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五號
原 告 三冠影視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蘇正平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製播之「好萊塢電影台」頻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二分播放「JV淨毛乳液」廣告,經南投縣政府以其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七投府衛四字第一○○四四九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廣告託播人江金龍罰鍰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播出該廣告,有違行為時(下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一六六六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所播放「JV淨毛乳液」廣告,聲稱可二分鐘去除毛髮,涉及內容誇大不實等云云,其認事用法實屬違誤。
二、被告處分書謂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播放「JV淨毛乳液」廣告云云,惟行為時有關電視購物之廣告並未有相關法令可依循,究屬於先播後審抑或是先審後播,原告並不清楚,而廣告託播人也因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南投縣政府核處罰鍰在案,廣告託播人既已受罰,又為何再對原告為同一處分,實有違一事不二罰。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以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之罰鍰,惟原告縱有過失,也已於事件發生後第二天即停止播放該廣告,應不至於受此新臺幣九萬元之重罰,如此處分令原告難以心服。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衛星廣播電視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原告雖已依法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許可,惟本案發生時原告尚未依法辦理登記,故仍應適用廣播電視法,合先敍明。
二、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復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又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
三、原告係經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好萊塢」頻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起播出之「紅色戰線」節目,未經核准擅自播放「JV淨毛乳液」廣告,聲稱可二分鐘去除毛髮,涉及誇大廣告,案經南投縣政府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核處託播人「江金龍」在案,此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投府衛四字第一○○四四九號行政處分書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被告依法核處,洵非無據。
四、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係由衛生主管機關所管理,其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其所規範之對象為化粧品之廠商,而課予其應作為之義務;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為法所明定。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為新聞局,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其所規範之對象為無線廣播、無線電視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而課予其不作為之義務;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如有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亦屬明文規定。本件化粧品廠商(富曜製作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作為義務,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之不作為義務,分別經南投縣政府及新聞局處以罰鍰,為屬不同客體違反不同法令所受之處分,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相悖。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頻道播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影響既深且鉅,被告依據衛生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理 由
一、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 違背...政府法令。」「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托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又「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巿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亦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合法設立之廣播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好萊塢」頻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起播出之「紅色戰線」節目中,播送江金龍所託播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JV淨毛乳液」廣告,其內容宣稱可兩分鐘去除體毛,涉及誇大不實,案經南投縣政府查獲,以該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條核處託播人江金龍罰鍰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投府衛四字第一○○四四九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爰認原告前開播送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該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則其廣告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情形。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為化粧品不得為虛偽誇大之廣告,且於宣播前應經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此項政府法令,原告自不得違反,乃原告所製播之「好萊塢頻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二分播出之「紅色戰線」節目中,播放前開未經核准之廣告,自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二)訴外人江金龍託播前開未經核准及誇大不實之廣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南投縣政府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處以罰鍰,與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原告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兩者受罰之客體不同,受罰者違背之法令不同,二人原應受各別之處罰,原告起訴指稱本件有重複處罰之情事云云,顯屬誤解。
(三)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規定得對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者所處之罰鍰數額為三千元至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至九萬元),此乃法律授予被告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裁量之權。本件被告斟酌原告違法之情狀,科處原告九萬元之罰鍰,核未逾越法定得裁量之範圍,又無裁量權之濫用情事,原處分即無違法,至是否科罰過重,核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非本院所得置喙。原告提起本訴,爭執科罰過重,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被告所為科罰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