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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3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余淑𡝮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戶籍登記之父名為康何經由、母名為康傅秀英,並未有養父母之記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登載康惠美為康何池養女之除戶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查明其現究為康何池與康金珠之養子女身分,或已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康何經由與康傅秀英之身分關係,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復向被告請求更正為本生父母康何經由與康傅秀英之長女。案經被告查證結果,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登載原告(日名康惠美子)設籍於康何蟳(原告之祖父)戶內,父名康何經由(出生別六男)、母名康傅氏秀英,無被人收養之登記,三十五年間在本籍地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康何正(原告祖父之長男)戶內初次設籍時亦無養父母名之記載,謄本上註記他往嘉義,惟經嘉義市東區戶政市務所查證,原告當時戶籍並未隨父母遷徒至嘉義市,另據新竹市西區遷徒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告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遷徒至康何池(原告祖父之五男)戶內,稱謂欄為「養女」,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遷出至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生父康何經由戶內,該「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養父康何池,原告稱謂欄為「養女」,而「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生父康何經由,原告稱謂欄為「長女」,然轉錄至戶籍登記簿後,原告稱謂原填為「家屬」,後又更改為「長女」,親屬細別欄仍註記「康何池之養女」(五十二年換寫簿頁後親屬細別欄則漏未轉錄),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出至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吳漢戶內與吳文培結婚時,因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僅有生父母名而無養父母名登載,故親屬細別欄漏未轉錄「康何池之養女」,並延用至今。被告經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一四四一九○○號函就本案法律疑義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並副知原告,案經民政局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三○六三○○○號函釋復略以:「二、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臺五十五函民字第八二一號函略以:『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依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如收養人確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已有相當期間者,依該條規定,自無訂立書面之必要。』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被告遂依前揭函釋意旨,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一五九七三○○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與康何池、康金珠是否有終止收養,請提憑終止收養書約俾憑辦理。...」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一四四一九○○號函之副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所不服被告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對本件有何具體之准駁,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八四九六○○○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又被告另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六七三三○○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辦理補填父母姓名登記及換證,嗣因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再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八五六一○○號書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戶籍登記催告書函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並副知該分局,另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原告門首及照相存底備查。然原告於催告期滿(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仍未辦理,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九六六九○○號書函復知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補填養父姓名康何池及養母姓名康金珠登記完竣,並請原告攜相關證件補註戶口名簿及換證,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固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惟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申請更正登記,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詳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裁判要旨)。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依今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為康何經由及康傅秀英之長女,被告欲否定該戶籍記載之效力,認原告與康何池、康金珠間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身分之私法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非行政機關所得加以審酌,乃被告認定原告之戶籍謄本漏未填載養父母,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實屬無據。二、被告認四十五年九月七日原告生父康何經由蓋章確認之遷入登記申請書,無註明「終止收養遷入」,且原告養父康何池所為之遷出戶籍申請書亦未註明「終止收養」,則認無終止收養之情。惟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時,並應載明收養之年月日,及終止之原因。」四十五年九月七日原告生父康何經由蓋章確認之遷入登記申請書,已明確為「長女」之記載,足徵原告之本生父母、養父母已同意終止收養,若無終止收養之合意,斷無將原告遷入本生父母之戶籍,並為「長女」之記載。實係戶政機關漏未載明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而原告及其生父母多年來信賴戶籍謄本記載,認戶政機關已盡確實登載之義務,原告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由原告之學籍表上均載家長姓名為生父康何經由,可見一般。原告與吳文培結婚時,尚係未成年人,亦係本生父母康何經由、康傅秀英之同意才結婚,婚禮由本生父母主持,核發第一張身分證時,因身分證上誤載康何經由為康何經「田」,戶政機關亦通知原告生父加以更改,綜上所述,均足使原告認戶政機關已登載完整,收養關係已終止。生父母康何經由、康傅秀英辭世時,亦以長女身分為本生父母守孝,原告之身分證上一直以來均填載父為康何經由,母為康傅秀英,則被告及原決定機關逕認收養關係未終止,顯然違反信賴原則。三、行政院駁回再訴願之理由有四,逐一駁斥如下:㈠四十五年九月七日由原告之生父康何經由蓋章確認之遷入登記申請書雖登載原告稱謂為長女,惟並無註明「終止收養遷入」字樣,且原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為原告康何池所申請,亦未註明終止收養,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為終止收養原因之登載,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欄仍註記「康何池之養女」,並無違誤;而該簿頁保留至五十二年換寫時,親屬細則欄才漏登,期間長達七年,原告之生父康何經由並未提出刪除親屬細別欄上之養父名,顯見非如原告所陳,當時已有終止收養之意思。惟查,遷入登記申請書,是否有註明「終止收養遷入」之字眼,事屬專業,應由戶籍承辦人員指導,並非可歸責於康何經由。另原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雖未註明「終止收養」,因為康何經由以為戶籍遷出且已登載為長女,即已完成終止收養之手續,此乃一般常理。㈡又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與吳文培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明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養父母康何池與康金珠,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並經原告與法定代理人簽章。然查絕無此事。㈢又原告之養父康何池五十四年九月六日死亡除戶戶籍登記簿上,原告仍為養女身分並無終止收養登記,養母康金珠繼任戶長後亦載明原告仍為養女。然查此項本籍地戶籍於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資料,原告從未看過,不知仍為「養女」之記載,原告之戶籍已遷到夫家,倘若原告知悉仍為「養女」之記載,必立即聲明異議,以資糾正。㈣又養父母姓名係原告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出至吳漢戶內與吳文培結婚時,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未填寫養父母姓名而漏未轉錄所致。然查並非漏未轉錄而係已終止收養關係,且戶籍已遷回生父住處。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按當時戶籍遷徙時(六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時,並應載明收養之年月日,及終止之原因。」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二、卷查原告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遷徙至康何池戶內,並記載為「養女」時,尚未滿七歲,符合自幼撫養得免訂立收養之書面文件。而其四十五年九月七日由原告之生父康何經由蓋章確認之遷入登記申請書,雖登載原告稱謂為長女,惟並無註明「終止收養遷入」字樣,且原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為原告養父康何池所申請,亦未註明終止收養,被告自無從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為終止收養原因之登載,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欄仍註記「康何池之養女」,並無違誤;而該簿頁保留至五十二年換寫時,親屬細別欄才漏登,期間長達七年,原告之生父康何經由並未提出刪除親屬細別欄上之養父名,顯見非如原告所陳,當時已有終止收養之意思。又原告之養父康何池五十四年九月六日死亡除戶戶籍登記簿上,原告仍為養女身分並無終止收養登記,養母康金珠繼任戶長後亦載明原告仍為養女,此項本籍地戶籍登記簿資料雖非專供證明身分之用,然究不失為重要之佐證。三、次查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與吳文培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明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養父母康何池與康金珠,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並經原告與法定代理人簽章,顯非原告所稱與吳文培結婚係經生父母同意及由生父母主婚,又原告之養父與生父實為親兄弟,故原告五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再婚時,因養父己歿,其婚禮由生父母主持,及原告為生父母守孝,均係屬人倫之常,與戶籍登記有無終止收養關係無涉。四、末查原告之養父母姓名係原告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出至吳漢戶內與吳文培結婚時,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未填寫養父母姓名而漏未轉錄所致,應為更正之登記,此為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原告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自應提憑終止收養書約辦理。本件經被告查證原告戶籍登記養父母姓名係漏填,並函請原告辦理補填登記及換證,嗣經寄存送達催告期滿,原告仍未辦理,亦未提出終止收養書約,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九六六○○九號書函復知原告,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補填原告養父母姓名登記完竣,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另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及內政部所為之再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故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能或不能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徒、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六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時,並應載明收養之年月日,及終止之原因。」;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本件原告甲○○○(原戶籍登記之父名為康何經由、母名為康傳秀英,並未有養父母之記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登載康惠美為康何池養女之除戶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查明其現究為康何池與康金珠之養女身分,或已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康何經由與康傅秀英之身分關係;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復向被告請求更正為本生父母康何經由與康傅秀英之長女。案經本所查證結果,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登載原告甲○○○(日名康惠美子)設籍於康何蟳(原告之祖父)戶內,父名康何經由(出生別六男)、母名康傅氏秀英,無被人收養之登記。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在本籍地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康何正(原告祖父之長男)戶內初次設籍時亦無養父母名之記載,謄本上註記他往嘉義。惟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原告當時戶籍並未隨父母遷徒至嘉義市。另據新竹市西區遷徒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康惠美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遷徒至康何池(原告祖父之五男)戶內,稱謂欄為「養女」。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遷出至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生父康何經由戶內,該「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養父康何池,康惠美稱謂欄為「養女」。而「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生父康何經由,康惠美稱謂欄為「長女」,然轉錄至戶籍登記簿後,康惠美稱謂原填為「家屬」,後又更改為「長女」,親屬細別欄仍註記「康何池之養女」(五十二年換寫簿頁後親屬細別欄則漏未轉錄)。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出至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吳漢戶內與吳文培結婚時,因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僅有生父母名而無養父母名登載,故親屬細別欄漏未轉錄「康何池之養女」,並沿用至今。被告為昭慎重,經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一四四一九○○號函就本案法律疑義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並副知原告,案經民政局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三○六三○○○號函釋復略以:「...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臺五十五函民字第八二一號函略以:『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依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如收養人確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已有相當期間者,依該條規定,自無訂立書面之必要。』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被告遂依前揭函釋意旨,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一五九七三○○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與康何池、康金珠是否有終止收養,請提憑終止收養書約俾憑辦理。...」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一四四一九○○號函之副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所不服係被告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對本件有何具體之准駁,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八四九六○○○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又被告另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六七三三○○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辦理補填養父母姓名登記及換證,嗣因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再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八五六一○○號書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戶籍登記催告書函於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並副知該分局,另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原告門首及照相存底備查。然原告於催告期滿(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仍未辦理,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九六六九○○號書函復知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補填養父姓名康何池及養母姓名康金珠登記完竣,並請原告攜相關證件補註戶口名簿及換證。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依嗣後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為康何經由及康傅秀英之長女,被告欲否定該戶籍記載之效力,認原告與康何池、康金珠間收養關係未終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身分之私法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非行政機關所得加以審酌,被告認原告之戶籍謄本漏未填載養父母姓名,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實屬無據。㈡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時,並應載明收養之年月日,及終止之原因。」四十五年九月七日原告生父康何經由蓋章確認之遷入登記申請書,已明確為「長女」之記載,足徵原告之本生父母、養父母已同意終止收養,實係戶政機關漏未載明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原告與吳文培結婚,尚係未成年人,亦係本生父母康何經由、康傅秀英之同意才結婚,婚禮由生父母主持,生父母康何經由、康傅秀英辭世時,亦以長女身分為本生父母守孝,原告之身分證上一直以來均填載父康何經由、母康傅秀英,則被告及原決定機關逕認收養關係未終止,顯然違反信賴原則。㈢遷入登記申請書,是否有註明「終止收養遷入」之字眼,事屬專業,應由戶籍承辦人員指導,並非可歸責於康何經由。另原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雖未註明「終止收養」,因為康何經由以為戶籍遷出且已登載為長女,即已完成終止收養之手續,又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與吳文培結婚登記申請書並經原告與法定代理人簽章,查絕無此事。又原告從未看過本籍地戶籍登記簿資料,不知仍為「養女」之記載,原告之戶籍已遷到夫家,倘若原告知悉仍為「養女」之記載,必立即聲明異議,以資糾正。又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並非漏未轉錄而係已終止收養關係,且戶籍已遷回生父住處云云。惟查原告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遷徙至康何池內戶,並記載為「養女」時,尚未滿七歲,符合自幼撫養得免訂立收養之書面文件。而其四十五年九月七日由原告之生父康何經由蓋章確認之遷入登記申請書,雖登載原告稱謂為長女,惟並無註明「終止收養遷入」字樣,且原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為原告養父康何池所申請,亦未註明終止收養,被告自無從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為終止收養原因之登載,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欄仍註記「康何池之養女」,並無違誤;而該簿頁保留至五十二年換寫時,親屬細別欄才漏登,期間長達七年,原告之生父康何經由並未提出刪除親屬細別欄上之養父名,顯見非如原告所陳,當時已有終止收養之意思。又原告之養父康何池五十四年九月六日死亡除戶戶籍登記簿上,原告仍為養女身分並無終止收養登記,養母康金珠繼任戶長後亦載明原告仍為養女,此項本籍地戶籍登記簿資料雖非專供證明身分之用,然究不失為重要之佐證。原告所辯,不足採據。次查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與吳文培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明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養父母康何池與康金珠,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並經原告與法定代理人簽章,顯非原告所稱與吳文培結婚係經生父母同意及由生父母主婚,又原告之養父與生父實為親兄弟,故原告五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再婚時,因養父已殁,其婚禮由生父母主持,及原告為生父母守孝,均係屬人倫之常,與戶籍登記有無終止收養關係無涉。末查原告之養父母姓名係原告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出至吳漢戶內與吳文培結婚時,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未填寫養父母姓名而漏未轉錄所致,應為更正之登記,此為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原告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自應提憑終止收養書約辦理。本件經被告查證原告戶籍登記養父母姓名係漏填,並函請原告辦理補填登記及換證,嗣經寄存送達催告期滿,原告仍未辦理,亦未提出終止收養書約,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九六六○○九號書函復知原告,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補填原告養父母姓名登記完竣,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亦與信賴原則無涉。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