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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3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一號

原 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決定二交疊的圖形純外框描述格式交叉點的方法」包含:於一記憶體空間貯存點資料陣列所對應之背景值,及貯存外框線內部點資料所對應之前景值;沿圖形外框線上點資料,讀取記憶體空間內所貯存之值;由P1至P2點,若其對應記憶體貯存值由前景值轉變為背景值,判定P2點為一出交點;若該貯存值由背景值轉變為前景值,判定P1點為一入交點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西元一九八七年初版之Adobe IIIustrator Introduction(以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八二年出版之Microcomputer GRAPHICS(以下稱引證二)及西元一九八五年出版之Interactive Microcomputer Graphics(以下稱引證三)等摘頁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七七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茲說明如下:(一)查系爭案決定交叉點的具體方法係包含下列步驟:①於一記憶體空間貯存點資料陳列所對應之一背景值,及貯存外框線內部點資料所對之一前景值,②沿圖形的外框線上點資料,讀取記憶體空間所貯存的值,③由P1至P2點,若其對應記憶體貯存值由前景值轉變為背景值,判P2點為一出交點,④若該貯存值由背景值轉變為前景值,判定P1點為一入交點。簡言之,系爭案依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之決定交叉點方法僅利用出交點或入交點將物件從前景層移到背景層或將物件從背景層移到前景層。相較於異議證據一,系爭案所述之方法完全與異議證據一之指令相同;再者,系爭案之步驟①及步驟②所處理之工作相同於異議證據一第五十四頁之第一步驟及第二步驟,且系爭案之步驟③及④則與異議證據一同頁之第三步驟相同,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確實已為異議證一涵蓋,而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應准予專利。(二)次查,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一再指稱「系爭案不採計算方式,而係依點走外框值的情形(即沿圖形的外框線上點資料,讀取所含記憶體空間內所貯存的值)實不相同於異議證據二和證據三」。惟依數學之幾何理論可知,構成一線的點資料應為無限制,即,系爭案所稱外之外框線應包含無限個點的資料,系爭案如何以有限之記憶體空間讀取無限個外框線的點資料,並藉此比較其中之值,以判斷是否為出交點或入交點,實有可議之處。再者,熟習本項技術者均知在電腦處理圖形模式中,「依點走外框值」即代表透過數學運算方式(即依證據二及證據三所述之方程式計算方法)沿圖形外框線之方程式求取外框值不同之交點,此為圖形運算之基本觀念。果為如此,則系爭案係屬數學方法而列於專利法中不予發明專利之範圍,原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不察,將此相同觀念及理論但表達方式不同之情形,遽爾認定為異議證據與系爭案間之差異,實屬重大違誤。二、綜上所述,系爭案於其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使用,應不具新穎性,復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加以其所包含之數學方法技術已明文列入不予發明專利之範圍,核本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實為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案「決定二交疊的圖形純外框描述格式交叉點的方法」其步驟一係於一記憶體空間貯存點資料陣列所對應之一背景值,及貯存外框線內部點資料所對應之一前景值,步驟二係沿圖形的外框線上點資料,讀取該記憶體空間內所貯存的值。該步驟一、二與異議證據一第五十四頁之步驟一「Choose the Selectiontool」,步驟二「Click to select the square」等不僅內容不同,處理之工作亦不同;同理系爭案之步驟三、四更與該證據一之步驟三不同。二、系爭案中之線為一在有限的面上有限長度之線,故並無原告所述之「讀取無限個外框線的點資料」的問題。此外系爭案之步驟二、三、四明確敍述其係讀取並對應其記憶體內所貯存的值(步驟一所貯存)而作判定等,原告稱該「該點走外框值」即代表透過數學運算方式,與事實不符,反之系爭案之目的即為改善該習知運算方法之複雜性,況系爭案所包含者為一整體之方法,並未見於異議各項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其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查本件被告以引證一有關Bring To Front及Send To Back,只是一些所設定指令之單純應用,並未見如本案第一項所述決定交叉點之具體方法;引證二由錐形體第一頂點V到第二頂點H,讀取其值並計算下列定義向量之外積值等,及引證三利用方程式計算各點之值,如果符合另一方程式定義,即視為其值改變而決定該點為交點等,皆係以直接計算方式求圖形外框線之交叉點,與本案不採計算方式,依點走外框值情形等並不相同。引證

一、二及三皆不足以證明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未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方法之步驟一及步驟二處理之工作相同於引證一第五十四頁之第一步驟及第二步驟,本案步驟三及四與引證一第五十四頁第三步驟相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已為引證一涵蓋,且係運用引證二、引證三之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但查本案主要是依點走外框值(背景值、前景值、彩筆值)之情形,決定入交點及出交點,再將每一交點配對,以致能在不同圖形重疊情況下,依序由出交點至入交點得出交疊圖形之外框線段。引證一第五十四頁所提操作流程僅描述將物件提至前景階層(Bring to Front)或擺至背景階層(Sent to Back),並未如本案所述決定交叉點之具體方法;引證二及引證三均利用方程式以計算圖形外框線交叉點,與本案不採計算方式,係依點走外框值情形(即沿圖形外框線上點資料,讀取所含記憶空間內所貯存之值)實不相同,況本案整體方法並未見於引證二及引證三。原告所引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又引證一第五十四頁所提操作流程並無與本案所使用「依點走外框值之情形決定入交點或出交點」之技術相關或雷同者,引證一僅指出物件於前景及背景間切換之工作目的,並非揭露其工作方法或工作技術,尚難認二者技術內容相同。再者,取得物件之外框,固然數學方程式為一描述方式,但本案所採技術並非由圖形外框線之方程式求取外框值不同之交點,而係依點走外框值情形決定入交點或出交點,再將每一交點配對,以致能在不同圖形重疊情況下,依序由出交點至入交點得出交疊圖形之外框線段,引證一至引證三皆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工研通審字第0000-000號函附發明專利異議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工研通審字第0000-000號函附發明專利異議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存訴願卷可稽。查該研究所乃我國有關電腦與通訊工業之學術權威機構,其審查意見,分析詳盡,見解客觀,應足堪憑取。再查本案「決定二交疊的圖形純外框描述格式交叉點的方法」其步驟一係於一記憶體空間貯存點資料陣列所對應之一背景值,及貯存外框線內部點資料所對應之一前景值,步驟二係沿圖形的外框線上點資料,讀取該記憶體空間內所貯存的值。該步驟一、二與異議證據一第五十四頁之步驟一「Choose the Selection tool」,步驟二「Click to select the square 」等非但內容有異,處理之工作亦有不同;本案之步驟三、四更與該證據一之步驟三不同。本案中之線為一在有限的面上有限長度之線,並無原告所指「讀取無限個外框線的點資料」之問題。又本案之步驟二、三、四明確敍述其係讀取並對應其記憶體內所貯存的值(步驟一所貯存)而作判定,原告訴稱該「依點走外框值」即代表透過數學運算方式,應非可取,本案之目的在改善該習知運算方法之複雜性,且所包含者為一整體之方法。並未見於異議之各項證據。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