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增吉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北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北苑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一三、九五二、五九六元,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稱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再審原告取得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百分之四十七˙九之承租權,與北苑公司合建分屋,其取得所得應為三二、○二七、四一○元,扣除其已申報數,核定增列其八十三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一八、○四七、八一四元,另核定其與嘉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三、七一四、八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核減財產交易所得
三、七一四、八八○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就一八、○七四、八一四元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為不服,又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再審被告雖以北苑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案所得稅申報建造成本數為四七五、三六○、四○六元,因該公司拒不提示有關興建房屋建造成本之帳證,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並斟酌再審原告等相對人權益,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公司建造成本為二六六、六一五、二○六元,其結果已低於帳載數甚多,對再審原告所得之核定,堪屬合理,亦較為有利云云,惟查上開稅法逕行核定所得額之規定,原係對於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應受株連,故其對北苑公司所得額之逕行核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與北苑公司既非同業,其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公司之建造成本,並要求再審原告依比例分攤,亦顯不合理。更何況再審原告已提供北苑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稽徵機關原應就所提供資料調查認定,自不得仍援用前開規定,核定再審原告之所得額(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參照)。茲原判決既肯認再審被告之上開主張,是無異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判斷,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此所稱之法規應包含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內所發布之釋令。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承租土地權利讓與北苑公司合建分屋,乃以土地租賃權交換房屋,法律上之性質屬於互易,而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參照),因此,關於本件再審原告因交換(互易)所取得之房屋,其「成交價額」之認定,不難求諸財政部前所為之函釋及鈞院相關之判決先例,如:財政部(六七)台財稅第三二二五二號函釋、財政部(七○)台財稅字第三三七六七號函釋、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四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四○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三一號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
三、依據上開財政部之函釋及鈞院之判決意旨,再審被告原應有所遵循,而以再審原告分得房屋評定價格百分之二十核計其財產交易所得,乃再審被告竟以稅法原未明文規定,且財政部亦未曾發布相關之解釋函令,報經財政部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承租人以承租土地權利讓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該換入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係屬土地承租人讓與租賃權取得房屋之對價,承租土地之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此一函釋除強調再審原告應以換入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對於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建造之實際成本有關證明文件時,究應如何認定「建造成本」,並未作任何之闡釋,在此情況下,再審被告自仍應回歸原點,適用現仍有效之前開函釋,亦即以房屋評定價格百分之二十核計其財產交易所得,始稱合法。詎原判決對於前開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內所發布之釋令,均消極的不予釋用,其影響於本件之裁判,顯而易見,自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按「營業成本」與「建造成本」乃不同之概念,由於營業成本尚包含管銷費用等,故營業成本恆高於建造成本,此乃通常事理,是則,以「營業成本」為「建造成本」,並據為課徵所得稅之基準,顯然不合論理法則,亦有違公平課稅之原則。而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核定北苑公司之「營業成本」為二六六、六一五、二○六元,有該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清算申報附原判決卷可稽,與再審被告所核定北苑公司之「建造成本」同其數額(亦即二六六、六一五、二○六元),足見其係以「營業成本」作為「建造成本」,此一事實,亦有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三月間就「黃國珍、甲○○以承租土地提供建屋出售涉嫌逃漏稅」案卷,可資查證,但原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致有原判決所稱「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北苑公司之所得額逕行核定,係為計算出房屋之建造成本,亦非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建造成本即為北苑公司之營業成本」之結論。
五、北苑公司與土地租賃權人交換土地使用權後,除需給付介紹人佣金外,尚需向所有權人仁愛之家繳交相關手續費等,此等費用均屬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成本,應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分,但卻不屬於「建造成本」,由此可見,以北苑公司之營業成本視同建造成本,顯不合理。又如北苑公司於施工期中,為促銷計,於地下室加做游泳池,並於其分得部分,加做裝璜贈送客戶,此等費用自應歸屬於該公司之總建造成本,而再審原告等既不得使用游泳池,亦未有任何附贈,自不必分攤上開費用,換言之,北苑公司與再審原告所分擔之建造成本,亦有不同,誠不知再審被告如何計算「該換入房屋所分擔之建造成本」,更遑論以該公司之「營業成本」視同「建造成本」其不合理,概可想見。再查本合建案,分大樓及三樓等四部分,各部分之單位造價成本亦有不同,而再審原告在各部分之分得比例各有不同,因此「該換入房屋所分擔之建造成本」理應分開計算,故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分得房屋之權利比例為十九.一六%,誠不知其如何計算而得。
六、在已發生之類似事件中,南區國稅局及再審被告分別有不同之處理標準:
(一)七十七年臺南市○○段一五四七、一五四九地號二筆土地,亦以租賃權提供與他人合建大樓,完工後未申報所得稅,南區國稅局於查悉後竟同意免議,而不予補徵所得稅。
(二)臺南市○○路○○○巷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號房屋,其情況與本件同,但南區國稅局發現後,僅依房屋評定價值核算補繳所得稅。
(三)臺北市士林麥當勞速食店案,地主不服再審被告對於租金所得稅之核課,經提起訴願後,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亦裁決依房屋評定價值核定地主取得房屋之所得價值。
(四)以上事證,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以所謂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系爭所得額之不當,如經斟酌,應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於前審曾具狀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但原判決未置可否,顯係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七、再審被告既以換入房屋為再審原告之所得,自應以「房屋」為標的計算所得額,此與個人出售房屋,以該出售之房屋計算所得額,並無二致,而在個人出售房屋有關房屋交易所得之計算,其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在七十六年度以前,均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七十六年度起,該標準之百分比,始由主管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狀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故自七十六年度起,財政部每年均依據稽徵機關調查結果,分別按區域別擬訂各地區「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是則,個人出售房屋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以證其財產交易所得時,一向均以「房屋評定現值」為核定之基準,應無疑義,只是其百分比,係依據財政部每年所訂頒之上開標準決定而已,故再審原告要求按個人出售房屋之例,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核計換入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
八、按土地租賃使用權屬於土地權能之一部分,因此其交易自然係屬土地交易,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及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八五號判例,自應免徵所得稅。縱使應繳所得稅,其所應負擔之稅額,依比例原則,也絕不應高於土地權能全部交易所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額。退步言之,縱使財稅機關能證明土地租賃權交易並不屬於土地交易,而必須課徵所得稅,但該二十九戶建物迄未出售,究應如何估價,不無疑義。查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同時估定之。」即指房屋評定價值而言,此為課稅時,交易金額認定之統一標準。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遺產贈與稅法第十條與課徵營業稅相關之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與課徵所得稅相關之七十年台財稅第三三七六七號函,均依據上開標準。再審原告雖曾一再提出上述主張,但課徵單位及各級行政救濟單位就此均不置可否,殊有未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均明揭當事人得要求適用最有利法令之權利。茲上開法令既仍為有效,則再審原告要求適用,自應容許。
九、再審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以建造成本推算該分得房屋之價值,已直接牴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故該解釋函應因牴觸所得稅法而失效,因此再審被告依本解釋函所核課之所得稅,自屬無據。而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四四二七六七號函向財政部請示,函中既稱「查之友局無前例循,亦無明確法令可依。」則連主管單位主辦人員均不知如何課徵,納稅人自然無法即時節稅(如分年度合建可避免所得集中於同一年度之高累進稅率),又如果能妥善完整取得成本憑證也可降低所得淨額,如此無異剝奪納稅人合法節稅權利。故應比照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七六七號函釋,即以房屋評定價格百分之二十為所得額。
十、按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定有明文。而出售土地,乃土地所有權之有償轉讓,其所有權之轉讓所得,依法既免納所得稅,則其部分權能使用、收益權之轉讓,理論上,亦不應課徵所得稅。系爭之土地租賃權,乃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再審原告提供此租賃權與建商合建房屋,係以土地之租賃權與建商互易而取得分配之房屋,而互易準用買賣,即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以取得分配房屋,該等房屋乃出售土地使用收益權之所得,依上開所得稅之規定及論旨,應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故本件再審被告就此課徵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在租稅法定主義之下,顯失所據,或以土地交易所得之所以免納所得稅,乃因出售土地已課徵增值稅,若再課徵所得稅,恐有雙重課稅之嫌,再審原告轉讓土地使用收益權,既非所有權之轉讓,不在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列,既未課徵增值稅,自應繳交財產交易所得稅。惟所得稅法對於土地交易免課所得稅,並未附加任何條件,亦未以未課徵增值稅為前提,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以免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
十一、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目所明定。又「土地承租人以承租土地權利讓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該換入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係屬土地承租人讓與租賃權取得房屋之對價,承租土地之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再審原告捐贈一九、○五六、○六三元予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取得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承租權,並與其餘承租人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北苑公司訂立土地承租權讓與協議書,以承租土地權利讓與北苑公司合建分屋,取得興建房屋權利之四成,再審原告依讓與之承租權比例分得房屋權利之百分之十九.一六,而北苑公司興建該批房屋建造成本為二六六、六一五、二○六元,再審被告初核遂依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增列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一
八、○七四、八一四元(計算式:財產交易收入266,615,206×19.16%-必要費用19,056,063-自行申報數13,952,596=18,074,814)。
三、查北苑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建造成本數為四七五、三六○、四○六元,惟因該公司拒不提示有關興建房屋之建造成本帳證,再審原告亦曾向南區國稅局質疑北苑公司所列報之成本不實在,因而南區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斟酌再審原告等之權益,依同業利潤之標準核定北苑公司之建造成本為二
六六、六一五、二○六元,其已低於上開北苑公司申報帳載數甚多,且再審原告等人與北苑公司合建分屋,其取得所興建房屋之四成,依再審原告與仁愛之家租賃合約書所列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持有百分之四十七點九之承租權,計算再審原告可分得房屋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九點一六,此亦經再審原告向南區國稅局確認在案,再審被告因此依上開應有部分核計再審原告之所得。雖系爭所得應如何計課,於稅法無明文規定,財政部亦未曾發布相關之解釋函令,因而南區國稅局方報請財政部核示,而以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土地承租人以承租土地權利讓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與房屋,該換入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係屬土地承租人讓與租賃權取得房屋之對價,承租土地之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依此以換入房屋之建造成本核定再審原告之所得,並無不合。又財產交易所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其所得額,作為課稅之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目定有明文,已如上述,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成品成本六六三、二五一、七五二元,減除土地使用權一八七、八九一、二九六元後所得建造成本之核定,係以北苑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製造成本為四七五、三六○、四○六元,並未加計其推銷成本,此亦有北苑公司營業成本分析表附卷可稽,北苑公司拒不提示有關興建房屋建造成本之帳證,因而再審被告於無提供資料可資調查認定之情況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業利潤標準之規定,核定北苑公司之建造成本為二六六、六一五、二○六元,亦無違背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而再審被告對於北苑公司之所得額逕行核定,係為計算出房屋之建造成本,亦非再審原告所稱之建造成本即為北苑公司之營業成本,上開核定之結果亦低於北苑公司帳載建造成本(按即四七五、三六○、四○六元)達百分之四十四之多,顯見再審被告係依實質課稅原則,並已慮及再審原告所謂之相關工程費用,並考量到再審原告之利益,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建造成本之實際交換金額予以核算再審原告所得,而課徵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稅,違背稅法之精神及應以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自非可取。原判決依法審酌論駁,尚無再審原告所訴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四、「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鈞院著有五十一年裁字第三六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三號判例。惟再審原告所舉之事證,於前程序即已知悉,並已提出使用,依前揭規定,要難符合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等語。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另原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如非足以影響判決者,不得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北苑公司其他所得
一三、九五二、五九六元,再審被告依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再審原告提供土地承租權,與北苑公司合建分屋取得之房屋,依核定之北苑公司建造該部分房屋之成本,增列其八十三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一八、○四七、八一四元,係以:1、依財政部六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八二○七號函,土地使用權之交易所得應列為所得課稅,土地租賃權既屬土地使用權之範疇,則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於法無違,應予適用。2、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其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已按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俾免重複課稅。至於本件土地租賃權之讓與,其移轉標的為土地使用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其非土地增值稅課徵對象甚明,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讓與土地租賃權益取得房屋,並非課稅範圍,即無可採。3、北苑公司當年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拒不提示有關興建房屋之建造成本帳證,南區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斟酌再審原告等之權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北苑公司之建造成本為二六六、
六一五、二○六元,其已低於上開北苑公司申報帳載數甚多。4、再審被告按再審原告等與北苑公司約定分屋之比率、再審原告所提供承租權占全部基地承租賃權之比率,計算再審原告可分得房屋,此亦經再審原告向南區國稅局確認在案,自可依上開比率核計再審原告之所得。5、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土地承租人以承租土地權利讓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與房屋,該換入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係屬土地承租人讓與租賃權取得房屋之對價,承租土地之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依此以換入房屋之建造成本核定再審原告之所得,並無不合。6、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造成本之核定,係以北苑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製成品成本六六三、二五一、七五二元,減除土地使用權一八七、八九一、二九六元後所得建造成本為四七五、三六○、四○六元,並未加計其推銷成本,核定北苑公司之建造成本為二六六、六一五、二○六元,合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目之規定,亦無違背本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7、再審被告對於北苑公司之所得額逕行核定,係為計算出房屋之建造成本,亦非再審原告所稱之建造成本即為北苑公司之營業成本,上開核定之結果亦低於北苑公司帳載建造成本達百分之四十四之多,顯見再審被告係依實質課稅原則,並已慮及再審原告所謂之相關工程費用並考量到再審原告之利益,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建造成本之實際交換金額予以核算再審原告所得,而課徵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稅,違背稅法之精神,及應以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自非可取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經核並無違背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再審原告謂其已提供北苑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依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稽徵機關原應就所提供資料調查認定,自不得仍援用前開規定,核定再審原告之所得額云云,惟所得稅之課徵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本件再審原告所分配之房屋價值若干,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據此,核定再審原告所分配房屋之價值,自應依北苑公司之房屋建造成本為準,而非憑北苑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為準。北苑公司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未提供帳簿、文據,其既未提示,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該項金額自得據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之交易所得額。再審被告前開核定,與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無違。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北苑公司之交易,係由再審原告讓與土地承租權換取北苑公司之房屋所有權,此與出售房屋者之讓與房屋所有權而取得價金相較,前者為取得房屋,後者為讓與房屋,尚有不同,是本件應無財政部有關讓與房屋所有權者,以房屋評定價格百分之二十計算交易所得函釋之適用。原判決未以前開財政部函釋所示計算方法(即房屋評定價格百分之二十或一定比率),用以計算本件交易所得,自無不合。再審原告謂原判決未適用財政部(六七)台財稅第三二二五二號函釋、財政部(七○)台財稅字第三三七六七號函釋、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四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四○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三一號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即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尚非可取。
(三)本件再審被告為原處分時,應依法調查證據並正確適用法規,至其他個案處理先例,原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則其他個案處理先例,自難認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縱未予審酌,亦難謂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謂原判決未審酌:1、七十七年臺南市○○段○○○○○號等土地租賃權提供與他人合建大樓;2、臺南市○○路○○○巷○○號等房屋,3、臺北市士林麥當勞速食店案等先例,自有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足取。
(四)再審被告如何計算再審原告取得房屋占北苑公司所興建房屋之比率,核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無涉。
(五)按承租權乃債權之一種,此與所有權係屬物權,性質上已有不同,其間並無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其有關交易所生之稅捐種類及如何課徵,原非必然相同,再審原告謂土地租賃使用權屬於土地權能之一部分,因此其交易自然係屬土地交易,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應免徵所得稅,或租賃權交易所得稅額應低於土地增值稅云云,自屬無據。又本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則原判決自無違反該判例之可言。
(六)按現行有關土地或房屋之課稅,分別依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房屋稅法為之,而非依土地法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所指為本件稅額基礎之房屋價格,應係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同時估定之。」規定之房屋評定價值云云,尚有誤會。況不同之稅制,課稅目的不同,其計算稅額之方法亦各自不同,本件所得稅如何課徵,並非可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或土地稅法有關規定,自不待言。
(七)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所持之其他爭執,核屬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認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述,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情形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