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七號
原 告 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學勞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於台北市○○○路○○○號之一四樓籌設台北分公司,經被告准籌設。嗣其他旅行業者指陳原告積欠同業機票款及發生跳票情事,經被告派員調查結果,以被告申准籌設台北分公司,於籌設期間,尚未申請註冊登記及領取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前,即經營旅行業務,有違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觀業八十七字第二三一五四號函處原告罰鍰二萬元 (折合新臺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訴願及再訴願機關駁回原告再訴願之理由無非以:(一)原告尚未取得旅行業執照,即行經營旅行業務,有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告台北分公司經理人黃志人之談話紀錄,案外人信安、洲際旅行社之購票確認單、大眾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業務人員張吳生、陳和杰二人之自白書。(二)由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董事會議紀錄,可知羅必達為原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董事代表公司或以公司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並非法所不容。(三)信安旅行社所開立之購票確認書○三一一七一號等八張暨洲際旅行社所開立之○一八九六六號購票確認單上之訂購人皆為新聯線旅行社 (新聯線T/S)、大眾旅行社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TE00000000號等三張之買受人欄亦記載原告之公司名稱。(四)購票、售票之款項均出、收於羅必達,原告諉稱不知情,乃卸責之詷。二、惟查、(一)按訴外人黃志人、陳和杰並非係原告台北分公司之員工,其係受僱於羅必達,亦係向羅必達支領薪水,此由前開談話筆錄及附卷之自白書之內容即可証明,故黃志人、陳和杰等二人即使有營業行為,然此並不代表係原告台北分公司之營業行為。另信安、大眾、洲際旅行社於本案為與原告立場對立之當事人,故其負責人或員工所為之陳述,難免偏頗,實不足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另信安、大眾、洲際旅行社既明知陳和杰等人並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卻協助其從事旅行業務,亦同樣觸犯觀光發展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為何未一併加以懲處,顯有偏袒之虞。(二)有關代收轉付收據及購票確認單僅為旅行社做為會計作帳之用,且此為賣方單方面之文件,該文件既未經原告公司簽章或確認,尚非可做為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依據,僅為報稅之依據,非可做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依據。(三)另所有售票款項的確均由羅必達個人帳戶進出,此部分之事實,地檢署及法院均已查証屬實,如果今天交易之對象為原告公司,怎麼可能由任何一位股東作收付款對象,且信安旅行社乃羅必達的老東家,其接受羅必達以個人支票作為買賣之支付工具,即可証明,其為私人間交易而非公司交易,亦從未知會原告公司。三、末按,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長一人,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如設有董事長,則公司之代表人僅有董事長一人,此時公司之其他董事即無對外代表權限,故再訴願決定引用公司法第八條認定羅必達既為公司之董事,其對外自得代表公司或以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尚有誤會。查羅必達僅為公司之掛名董事,其既未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則其對外擅自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依法係屬無權代理,其所為對原告公司自不生效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違反觀光發展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情事。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前項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後,始得營業」、「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具備左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行業分公司註冊...」、「第五條第二項於分公司設立之申請準用之」復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所明定,合先敍明。二、查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於臺北市申請於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籌設臺北分公司,並經被告核准籌設,惟其他同業檢舉原告於籌設臺北分公司期間先行經營旅行業務,發生積欠同業機票款等情事,案經被告派員調查發現,羅必達(按:係原告公司董事)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即在此設立臺北分公司,經營向同業購買機票後再行轉售於旅客並經營零星散客國外旅行業務等專屬於旅行業所得經營之業務,此有被告於七月十日訪查黃志人(按:係原告臺北分公司經理)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於臺北市旅行業商業同業公會由陳和杰(按:係原告公司經理)及張吳生(按:係原告公司外務)所立之自白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臺北分公司並分別向信安旅行社(按:係設址於臺北市○○路○○○號之二十八,十四樓)、大眾旅行社(按:係設址於臺北市○○○路二段九十號四樓)購買大量機票藉以經營旅行業務,凡此亦可由原處分卷附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票號○四二一八四號之購票確認單等十二張以及七月三日由大眾旅行社開立予原告公司(按:其上所載地址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立臺北分公司之地址)、票號為TE 00000000等三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臺北分公司對外經營旅行業務之行為,應屬明確,揆諸首揭管理規則之規定,難謂無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則原告起訴意旨指稱原告公司董事羅必達僅為掛名董事,並未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即對外擅自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訴外人黃志人、陳和杰並非原告臺北分公司之員工,故此二人即使有營業行為,亦不代表原告臺北市分公司之營業行為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否認羅必達為該公司之董事,依據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以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原告公司董事羅必達並非不得對外代表原告公司經營旅行業務,且卷查原告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董事會決議設立臺北分公司,並聘任黃志人為臺北分公司經理,並將該董事會議紀錄及請求設立臺北分公司之申請書送請被告核准,則原告復於起訴狀辯稱黃志人並非該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員工,羅必達為無權代理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所訴有關代收轉付收據及購票確認單據僅為旅行社作為會計轉帳之用,此為賣方單方面之文件,該文件既未經原告公司簽章或確認,尚非可做為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依據一節。經核,代收轉付收據係旅行業依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准使用之交易證明單據,而購票確認單亦屬旅行業界針對機票交易習慣,開立予買受人之交易確認單據,前述二種單據,均載有買受人、出賣人之名稱,以及交易數額,當然可據以視為買賣關係存在之依據,併與陳明。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處分及交通部與行政院遞予維持之決定,均無違誤,建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等語。
理 由
一、按「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前項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後,始得營業」、「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具備左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行業分公司註冊...」、「第五條第二項於分公司設立之申請準用之」復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所明定。
二、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於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籌設臺北分公司,並經被告核准籌設,惟其他同業檢舉原告於籌設臺北分公司期間先行經營旅行業務,發生積欠同業機票款等情事,案經被告派員調查發現,羅必達(按:係原告公司董事)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即在此設立臺北分公司,經營向同業購買機票後再行轉售於旅客並經營零星散客國外旅行業務等專屬於旅行業所得經營之業務,此有被告於七月十日訪查黃志人(按:係原告臺北分公司經理)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於臺北市旅行業商業同業公會由陳和杰(按:係原告公司經理)及張吳生(按:係原告公司外務)所立之自白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臺北分公司並分別向信安旅行社(按:係設址於臺北市○○路○○○號之二十八,十四樓)、大眾旅行社(按:係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購買大量機票藉以經營旅行業務,有原處分卷附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票號○四二一八四號之購票確認單等十二張以及七月三日由大眾旅行社開立予原告公司(按:其上所載地址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立臺北分公司之地址)、票號為TE00000000等三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臺北分公司對外經營旅行業務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原告公司董事羅必達僅為掛名董事,並未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即對外擅自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訴外人黃志人、陳和杰並非原告臺北分公司之員工,故此二人即使有營業行為,亦不代表原告臺北分公司之營業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董事會決議設立臺北分公司,並聘任黃志人為臺北分公司經理,有該董事會議事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並將該董事會議紀錄及請求設立臺北分公司之申請書送請被告核准,經被告核准籌設,原告就籌設中之臺北分公司之事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㈡依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羅必達係原告之董事,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羅必達既為原告公司董事,其以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並非法所不許。㈢依卷附信安旅行社開立之購票確認單○三一一七一號等八張及大眾旅行社開立之○一八九六六號購票確認書上之訂購人皆為原告(新聯線T\S),大眾旅行社所開立之旅行代收轉付收據TE00000000號等三張之買受人欄亦記載係原告,而購票、售票款項均出、收於羅必達,益證係羅必達以原告名義對外執行業務。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接獲旅行業者反應略以:原告臺北分公司發生跳票及積欠同業機構票款云云,被告乃派員前往上址調查,發現原告籌設中之臺北分公司已自己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即開始經營向同業購買機票再行轉售之旅行業務暨偶有經營零星散客國外旅遊業務。嗣被告除先後取得案外人信安旅行社、大眾旅行社向向原告臺北分公司購買機票之各項單據文件,並取得原告臺北分公司經理黃志人、受僱於原告臺北分公司之張吳生、陳和杰之自白書,渠等均表示原告確有於臺北分公司經營向同業購買機票後再行轉售之旅行業務。㈤原告公司董事羅必達是否逾越權限執行業務及是否侵害原告權益,係屬原告得否依法對羅必達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原告所稱黃志人非其員工及羅必達無權代表原告之詞,尚難執為原告免責之依據。㈥原告所稱有關代收轉付收據及購票確認單據僅為旅行社作為會計轉帳之用,此為賣方單方面之文件,該文件既未經原告公司簽章或確認,尚非可做為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依據一節。經核,代收轉付收據係旅行業依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准使用之交易證明單據,而購票確認單亦屬旅行業界針對機票交易習慣,開立予買受人之交易確認單據,前述二種單據,均載有買受人、出賣人之名稱,以及交易數額,當然可據以視為買賣關係存在之依據,併與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辯羅必達僅係公司掛名董事,對外擅自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黃志人、陳和杰非原告臺北分公司員工,二人所為營業行為,原告不應負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在尚未取得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即於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籌設中之臺北分公司經營旅行業務,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即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科處原告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