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三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再審被告核定有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其涉嫌虛報徐湧釗等三十四人薪資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四、七六○、○○○元,移由再審被告依通報資料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一
二二、五六七元,除補徵稅款四七六、五五九元,並科處罰鍰六一九、一八七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六七七○號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處以罰鍰新台幣一四二、六八七元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取得憑證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與其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漏稅罰,就兩者之間法條行為時之認定有無支付之事實和虛列成本無實際支付逃漏稅捐之查證,再審原告人前於訴願行政救濟中一再表述無法提示支付資金流向係因帳冊文憑資料查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所以再審原告一本坦誠陳訴向案外人曹喬欽購買人頭身份證替代實際工作人員而作不實工資資料之申報,但未有漏稅行為之動機,並謹慎將實際成本個案分析以及得以支付事實之邏輯實質、數據陳報查核,奈何未能取信於再審被告,今再審原告將銀行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來往於台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甲存支票○二二六九|三帳號全年度存款異動資料全數影印,並詳列當年度承攬工程所支付之即期支票領現支付工資筆數據實製成明細表以資證明實際支付工資之資金流向,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非虛列成本逃漏稅捐之行為,並證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二、再審原告以即期支票支付本案系爭工程工資之款項流程,對於再審被告答辯理由中謂再審原告未提示最重要證明支票影本︵應抬頭︶乙享有所異議,查銀行電腦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明細每一筆支付異動,就是支票給付記錄,也就是銀行根據再審原告所簽發之即期支票給付工人或包工之工資明細,絕非一般公司自己支票列帳資料,而再據一般公司行號對於員工薪資或工資給付除就近年來有大公司採用銀行轉帳之外,其他實無是項支票抬頭之習慣,且稅法上尚無此明文之規定。三、再查再審原告因本案關係虛報工資成本涉及違反稅捐稽征法刑事訴訟部份,現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今關乎再審原告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其虛報工人工資能否增加公司經核定營業成本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何況系爭工資是概括標準毛利之營業成本之內,並未超出核定營業成本而逃漏稅捐行為,且確有其支付之事實,已補送銀行即期支票支付明細及電腦支票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明確證明工資款項之流程,此等證據自屬有利於再審原告新證據。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懇請鈞院詳予審酌,並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以徐湧釗等薪資費用虛列成本,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受訪者高福山係再審原告原負責人高杜勝美之配偶。坦承向曹喬欽以工資表金額百分之三.五代價,購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以直接人工虛列成本,違章事證明確,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在案。二、再審原告雖提示工程工資支付及銀行支付流程證明備核,惟未提示最重要證明支票影本(應抬頭),尚難證明即為系爭薪資費用,所訴不足採據。綜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在稅捐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著有判例。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其涉嫌虛報徐湧釗等三十四人薪資費用計四、七六○、○○○元,移由再審被告依通報資料核定所得額為四、九七六、三二六元,惟其所得額超過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二、一二二、五六七元,核計匿報所得額一、九○六、二四一元,除補徵稅額四七六、五五九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四七六、五五九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㈠其未能提示系爭薪資支付資金流向資料備查,係因帳冊文據被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已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㈡再審原告提示工程工資支付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八十二年度支出存入明細,證明實際工資之流向,並未虛列成本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㈢一般公司行號支付員工薪資或工資,除銀行轉帳外,並無支票抬頭之習慣,稅法上亦無此明文。再審原告既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縱令虛報工人工資,不足增加公司經核定營業成本,不發生逃漏稅捐結果。所補送銀行即期支票支付明細及電腦支票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明確證明工資款項之流程,此等證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新證據,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二、經查原判決係以:㈠再審原告負責人高杜勝美之配偶高福山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已坦承向曹喬欽以工資表金額百分之三.五代價,購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以直接人工虛列成本,並有查獲之帳冊資料二箱足資佐證。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再審原告所訴申報毛利達各業通常水準,即應按申報成本認定,尚屬無據。㈡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薪工資所得免扣繳憑單固向稽徵機關重新申報補正,但經再審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萬資字第八四○一七一九四號函否准補報,且再審原告迄仍未能提供實際支付工資款項之流程,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確有支付工資者為真實,是再審原告假借人頭虛列薪資費用,核屬漏稅行為,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此與再審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一二○一號復查決定,對另案高剛屋鋼品工業有限公司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之情形不同,殊難比附援引等理由為依據,因認再審原告在前審訴訟程序所主張㈠其為維護實際作業人員之工作立場與情緒,而購買工資名冊替代承包工程之原技工作業人員支領工資,申報不實之行為,並無侵害稽徵機關徵收利益,況已於檢調單位偵查期間,取具實際作業技工之身分證明重新造冊填報補正免扣繳憑單報備,並無虛列或匿報工資增加成本意圖逃漏稅款之行為。㈡八十二年度申報之毛利率為百分之十八.二,合乎行業通常毛利水準,並經再審被告認定在案,再審原告並無逃漏所得稅之行為等詞不足採,再審被告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四七六、五五九元之罰鍰,並無違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再審原告雖提示工程工資支付及銀行支付流程證明備核,因支票影本未抬頭記明受款人,尚難以此證明即為系爭薪資費用,再審原告既然購買人頭身分證資料直接人工虛列成本,其逃漏稅捐甚明,所提上開資料如經斟酌尚不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