之主控制器及多組點焊變壓器),被舉發案所剩之多組點焊夾冶具器,根本無法執行多點式點焊之工作與目的。事實上,若依被舉發案所述內容組裝,所謂「多點式點焊加工機」,實際上只能說是廢鐵一堆。而原告第七五六一六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之創作背景即已明確揭示創作之目的,在於將習知之「單點式點焊機」改良成微電腦控制多點式點焊「焊接條件設定」之多點式焊機,用以提高工作效率,並改善製成品點焊品質。則以該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專利說明書對照被舉發案創作背景、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任何人熟習本項技術人士都不難推知,被舉發案顯係抄襲原告之創作目的,卻未揭示如何達成創作目的之必要手段(因為被舉發案揭示得太清楚,就很容易被查覺係抄襲原告之創作),實不知被告為何於事證已明之際,仍昧著良心,空言硬稱被舉發案構造特徵與單點式點焊機不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思及者?被舉發案可提高工作效率,改善製成品點焊品質,確具進步性及實用性?另被告認為原舉發證據二,原告與耿鼎公司之合約書及證明書不具證據力。惟依被舉發答辯書自稱:「舉發證據二為龍昶公司「全自動電腦多點式點焊機」廣告型錄,及耿鼎公司之銷售合約、支票及證明書,其中合約書為‧‧‧單價為十五萬元,如此低廉之單價絕非其型錄中所示之葉子板焊接(售價高達數百萬)尤其耿鼎公司,經查證後,否認曾開立證明書,因此舉發證據二不具證據力。」益見被告根本就是閉著眼睛審查:⑴被舉發人並不否認,原告確有售予耿鼎公司「多接點式點焊機」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否則被舉發人即不致質疑:「如此低之單價絕非其型錄中所示之葉子板點焊機(售價高達數百萬)」由此益證,所謂「多點式點焊機」早於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即已為原告公開揭露、販賣。再者,被舉發人所指,售價高達數百萬元之產品,係指型錄左後方新載之「台灣專利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而言(亦證被舉發人對原告公司是項專利產品知之甚詳,是其既知之甚詳,自有因接觸而抄襲機會)。事實上,原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售予耿鼎公司之「多接點式點焊機」,乃原告七十五年即已研發成功之「IC數值同步多點式點焊機」(即型錄上方之機器)。稍有常識者方可輕易推斷,申請日遲於五年之後的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專利,怎有可能於未開發前即已販賣?⑵至於被舉發人空言指稱,據其查證結果,耿鼎公司否認曾開立證明書,卻未提出耿鼎公司否認曾開立證明書之任何反證。以常識推論,被舉發既曾就耿鼎公司是否開立證明書查證,必然係持原告所提之證明書求證,則以該證明書蓋有耿鼎公司之大小章觀之,原告若出自偽造,耿鼎公司豈有輕饒原告之理?從而可見,被舉發人對於證明書內容全不爭執,空言泛指耿鼎公司否認曾開立該證明書,即不難推定原告舉發階段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閱卷時,發現被告竟始終未就本件專利舉發申請書即00000000N○1標的新型第○九三七三○號專利權案(下簡稱該專利舉發案),法律上之直接關係文書,即被告對系爭舉發案之「擬辦稿」、「批示稿」、「核准發文稿(之中應有被告主管業務主管之簽章)」等法律上關係文書,在有關專利舉發案件事證上,檢索前開關係文書為調查證據必備要件,請鈞院命被告應盡之職權義務作為,補充檢具上開法律關係文書暨被告審查原告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專利權之相關文書,作為謹慎審理本件行政訴訟之依據,並請求行言詞辯論及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起訴理由所稱「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節,並不正確。事實上,依據各項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結果,各項證據均無揭示系爭專利構造特徵,難稱系爭專利案未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藉電氣控制組經多組電磁閥,依序驅使複數點焊氣缸分組動作,則點焊氣缸前端之電極頭與電極擺臂之電極頭,即相對準抵壓金屬主件、配件,進行點焊熔接,俟全部點焊氣缸暨電極頭動作完成後,定位氣缸、作動氣缸回復,驅使各電極擺臂往上擺,以取出點焊完成之金屬主配件;其說明書或圖式已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未違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系爭專利構造特徵與單點式點焊機不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思及者;系爭專利可提高工作效率,改善製成品點焊品質,確具進步性及實用性。二、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所提證據五為原告之「全自動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廣告型錄及所開立之合約書四份影本以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與照片等,由於合約書、證明書與照片等,均無型號規格,無法證明其間的關聯性,型錄無公開日期,且型錄與照片僅示外觀圖或部分構造,合約書與證明書僅示品名為多點式點焊機,均無揭示系爭專利詳細構造特徵;舉發證據六為耿鼎企業及中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資料影本,未附正本,無公開日期且僅示外觀圖,無法證明具有系爭專利構造特徵;因此舉發證據
五、六未具證據力,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附之「復漢出版社,賴耿陽著鋼板及軟鋼熔接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均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亦未經關係人答辯,且屬新證據,並非本舉發案審究範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泓連工業有限公司之前手松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發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其「多點式點焊加工機」係包括一機架、複數電極擺臂、複數作動氣缸、複數定位氣缸、複數點焊氣缸與一電氣控制組等組成,藉電氣控制組經多組電磁閥,以依序驅使複數點焊氣缸分組動作,則點焊氣缸前端之電極頭與電極擺臂之電極頭,即相對準抵壓金屬主件、配件,進行點焊熔接,俟全部點焊氣缸暨電極頭動作完成後,定位氣缸、作動氣缸回復,驅使各電極擺臂往上擺,以取出點焊完成之金屬主配件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三七三○號專利證書。旋松發公司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關係人泓連工業有限公司。嗣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復係運用習知之技術知識,顯而易見,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原告之全自動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型錄、合約書與支票影本、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耿鼎公司)之證明書與產品照片(以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八一年出版之日本「熔接技術」雜誌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二)、原告之全自動多點式點焊機之型錄、合約書與支票影本(以下稱引證三)、原告之全自動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型錄、合約書影本以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吉公司)之證明書與產品照片(以下稱引證四)、耿鼎公司及中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資料影本(以下稱引證五),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二九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之型錄、合約書、支票、證明書與照片等,均未揭示產品型號規格,無法證明其間之關聯性,且型錄無公開日期,型錄與照片僅外觀圖,合約書僅載品名為多接點式點焊機,均未揭示本案詳細構造特徵。引證二未附正本,且僅熔接機之外觀圖,無法證明具有本案之構造特徵。引證三之型錄、合約書與支票均無揭示產品型號規格,無法證明其間之關聯性,型錄無公開日期且僅外觀圖,合約書僅載品名為多接點式點焊機,均未揭示本案構造特徵。引證四之合約書、證明書與照片均未揭示型號規格,無法證明其間之關連性,且型錄無公開日期,型錄與照片僅外觀圖或部分構造,合約書與證明書僅載品名為多點式點焊機,均未揭示本案詳細構造特徵。引證五未附正本,無公開日期,且僅外觀圖,無法證明具有本案構造特徵。引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之特徵構造、結構空間組態及解決問題之手段,已分別見諸引證資料,未具增進功效,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等語。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訴願附證一之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同步控制器、多點式點焊機IC數值同步控制器產品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機械配件金龍獎當選證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與本案專利要件認定無關;訴願附證二之五係介紹LC-MW-20S-16P 型式微電腦控制器之規格與功能,並未有具體化構圖說明;訴願附證二之六之耿鼎公司之汽車板金件分解圖影本內頁點焊設備均未揭示與本案相關聯性構造;訴願附證三之桃園郵局第一四一九號及板橋郵局第五二四號存證信函影本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又專利舉發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之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情事,只依舉發人所述理由就其所舉之引證資料審查。專利專責機關就當事人所提引證資料固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本件原告所舉引證資料無從與本案進行實體技術比對,尚難認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本件自應由原告自行蒐集有利證據,就引證資料剖析理由,敍明本案在引證資料下,有何專利法規定不得專利之情事,所訴被告應依職權調查等語,尚有誤解。原告提出之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審定,洵無違誤。至訴願時所舉第00000000號「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控制改良」新型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具監控及液晶顯示之同步\非同步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控制器」新型專利案、中國電視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先鋒一○○節目錄影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二北縣稅聯字第一九一六八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著字第八六一五九九一號函、原告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自訴案件聲請再開辯論狀及附件等,均未於舉發時提出,與原舉發證據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係屬新證據,非本件訴願所應審究。本件引證資料無法執以與本案做實體之技術比對,請求言詞辯論或赴耿鼎公司現場勘查即無必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三)、原告所提出之引證資料均無具體技術特徵可資與本案作技術比對等情,詳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其第00000000號「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控制改良」新型專利案遭他人盜仿並獲准專利等語。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不相關聯,應屬另案問題,非本件舉發事件所應論究。原告所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作之鑑定報告,係針對訴外人威俐企業有限公司所產代號1004-M產品之電腦程式及相關電腦程式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作侵害與否之比對,而該案外人威俐公司所產代號1004-M產品之電腦程式及相關電腦程式與本案在技術上有何關聯,未予說明,據以比對之第00000000號「微電腦多點式點焊機之控制改良」新型專利案,亦非本件原舉發證據,非屬本件審究範圍,上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又原告所提出之復漢出版社,賴耿陽著鋼板及軟鋼熔接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影本、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均未於舉發時提出,尚非本件原審定之審究範圍。(三)、綜上所述,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專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一一九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八二一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已調閱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再訴願卷等卷證,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及命被告對提出新型第九三七三○號及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等專利案之「擬辦稿」、「批示稿」、「核准發文稿」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