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林春美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手工具握把(三)聯合(一)」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手工具握把(三)」新式樣專利之聯合新式樣,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聯合一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檢附八十七年三月號「台灣五金雜誌」正本(下稱引證資料),以本案特徵已見於引證資料第八十頁所示同類物品,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智專(七)○三○○八字第一二四七二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係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訂。由該條第二項可知,聯合新式樣雖以其母案為基礎,但仍須具備創作性之要件,原告舉證引證資料即係用以證明系爭聯合新式樣案之欠缺創作性。雖然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有規定聯合新式樣不受其二項「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之限制,然而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在排除聯合新式樣必與其母案近似之障礙,若無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排除條款,則根本無法成立任何聯合新式樣,並非用以排除所有其他所有非以母案為證據之異議或舉發,否則任何聯合新式樣之異議或舉發均須舉證較其母案更早之證據,此法理及常理均顯有不合。二、蓋專利具有嚴格之排他性,乃法律以排除市○○○○○段下獎勵創作發明,此種市場獨佔之特權當然必須滿足嚴格之法定要件,不僅須經行政機關之審查,尚須禁得起社會大眾之檢驗,此即異議及舉發制度設計之由來,且不唯公告期間任何人均提出質疑(異議),即便在領得專利證書後,都仍可對其再提挑戰(舉發),用意即在彌補行政機關審查角度之侷限及審查視野之不足。縱觀專利法之其他相關規定,皆係以標的個案之申請日做為時間之參考點,斷無以他案的時間點為比較之基礎者,任何人皆無法接受此種比較方式。原告係以聯合新式樣為異議標的,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一再堅持根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以母案之申請日為比較之基礎,其拘泥文字及曲解法令之行徑直是匪夷所思。蓋與聯合新式樣性質近似追加發明及追加新型,在專利法中皆未有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豁免條款,原告即在追加專利之專利主體及專利範圍可以文字將其與母案明確切割,然聯合新式樣係一整體造型意象,無法加以分割,必然會與母案產生專利主體高度近似及專利範為高度重疊之問題,乃持以法條豁免新穎性之限制,絕非用以排除與其他已公開物品近似之適用,聯合新式樣之所以為聯合新式樣,即在於與母案之必然近似及部分差異,而此一差異無法從整體造型意象中抽離,然其整體造型竟與其他非母案之已公開物品構成相同或近似,當然應可以該聯合新式樣之申請日為時間參考點,若以法條之規定為由,而必須以母案之申請日為比較基準,則相信任何人皆無法接受,顯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對於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認知及解釋顯有違誤,未由其立法意旨著手,又單純就表象之文字解釋,而產生令人啼笑皆非之結果,無法令人心服,亦踐踏法律之尊嚴。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之限制。」二、雖然異議證據之公開日(八十七年三月)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惟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之限制。」其前二項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以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系爭案與母案之申請人為同一人,且其整體形狀與母案構成近似,故系爭案無違專利法之規定;又所稱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排除條款,並非用以排除所有非以母案為證據之異議或舉發,此乃片面之詞,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並沒有專利法條明文規定異議或舉發在排除條款之外,不受前二項之限制。三、有關系爭案被告以母案之申請日為比較之基礎,此乃參酌被告八十八年公告之聯合新式樣審查基準,聯合新式樣係做為明確其原新式樣之專利權範圍,故聯合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視覺結果,與原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物品之視覺效果應構成近似,且對於揭露或申請於原新式樣申請日與聯合新式樣申請日間之任何式樣,皆不得作為否定該聯合新式樣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依據,因為聯合新式樣之主要創作特點係援用自所依附之原新式樣,因此,介於原新式樣與聯合新式樣申請日間所揭露或申請之任何式樣,自不得阻礙聯合新式樣專利之取得。異議證據之公開日期晚於母案之申請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故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理甚明,訴訟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林春美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手工具握把(三)聯合(一)」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手工具握把(三)」新式樣專利之聯合新式樣,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聯合一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專利,原告檢附八十七年三月號「台灣五金雜誌」正本(下稱引證資料),以本案特徵已見於引證資料第八十頁所示同類物品,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係頂部向下縮成一頸部後,逐漸擴張後縮成一圓形底部,側邊設若干長條凹槽修飾,正面設一橢圓形凸出部,凸出部上、下各設二長條凹槽飾紋,底端設一圓形貫穿孔所構成之整體形狀,明顯與母案構成近似,而引證資料日期晚於母案申請日,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偏圓狀之握把、橢圓形圖樣、菱形標記、分割之弧圓體及長直狀之條溝特徵與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物品相同,引證資料公開日早於本案申請日,本案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其係對本件聯合新式樣而非對其母案提起異議,專利法未規定不得單獨對聯合新式樣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與母案明顯近似為由,指引證資料發行日晚於母案申請日,認本案未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並無依據且擅自變更其異議標的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資料公開日(八十七年三月)雖早於本案申請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惟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二款(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第二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規定之限制,本案與母案之申請人為同一人,且其整體形狀與母案構成近似,而引證資料公開日期晚於母案申請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應予維持,遂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聯合新式樣雖以其母案為基礎,但仍須具備創作性之要件,原告舉證引證資料即係用以證明系爭案欠缺創作性;又訴稱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排除條款,其立法目的乃在排除聯合新式樣必與其母案近似之障礙,並非用以排除所有非以母案為證據之異議或舉發;另訴稱本案係以聯合新式樣為異議標的,而被告卻一再堅持根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以母案之申請日為比較之基礎,使原告無法接受而有所不服云云。查異議證據之公開日(八十七年三月)雖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惟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之限制。」其前二項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以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系爭案與母案之申請人為同一人,且其整體形狀與母案構成近似,故系爭案無違專利法之規定;又所稱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排除條款,並非用以排除所有非以母案為證據之異議或舉發,此乃片面之詞,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並沒有專利法條明文規定異議或舉發在排除條款之外,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有關系爭案被告以母案之申請日為比較之基礎,此乃參酌被告八十八年公告之聯合新式樣審查基準,聯合新式樣係做為明確其原新式樣之專利權範圍,故聯合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視覺結果,與原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物品之視覺效果應構成近似,且對於揭露或申請於原新式樣申請日與聯合新式樣申請日間之任何式樣,皆不得作為否定該聯合新式樣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依據,因為聯合新式樣之主要創作特點係援用自所依附之原新式樣,因此,介於原新式樣與聯合新式樣申請日間所揭露或申請之任何式樣,自不得阻礙聯合新式樣專利之取得。異議證據之公開日期晚於母案之申請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故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理甚明,所訴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