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九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地○○○區○○○段六○四、六四○、六四四地號(再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六○三、六四一、六四三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六○三、六四一、六四三地號(再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六○四、六四○、六四四地號)土地間界址,於地籍重測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經臺中縣大雅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予以仲裁,以「應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結果辦理重測。」作為調處結果。原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確定界址,因未以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起訴,遭該院八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嗣訴外人張秋風乃持前開判決,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下稱豐原地政所)請求辦理重測,該所函復以應由司法機關判決確認界址後再辦理重測,張秋風乃另行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土地界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被告乃據上開確定判決,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府地測字第五四號公告上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府地測字第一○四四三○號函復上開公告並無不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六○四、六四○、六四四地號土地與毗鄰訴外人張秋風所有同段六○三、六四一、六四三地號土地間,向來即以現耕界址為界,六十一年間,張秋風以原告無權占有其土地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時,該院以六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原告應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張秋風,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通知豐原地政所主任王格明到庭,證稱:「本案有關的原地籍圖,因於四十二年間辦理耕者有其田工作時,因人手不足,僱用額外人員施測,而發生地籍圖內載位置面積與實際不符,若原圖有誤,本案測量時所根據之該有誤之圖據以測量,則結果亦將有誤。由他們現在互相越界,爭執已有好幾案,以及另案五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張清德之持分二五二一一分之五三誤為二五二一一分之五七,方可推定原圖有誤。」同年月二十五日,豐原地政所派員實地測量,結果均證實確係地政機關作業疏失所致;豐原地政所並以六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豐地一字第五○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允專案呈請核准後更正。另右開土地界址之爭議,亦在地方士紳之斡旋下,雙方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同意書,同意以現耕界址為界,原告則據此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一年上字六九○號案件之上訴。
二、右開土地界址之爭議,既經當時豐原地政所主任王格明自承確係因僱用額外人員施測致發生地籍圖內載位置面積與實際不符之情形,且原圖確實有誤,並經檢測證實,則右開土地界址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一年上字第六九○號案件所檢測之實地界址為正確之界址,亦即應以現耕界址為界址,自不因豐原地政所事後懈怠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而令雙方仍按錯誤之地籍圖為界。
三、原告與訴外人張秋風間關於右開土地界址爭議所簽訂之同意書,雙方同意以現耕界址為界,雖上開同意書以因原告未於十五年內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消滅時效,無從再行主張,惟此說僅可說明原告無從請求依上同意書之內容定雙方之界址而已,非謂雙方土地間之界址,仍應依錯誤之舊地籍圖為準,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三一號張秋風訴請確定界址之案件,一方面認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同意書已罹於消滅時效,另一方面亦不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六十一年上字第六九○號案內囑託豐原地政所至實地檢測之正確地籍圖為界,而仍命地政人員按錯誤之舊地籍圖而為鑑測,並據此判決確定界址,完全不理會前述地籍原圖確有錯誤之情形,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不應予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雖主張要以現耕界址為界,然據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意書記載:「同意人等就臺中地方法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之上訴案,經全體同意成立和解,遵照左列條件履行一切義務:一、...,因共號分耕當時測量實地使用位置錯誤,故全體當事人同意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手續。二、同意人等每人取得位置以現耕界址為準,經重新測量計算面積結果與原取得所有權面積,如有發生加減時,...互相補償地價,...。」可知,其更正須由原告等立同意書人全體同意向地政機關聲請。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之交還土地案,當事人既已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復有為息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一年上字第六九○號上訴之爭訟所簽訂之同意書,原告等立同意書人就應依該同意書所載全體同意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惟原告等立同意書人全體未向豐原地政所聲請更正,而指摘豐原地政所未依六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豐地一第五○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茲檢送同意書正印本各一份及實測圖二張,倘蒙認可息訟,敬請示知,以便再專案報請層峰詧核更正而結懸案。...」辦理,顯係曲解。豐原地政所為慎重計,以上開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示知原告等立同意書人所簽訂之同意書,是否為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有否因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再者,原告對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認為有誤,非關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自與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有別;且原告等立同意書人既未依渠等所簽訂之同意書由全體向豐原地政所聲請更正,豐原地政所何以依上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報請其上級機關即被告查明核准更正,是本件豐原地政所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其程序並無不合。
三、據臺中縣大雅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不服調處而於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之註記,原告既已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調處結果應即無效力可言,此有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七七四八號函:「...按不服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調處結果始失效力...」可稽。原告於限期內所提確定界址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二號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後,復於上訴期間撤回上訴,另一方界址爭訟之當事人張秋風乃以存證信函郵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請豐原地政所依該民事判決確定辦理地籍圖重測,豐原地政所遂以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八二豐地二字第八二○一○一七六號函復張秋風:「...二、經查台端所○○○鄉○○段二七六─一
一、─七八、─三七九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張仲謀先生等所有』二七六─一二、─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決案,經被告調處仲裁,將仲裁筆錄送交台端等其他當事人時,由當事人之一『二七六─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審理,故原調處即失其效力。次查台端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判決確定證明書,其內容並未有系爭土地經界之明確界址,是故本所無從據以辦理地籍調查界址補正事宜,本案仍應由司法機關判定確認界址後再辦理重測。...。」並副知原告。
四、據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七九)台內地字第八四○三二一號函示:「按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於此情形既已不能補正,或雖可補正並給予補正之機會而仍不補正,致受非本案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為避免其藉此拖延而無法達到土地法前開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仍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可知,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之界址糾紛處理,是否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乃屬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之行政裁量。又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即(八一)內地第0000000號函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與鄰地經界之爭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者,如該確定判決已兼就定經界部分予以裁判(包括在主文中諭知經界或在理由中論斷可得定其經界在內),當事人自得依該項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豐原地政所就應俟司法機關於確定經界為實體終局判決後,再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豐原地政所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八二豐地二字第八二○一○一七六號函,核與上揭內政部函所示,並無不符。再者,本件界址糾紛之調處結果,既已因原告於限期內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而失其效力,被告頓失附麗,無從續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惟有依據司法機關就確定經界之訴為實體終局判決後,再遵以辦理地籍圖重測。
五、本件界址糾紛,後因張秋風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後,被告即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五七○五四號公告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證諸鈞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點第二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聲請再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依前開規定,辦理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指民事法院)訴請處理,民事法院如作成確定終局裁判足以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界址所為爭執,即應以該確定終局裁判之結果作為地籍重測之結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容土地所有權人更為爭執,亦無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於公告期間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之餘地。蓋以人民就土地界址之爭執,屬私權爭執,原應以民事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作為最終之判斷,苟前開界址爭執經民事法院為確定終局裁判後,仍得再為爭執,即已違反前開判例所闡示之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況界址爭執如經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後,如認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再聲請複丈,依同條第三項及地籍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復有複丈後如認原公告之重測結果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規定,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並使人民陷入另一爭訟之循環。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訴請民事法院處理者,係對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公告中之登記申請所為爭執,該項爭執如經民事法院終局裁判確定,並無再經公告由關係人爭執之程序規定,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訴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界址,經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之結果,亦無再循公告程序由關係人爭執之餘地。至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七二九九號函發布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三點與前開說明不合意旨部分,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地○○○區○○○段六○四、六四○、六四四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六○三、六四一、六四三地號土地間相鄰界址,於地籍重測期間,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經調處結果,以「應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結果辦理重測。」作為調處結果,此有臺中縣大雅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確定界址,然因原告未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起訴,遭該院八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嗣訴外人張秋風乃持前開確定判決,向豐原地政所請求辦理重測,該所函復以應由司法機關判決確認界址後再辦理重測,張秋風乃另行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經界,並經同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亦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在卷足據。嗣被告據上開確定判決,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府地測字第五七○五四號公告上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府地測字第一○四四三○號函復上開公告並無不合,原告仍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地籍重測界址爭執,前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確定判決之結果,據以為標示變更登記,而被告又另為重測結果之公告,固有未合,惟仍應認原告對之不得再為爭執,乃原告復對重測結果公告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自有不合,應駁回異議及複丈之聲請。至原告主張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及其後之第二、三審判決係屬違背法令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該判決既未經廢棄,自難否定其效力,原告所述自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以公告之重測結果依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原告之異議,一再訴願遞予維持,所持理由雖均與前述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仍應認為無理由。又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