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 訴人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登記其公司名義之IA-五四三號車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龍井鄉一六九四、一六九四-一、一六九四-二、一七五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據陳情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資料及照片查獲,而告發函送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龍清字第○一六三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二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公營、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此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此為法定明文主義,不容擴張或予以曲解文義。又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五章獎懲篇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處罰之對象各有不同,第二十三條處罰之對象是未具有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行為人,第二十三條之一處罰之對象係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第二十四條處罰之對象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第二十五條為違反清理事業廢棄之規定者,第二十六條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八條所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九條所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條處罰之對象為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經查被告為處分之依據,及臺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駁回訴願之依據,均係以陳情人所提供之照片與資料為憑據,然該照片並未拍攝當時訴外人洪清芳所駕駛車牌00-000號大營貨車有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四筆土地上之行為,僅係拍攝該車輛因洪清芳為瞭解訴外人王凌泉、王龍輝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承攬回填上開四筆土地上之魚池工程施作情形。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之憑據為何,完全付諸闕如,如何能認定上訴人所屬之車輛曾在該土地上有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作業?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能進一步深入查證,以資深入瞭解該車僅靠行於上訴人及該大營貨車停放該處之原因,遽依陳情人所提供之照片,即認定係屬上訴人之所屬車輛所為,而科處上訴人罰鍰,應屬無據。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該大營貨車係屬靠行於上訴人,該車所為之使用、運輸並不歸屬於上訴人,而係直接由所有權人洪清芳個人使用。國內大營貨車之營運,迄今仍須依靠交通運輸公司,始可營業,並無准由個人單獨營運之情形,是以迄至目前所被靠行之貨運運輸公司對於所靠行之車輛僅有收取靠行費用、代為領取車牌、處理保險事宜及行政輔導之權限而已,足見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前述大營貨車並無實際之指揮、調度與使用之權限,且如被靠行之公司遇需要使用該靠行之車輛時,仍須經車輛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為之。又有關本案之情形,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車輛有載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四筆土地上傾倒之情形,此等情節顯然與被上訴人所呈報鈞院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所載示情形不可相提併論。況且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拘束力,僅可供參考而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科處罰鍰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等之規定,然而該二法條條文所規定處罰之客體已明文規定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上訴人係屬一般運輸交通公司,顯非處罰之對象,已至為明顯。況且訴外人洪清芳之上開情節,亦經洪清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四時十分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顯見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該大營貨車,確非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指揮或委請運輸至上開現場清除廢棄物,已至為明顯,顯見與上訴人毫無任何關係,實不得僅以前述偷拍照,遂遽予推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科處予罰鍰壹拾伍萬元整,顯然欠當。綜上所述,顯見本件原處分與訴願之決定,顯均有不當,自難維持,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前開土地稽查時,依據陳情人提供資料及照片,發現上訴人所屬前述車輛未具許可證,於上述地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遂將上訴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告發後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告發單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依法核無違誤。上訴人辯稱該車為訴外人洪清芳所有,僅靠行於上訴人公司,非其受僱人,並以書面契約為證,惟此僅屬上訴人與洪清芳間私法關係,不能藉此對抗第三人。且縱上訴人抗辯屬實,亦有表現代理法理之適用,上訴人亦應負本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本件處分與法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而言,被上訴人處理類似事件,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起訴意旨均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代表人甲○○及其子即上訴人之經理朱修真,以朱修真名義,與前述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林裕義、周憲民,訂定土地租賃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承租上開土地乃作為堆置「細砂」之用,其使用用途如有變更,應事先徵得地主林裕義及周憲民之同意,且不得非法使用。嗣後甲○○卻以六十萬元對價,委由訴外人王淩泉進行填平工程。上訴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供上開四筆土地,以為回填、堆置不特定廢棄物之用,並由代表人甲○○夥同訴外人王凌泉、王龍輝,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雇用靠行於上訴人之前開大貨車車主洪清芳,將自不詳地點收集之廢棄物,搬運至上開地點堆置。出租人林裕義、周憲民乃提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拍攝前述大貨車在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租賃合約書影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舉發書舉發甲○○、朱修真污染環境等情事,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確認上訴人所屬前開大貨車確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未具清除許可證,於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告發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環一字第二九六二四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處以上訴人罰鍰十五萬元,此均有土地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舉發書、公函、處分書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原處分自無違誤。次查:㈠證人洪清芳固證稱:「當天車上為廢棄之砂土,我並沒有傾倒,而在現場看而已,就被拍照,而我載廢砂土是為了尋找傾置的場所,當天係我自己開車去的,並非受上訴人之委託;當天我開車去現場是為了去估填海砂的價格」等語;然查證人洪清芳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臺中縣政府法制室接受調查時,已坦承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查獲當天,其確係去偷倒垃圾,此有調查筆錄附於訴願卷可稽。再者,訴外人告王凌泉承包原告代表人甲○○所交付之填平工程,至停工前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除自行找尋傾倒之廢材外,對於甲○○負責之上訴人所屬車輛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亦允許其入內傾倒。且上開車輛縱僅係靠行上訴人,然甲○○及其子朱修真為上訴人,向他人承租土地,且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委由王凌泉進行填平工程,對於該址有巨大坑洞得以廢棄物品加以填平,若非曾告知旗下車輛此一原委,並表明該址係其所承租,得以入內傾倒,上訴人所有車輛對於仍懸掛有元寶海釣場且有人在場施工之現址,豈敢任意入內傾倒。且證人洪清芳遭當場拍照時,車上確有廢砂土,該廢砂土又與當天現場地面上之廢棄物相同,此復有相片附於原處分卷可證;且洪清芳亦證稱其載運該廢砂土之目的即為尋找場所傾置,故其所稱當天開車到現場係為估填海砂價格,未受甲○○等委託,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迴護上訴人及甲○○之詞,自不足採。因此,上訴人主張前述現場查獲之車輛係洪清芳所有,靠行上訴人,上訴人無實際之指揮、調度與使用之權限,及現場之廢棄物係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王凌泉後,遭不詳之他人所偷倒等語,均不可採。㈡甲○○、王凌泉及王龍輝因前述事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其判決係因該三人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犯行,該法條之刑事罰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總統公布生效,其等行為時,法律尚無刑罰處罰規定,而為無罪判決。該判決理由欄最後一段,明確記載:「本件被告甲○○、王凌泉、王龍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刑事罰公布施行前,曾為個人一己私利,進而對於上開土地所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惡行,未曾顧及該一行徑對於該地土質、鄰近水質之影響,導致上開地號土地清理不易,喪失土地利用價值,嚴重損及土地所有人及鄰近土地、居民之權益,此等令人髮指之行徑...」,從而上訴人以其代表人獲判無罪,主張其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屬無據。㈢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營業項目為:①汽車貨運、②有關汽車及其零件器材之買賣、③前項有關進出口及有關同業間對外保證、④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此經本院上網至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網站查詢無誤,並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足憑。上訴人依法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固不包括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者,若將之解釋為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指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營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公營、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將幾無適用之可能,此顯非立法之意旨。上訴人雖為運輸業者,惟其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實際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以其為運輸業者,而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管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逕為廢棄物處理等行為,被上訴人據以科處罰鍰,即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上訴人起訴理由,尚無可採,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令所屬大營貨車車主洪清芳前往傾倒廢棄,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聲明廢棄。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已詳予一一調查審認核駁,而洪清芳所使用以傾倒廢棄物之大營貨車既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屬於上訴人之車輛,並非依法登記為僅屬「靠行」於上訴人之車輛(法律上無法如此登記),依法當然係由上訴人指揮調度使用,上訴人主張其無使用調度之權限云云,殊不足採信。(實務上在車主積欠規費等費用時,車行常主張為所有權人而將靠行之車輛拍賣,並以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為車輛所有人。)應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