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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3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九號

原 告 福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六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人檢舉其「幸福世家NO.8」福臨門翡翠預售屋銷售,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

經被告通知原告說明後,以原告於其「幸福世家NO.8」福臨門翡翠預售屋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及銷售前開預售屋時,濫用已收受多期工程款項之優勢地位,對於不同意其所提尾款債權保障方式之承購戶,不予其選擇或協商之餘地,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公處字第○三四號處分書命原告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表示之廣告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就命其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首應審究者乃原告忝為定型化契約擬定者之立場與收受款項之事實是否皆具有「優勢地位」,並進而利用其「優勢地位」為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二、按雙方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為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確實無訛,但定型化契約已明文化而明列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並以七條文規範之(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為消保法所承認之契約方式,若非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受法律之保障,享有法律上之效力,被告竟僅以原告為「定型化契約之擬定者」即推斷原告就此必享有「優勢地位」,則消保法不就淪為造就具有優勢地位之當事人之法典嗎?被告之推定顯毫無理由及法理依據。何況公平交易法為衡平建商與購屋雙方之交易地位,已訂有契約審閱期之規定,此即是在保護購屋人,且定型化契約又有上述消保法之規範,此外,定型化契約亦非必然對購屋者不利,事實上,它往往能使眾多的房地產交易案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對交易雙方均屬有利,故被告以定型化約款推定建商(原告)就此必享有優勢地位,而須以公平法介入矯正者,實缺法理根據。三、就已「收受款項」是否即具有優勢地位?本案房地產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陸君所繳交之房地款九十二萬元(一○五萬元扣除代書費、契稅、規費等共十三萬元),占系爭房地產交易總價的百分之二四.五三,而原告尚未取得之房地產金額高達百分之七五.四七,因此原告若將房地產移轉至陸君名下,而發生無法取得尾款債權之保障時,其所受之損失與所承擔之風險遠較檢舉人為高,故以當時之交易風險觀之,原告不必然具有優勢之交易地位,顯而易見。何況檢舉人所繳交的九十二萬元房地款,原告已全部支付在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費用上且還不足,故系爭當時原告根本無利潤可言,雖檢舉人也未享有,然原告因受契約約束也無法就系爭標的物再開財源,兩相比較,原告付出的比檢舉人還多,如何遽認原告具有優勢地位呢?如上所述,既然原告無交易地位上之優勢地位,那麼雙方在權益上之保障,即須等同對待,本案被告對於原告尾款債權二百八十三萬元的保障,均未曾與檢舉人所繳交之九十二萬元併作衡平考量,在法理上應如何合理解釋,被告僅一昧袒護檢舉人,不言可喻。再查本案被告認定檢舉人依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繳交之期款九十二萬元為原告具優勢交易地位之構成要件,則其依據及判斷的法理何在?倘若預付款未達九十二萬元或未達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甚至未達二萬元時,原告(收款者)即算不算具優勢交易地位?或購屋者一有繳交預付款,不論金額多寡,收受預付款之建商即具優勢之交易地位呢?被告是否站在原告之立場思索一下,原告係依工期進度(詳付款明細)收取工程款項,在各階段工程完成始得向檢舉人收取該階段工程款,即先「付出」再「回收」,並非坐享其利,且每期款僅收取百分之二四.五三之比例,另百分之七五.四七留待尾款一起結清,似此,原告有何具優勢之交易地位呢?雖然檢舉人當時亦未享用任何房地「實體」之利益,但其所得之權益比繳交之款項還多出百分之七五.四七之保障,被告一再非難原告收取檢舉人之預付款,而毫不考量原告相對之作為有應得之收穫,即認定原告具有優勢之交易地位,毫無事實與法理之根據。至於顯失公平交易乙事,由上所述,可知系爭當時檢舉人不必花全額之工程款,而得到各階段工程完成之權益而占盡便宜,原告反而係付出較多,收益較少的吃虧局面,故原告不知被告所指顯失公平交易行為是否係站在原告之立場而替原告申冤呢?但這是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效用,亦係促進房地產交易案應有之現象,原告從未亦不願將此階段之「吃虧」視為顯不公平之交易。四、前述第二點理由,有關證人林美珠等三人赴公平會說明之資料及原告是否已善盡告知義務「似非無疑」的說法,竟成為原告受處分之正當理由,令人殊難理解,蓋因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明列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切有「契約之約定」可循,原告何來「善盡告知義務」之義務呢?原告應否或是否「善盡告知義務」,被告又依據何法律關係來認定呢?林美珠等人至公平會作證時,公平會的承辦人員從未對林美珠詢及其是否或曾如何向檢舉人善盡告知義務,而此從未論及探究的論點,爾今卻成為坐實原告「有可能」未善盡告知義務之理由,其與「莫須有」之罪名又有何異?五、「無時間上之急迫性...容屬合理之懷疑」,被告並未對時間之急迫性問題做調查與研析,一昧聽從檢舉人之誤導而信以為真,其實本案並非有否時間上之急迫性問題,乃為「履行契約」之法律問題,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產權登記之約定:「有關本戶乙方統籌辦理之,甲方並應隨時配合,絕無異議」,原告於結構體完成,欲辦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檢舉人,為保障尾款債權,原告依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四條約定,要求檢舉人至指定銀行華信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以求得保障,合乎情理,如此依約行事,與時間上有否急迫性無關。六、原告「毫不予其另行選舉或協商之餘地,而強迫其接受交易條款,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此說有邏輯及事實認定上的謬誤,茲因:㈠如果不予其另行選擇,檢舉人怎能提出新版之協議書呢?若說不予其協商之餘地,請檢舉人捫心自問,除了與工地人員林美珠等三人密集長時間溝通外,甚至動用人事關係請出立委服務處主任參與協商,因檢舉人個性固執,凡事自以為是,執意要原告屈服而順從其己意,完全不考慮對方之立場,以致徒勞無功,似此協商不成立並不代表原告未讓步,也不能就認定毫不予協商之餘地,難道必須任由檢舉人予取予求,且不得違逆,方係予其協商之餘地嗎?㈡若原告依「法」(其實無「法」明文規定)必須給檢舉人協商之餘地,試問該項「餘地」應有多大?或應給幾次?如此原告方不致違反公平交易法。㈢本案檢舉人曾向原告提出新版之協議書取代原告所提供之「切結書」,然比較檢舉人自行擬定之新版協議書與原告之切結書可知,雙方權利義務之變動幅度相當大,且其真意在要求減價,與至「銀行對保」之爭執無關,醉翁之意不在酒,檢舉人心知肚明,惜被告裝聾作啞,對於雙方爭執之關鍵點棄之不顧,一再非難原告,不完全接受其所提出之條件加上「毫不予其另行選擇或協商之餘地而強迫其接受交易條款...」之罪名。三、次查,被告直接對獨立之個案過度介入,就法理言,亦難謂適當,令原告不服,爰被告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一向嚴謹節制,其中受害人數的多寡(即非個別契約之糾紛),為其決定是否介入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且被告介入打破私契約的主要考量在於公共利益,因此本案是否有明顯的公共利益,值得被告介入呢?亦為審究之主要課題。查系爭建築案共約有三十多戶購屋者(包括檢舉人陸君之胞兄在內)亦係自行另辦貸款,原告均與之配合,且順利辦理貸款完竣,完成交屋手續,賓主盡歡,未有爭議發生,唯獨原告與陸君有爭議發生,由此可見本案顯屬個別契約之糾紛,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拋棄被告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一向嚴謹節制之立場逕予介入,匪夷所思,令人不解,被告今非為公共利益而僅為陸君一人之個別契約糾紛即逕予介入,豈非在與法院爭奪「生意」,被告對本案之作為,顯已失其法理之依據。四、末查,原告一再強調本案為「契約履行之法律問題」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自應受尊重,本案既屬民事爭議範籌,應由當事人依司法途逕循求解決,被告不宜也不應介入,以免喪失設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本質與立場,且本案民事糾紛亦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五、綜上所述,本案純係「履行契約」之法律問題,且為個別契約糾紛之民事爭議,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被告實不必也不應介入,又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被告之處分,顯為不當,影響原告之商譽甚鉅,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其行為類型如強迫、煩擾交易相對人,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按預售屋交易過程中,購屋人通常事先與建商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並由建商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惟交屋期屆至時往往已歷時甚久,購屋人可能因其間所生之個別事由,而要求自行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倘建商在用盡其他合理管道之前,即逕依雙方約定主張無配合之義務,縱契約有明載,亦可能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濫用權利之虞。蓋此等行為與售屋之際同時強制購屋人接受貸款對象,不僅剝奪購屋人就本身經濟條件以取得較有利貸款之權利,且亦影響銀行貸款業務之競爭,進而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二、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並無定型化契約之優勢地位乙節,查所謂定型化契約,乃指由企業經營者(或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用以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約。就其特徵而言,因定型化條款係由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故大多偏向其本身之利益,而訂約之相對人(即消費者)幾乎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對消費者之權益較無保障。本件原告事先以定型化書面方式印製,供銷售系爭建物時與不特定人訂立契約之用,其內容為原告事先擬定,為典型之定型化契約,並不因於締約前提供相對人審閱而有不同。原告於個別買賣契約簽訂前,早已對契約所有內容悉數為審慎決定、並知之甚詳,且可事先考量自身利益而選擇納入特定條款,即便契約相對人於簽約前已審閱相當期間,其對契約之瞭解程度仍與原告有所差距,故原告仍無從否認其在契約相關資訊上居於較優勢之地位。惟本件原處分所非難者,並非原告上揭契約資訊之客觀優勢地位,而乃渠於履約過程中,為求自身尾款債權之保障,乃要求自辦貸款之消費者陸君併予開立本票、預付利息、簽署撥付委託書、至華信銀行辦理對保,且未對陸君說明對保之理由、內容或拒絕陸君所提協議之原因,即於要求對保未果之情況下,逕行解約並沒收已繳款項。易言之,原告係利用其已收受多期工程款項之優勢地位,對於不同意其所提尾款債權保障方式之消費者,毫不予其另行選擇或協商之餘地,而強迫其接受交易條款,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三、又原處分所稱原告已收受款項之優勢地位,主要乃針對系爭糾紛發生之際,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狀態以觀,斯時陸君業已依約給付部分之價金,然因系爭買賣之房地尚未辦理過戶,其權利尚未移轉於陸君,故仍歸屬於原告。此際客觀上而言,原告既已受部分價金之給付,復仍擁有該房地之所有權;而陸君已為價金之給付,然尚無任何契約上之對待給付可言,是倘於此時解約,相對以觀,原告自擁有較陸君為佳之優勢地位。故總合以觀,難謂原告無已收受價金之優勢地位。茲原告起訴理由置系爭房地尚未過戶之事實於不論,僅一再執房地過戶後之尾款債權保障問題,混淆風險移轉之時點;並曲解預售屋買賣之本質,將渠所應自行負擔之各期房地建築成本,與買賣分期之付款價金混為一談,殊無可採。四、復依被告調查結果,本案陸君不願至華信銀行辦理對保之由,乃擔憂其於華信銀行辦妥貸款對保手續後,倘原告據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予華信銀行,其將喪失中央公教貸款之資格;且質疑原告於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應無要求購買人配合辦理貸款之權利等。前者雖原告及華信銀行均稱上開辦理對保乙事,僅係辦理「軍公教二順位貸款」之申請手續,俟軍公教優惠貸款申辦核准且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華信銀行始就餘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卷查華信銀行所提供之對保文件內容,並無針對第二順位貸款之特別記載,且原告於所提出之切結書上,亦僅表示如陸君未補足差額時,原告有權至華信銀行撥款云云。故即便陸君取得華信銀行之上開對保文件,其上因無第二順位貸款之記載,何以辯認該項對保文件所辦之貸款,係為將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殊屬費解。且查原告郵寄陸君之四封存證信函,其內容除一再重申依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陸君應至華信銀行對保外,並無辦理第二順位貸款之任何說明;此縱因原告前於本會訴願審理時,辦稱渠曾以電話或派人溝通、解釋,然徵諸證人林美珠等第三人赴被告之說明資料,僅稱該對保乃形式上手續,於陸君未能給付尾款時,原告即可持權狀轉向華信銀行辦理同額貸款云云,而對於有關第二順位貸款之內容及辦理對保相關事宜,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則原告是否已善盡告知義務,自非無疑。又,原告於要求對保之際,系爭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權狀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則陸君因此無法先行向中央信託局辦理第一順位抵押設定,而抱持上開顧慮,並非無由,亦當為原告所得理解;況退一步言,縱依雙方「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已可統籌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過戶,然該使用執照與權狀既均尚未取得,就一般房地移轉之實務而論,本無時間上之急迫性,爰被告據以質疑其於斯時要求對保以保障尾款債權之急切性,自容屬合理之懷疑。五、至起訴理由指摘被告所持觀點「倘建商在用盡其他合理管道之前,即逕依雙方約定主張無配合之義務,縱契約有明載,亦可能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濫用權利之虞。」有邏輯及事實認定上之謬誤乙節,查契約權利之行使,除應本誠實信用之方法外,亦不得濫用權利而損害他人,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亦與交易秩序下之公平理念息息相關。故事業於交易過程中,應本諸上揭原則為合理之處理,於交易個案中所採取之行為,應盡量避免損及他人之權益,而無待乎法律對於所有行為情狀為具體之規定。本案爭議所在,乃陸君在對「至華信銀行辦理對保」乙事有所質疑之情況下,雖不願逕依原告之要求辦理,但仍願協議提供其他保障原告債權之方式,如開立本票、交付存摺及取款條等等;然原告卻全然不顧陸君之考量,僅一再強硬要求至華信銀行辦理對保,而未說明對保之理由、內容或拒絕檢舉人所提協議之原因,復於要求對保未果後,逕行解約並沒收已繳款項。此所涉及法律問題,即履約過程中常見之契約債權確保爭議。姑暫不論雙方於本爭議中所得為之民事上權利主張為何,客觀上就交易秩序之公平性以觀,原告以賣方之優勢,逕依雙方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主張,毫不考慮是否有其他合理管道可保障其債權,而全然不顧及陸君之考量,並迫使陸君配合至華信銀行辦理對保,否則將論以違約、且終至逕予解約乙事,不啻利用其先行收受款項之優勢地位,為顯失公平之行為。故本件原處分之非難要旨,即針對原告利用其定型化契約擬定者及已收受款項之優勢地位,為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而非在質疑或否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之效力、論斷雙方應採取何等尾款債權保障方法,或單純否定原告對於一般購屋人選定貸款銀行之行為,故原告所訴,實無足採。六、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獨立之個案過度介入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有關不公平競爭之概括規定,其抽象之規範方式,法理上稱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上被告得立於交易秩序之觀點,為專業之判斷與決定。至事業之行為有無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原則上被告並非以爭議之個別與否而定,而係以公共利益為基礎,就事件之整體以觀,倘其行為之結果具外部性,對於行業間有不良之示範效果,則被告基於維護交易秩序之考量,仍得針對個案之爭議予以介入管制,始符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精神。故原告據此指摘被告對獨立個案過度介入云云,並無理由。七、綜上,本件原告利用其已收受多期工程款項之優勢地位,對於不同意其所提尾款債權保障方式之消費者,毫不予其另行選擇或協商之餘地,而強迫其接受交易條款,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人檢舉其「幸福世家NO.8」福臨門翡翠預售屋銷售,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通知原告說明後,以原告於其「幸福世家NO.8」福臨門翡翠預售屋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及銷售前開預售屋時,濫用已收受多期工程款項之優勢地位,對於不同意其所提尾款債權保障方式之承購戶,不予其選擇或協商之餘地,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公處字第○三四號處分書命原告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表示之廣告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就命其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部分,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然查:銀貨兩訖之原則為合乎買賣行為正當交易秩序之公平原則之商業慣例。故只要買賣交易雙方於買賣契約中未明文約定禁止任何一方選擇可採用銀貨兩訖之方法履行契約者,即難謂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原告與檢舉人陸淑華所訂定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第三條:付款辦法中並無禁止買受人不得選擇以現金銀貨兩訖方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而檢舉人(即買受人)從未指摘原告禁止其選擇以現金銀貨兩訖之方式,同時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難謂原告對交易相對人有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同意交易條款。反之,其付款辦法中卻約定系爭買賣價金總價三百七十五萬元中,檢舉人只須繳交一百零五萬元,其餘二百七十萬元價金及代書費、契約及規費合計十三萬元,檢舉人均得以系爭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抵付。亦即原告依該付款辦法之約定,同意檢舉人於僅繳納一○五萬元不到三分之一之價金即可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並持以向銀行貸款抵付價款,則依首開銀貨兩訖之買賣交易公平秩序之慣例,此一交易條款難謂係對檢舉人(即買受人)有所壓抑讓步之交易條款。而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須先向貸款銀行辦理「對保」之銀行貸款業務,行之有年,貸款人本有配合之義務,原告要求檢舉人到華信商業銀行對保,依華信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信業字第七五五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㈡)所示,乃貸款銀行華信銀行所要求之貸款程序,被告從未對銀行界之此種貸款程序要求,指摘銀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予以處罰,乃對本件原告向貸款之檢舉人轉述華信銀行此一貸款程序之「對保」要求,竟認為原告有可能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濫用權利之虞,殊不知原告與華信銀行之系爭貸款關係,須雙方耗費人力、物力溝通以取得主觀上雙方之信任方能達成,苟如原處分所稱買受人可以任意指定貸款銀行,則買受人基於其所指定貸款銀行之主觀上特殊關係,於原告將買賣不動產過戶於買受人,由買受人向其指定貸款銀行貸得款項時,既可拒絕將貸得款項給付原告,另一方可利用過戶後之期間一再將買賣不動產輾轉出售予第三人再轉售予他人,而將價款及貸款占為己有,則原告依法向買受人追討買賣不動產因已一再輾轉出賣而無法得到保障,而買受人極易藏匿價金及貸款而無從追討,對原告之尾款債權顯然欠缺保障,此種情形在建商推出准許買受人以貸款抵付尾款之初期在普通法院之民事庭發生之糾紛所在多有,故為建商之原告之所以約定檢舉人就貸款有配合之義務之交易條款乃建商受害經驗累積所訂定,確保取得尾款債權之最基本交易方式,且對檢舉人亦屬能依「銀貨兩訖」之公平交易原則進行買賣之有利交易條款。乃原處分竟認為可能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濫用權利之虞,完全忽視檢舉人並未完全給付價款卻將可取得買賣不動產之事實,遽認定檢舉人得就本身經濟條件以取得較有利貸款之權利,有影響銀行貸款業務之競爭,難謂對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移轉交易秩序及銀行貸款業務已作相當適切之瞭解,實不無商榷之餘地。次查:依首開「銀貨兩訖」之買賣公平交易秩序之正常慣例,檢舉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所準備之買賣價金通常應為全額,乃檢舉人僅有不到三分之一價金,致須向銀行抵押貸款大部分之款項以抵付價金,此乃檢舉人屬於非優勢地位之主因,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須要到銀行辦理對保,乃銀行貸款之正常作業程序,貸款人本身有主動進行瞭解之義務,否則銀行可拒絕貸款,乃原處分竟認定被告未對檢舉人說明對保之理由,原處分難謂對銀行貸款程序非欠缺正常貸款人之瞭解。而檢舉人在其資金準備顯不相當而有所欠缺之情形下,且未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將其事後協議書所主張之約定內容提出由原告同意而加註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竟可片面悔約,拒絕對其有利之貸款銀行之「對保」程序,無視檢舉人只要到華信銀行辦理「對保」程序,既可取得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且可取得逾價金總額三分之二之貸款支付價金,此種優勢地位應係在檢舉人而非原告,且檢舉人輕易可享有,並為檢舉人申請抵押貸款所必要之程序,原告乃依華信銀行之要求而轉知檢舉人,與時間上之急迫性無關,難謂係原告強迫其接受之交易條款,尤無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不無審酌之餘地。末查:原告若經取得檢舉人開立之本票、交付存摺及取款條,貸款銀行若未經檢舉人「對保」程序之認可,則檢舉人極易對原告之取得本票、存摺及取款條,主張係非法惡意取得,而否認其合法性,貸款銀行為免事後發生民事訟爭,實務上自不肯輕易將貸款交付原告用以抵付價金,乃原處分竟認定原告未接受檢舉人提供如開立本票、交付存摺及取款條之協議條件,為顯失公平之行為,難謂無曲解買賣行為「銀貨兩訖」之公平交易秩序本旨,而獨厚檢舉人(即買受人)。參諸訴願決定時,訴願委員單驥不同意見書對原處分,就法理上及事實上不法認定之詳細指摘,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對檢舉人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等事件之判決諭知檢舉人敗訴(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理由之意旨,(有訴願決定不同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尤足證明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為處分,實不無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既有可議,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一再訴願決定疏未及時糾正,俱有未合,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