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3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署人字第一○六三一○號函核定免職,並函知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部警政署)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爰以同年月日警人甲字第八○九號令發布原告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九二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原決定機關內政部爰另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雖該解釋就與憲法規定意旨不符之法令定有二年失效時間,但該法令已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則已確定,本件任處違憲狀態之法規維續侵害原告之權益,實有失公允。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免職,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業經前揭解釋闡明。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母法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既經大法官解釋違憲,在立法機關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法前,司法機關尤應慎重處理,以免行政機關繼續濫用,侵害人民權益。原處分以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將原告免職,惟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其內涵抽象不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在原告未經起訴審判之情況下,即逕予免職,顯然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定應予「停職」之情況不合,縱認為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須離開警界職務,停職與免職雖均能相同達到此一目的,但被告應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少之停職處分,以免對原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被告之處分實違反比例原則之下第二個子原則–必要性原則之最少侵害原則。

四、前揭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指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又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佈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同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意旨,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處分書應記明理由等,顯係民主社會維護人權之必要程序。惟被告為行政處分前,完全未告知原告並予申辯之機會,程序已有瑕疵,再者,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之免職令,免職事由僅記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但完全未說明原告如何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規定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詳述具體事實,按規定程序,專案報送銓敍機關審定。」被告之免職處分未記明據以免職之具體事實及理由,顯亦違法。

五、憲法第七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查現行實務關於行政上之懲處與刑事上之刑罰孰先孰後,採「刑懲並行」之原則,然警察人員涉及刑事案件時,被告及所屬機關通常暫予停職,待起訴或判決後,再定懲處。惟被告在原告未被起訴及行政救濟完成前,即予免職,且未說明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處分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免職處分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之意旨。

六、本件原告之刑事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經年,於審酌一切情況後,雖然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同時宣告「緩刑」,原告之行為顯未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對於涉案考生不分情節,一律免職,未衡量免職手段與所欲達成維持警界紀律之目的是否相當,顯有不公,亦違反平等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司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

二、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已有明定,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逕予免職。

三、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涉嫌行賄舞弊案,原告雖矢口否認涉案,惟同案涉案人鄭達麟業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曾仲介原告以新臺幣七十萬元向該校電算中心前代主任郭振源行賄舞弊,雖因應考後未上榜,而退還其賄款,惟仍無損於原告行賄之事實。且上述行賄情節,並經郭振源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可稽。又郭振源之桌上電腦及手提電腦亦均有原告之相關紀錄可資佐證,是以,原告上述違失行為應足憑信。本件原告交付賄賂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在案。

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訴願法,並無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明文規定,且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衡量原告身為警察人員,除應全力打擊犯罪,以杜絕治安亂源外,更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維護優良警譽,惟原告未能潔身自愛,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核屬品德上之重大瑕疵,不但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實清廉、堅守崗位之警察人員參加考試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嚴重影響警譽、警紀,核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被告予以免職,乃為維護公益所必要。

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被告為整飭警紀,爰依「審慎查證」及「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因行賄該大學電子計算機中心代理主任郭振源,求為其違法塗改成績,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定免職,並函知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爰發令原告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時,經由訴外人鄭達麟之仲介,行賄試務人員郭振源,求為其違法塗改成績,以達錄取標準等情,業據訴外人鄭達麟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曾仲介本件原告以新臺幣七十萬元向該郭振源行賄舞弊,嗣因應考後未上榜,而退還其賄款等語;另上述行賄情節,並經郭振源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交付賄款八十萬元予鄭達麟轉交等語,且互核一致。又本件原告因前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者,郭振源之桌上電腦及手提電腦亦均有被告之相關紀錄影本附於再復審決定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述違失行為應足憑信。核其行為意圖影響警察人員參加考試之權益及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且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其行為有損警紀及警譽外,品德上亦顯有重大瑕疵。被告經綜合上述情節,為整飭警紀,追究行政責任,爰認被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且被告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其有違比例原則。

(二)依首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可知警察人員有該條所定免職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自不適用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專案考績之程序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其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前,即逕予免職,涉有違法云云,核不足採。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戒處分,因未就構成公務人員免職之標準,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又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相關法令應依該解釋意旨檢討改進,並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惟並未認於該法規失效前,服務機關援引該法規所為之免職處分均屬違法,是被告指稱依該解釋之意旨,上開法令仍屬實質違憲確定,亦無足採。至行政程序法係於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之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程序法所為規定,指摘原處分之程序有違該法所定程序。

(三)按警察人員涉及刑事案件時,應如何處理,原應按各個不同之情節,為不同之處理,苟有先暫予停職之先例,亦難執為統一之標準。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剪報報導部分涉及警察大學招生弊案之警察人員,未經免職而係先予停職一節,因各該案件之員警涉案情節未必與本件相同,自難謂對未對原告停職而為免職之處分,即係違反平等原則。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是原告主張原免職處分於本案刑事部分未經起訴前即逕予免職,顯有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已如前述。而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該院對本件原告宣告緩刑之原因,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係因原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宜等情,以上各節,與原告本件違法行為,造成警紀及警譽之鉅大損害,足認被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告謂本件事後因已受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告之行為顯未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所為科罰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