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軍管區司令部代 表 人 金恩慶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八九訴字第○六六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於陸軍官校專修班四十七期畢業日期雖載為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惟應自教育期滿合格之當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予初任軍官,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服滿少校最大年限二十年退伍,服役年資二十年零二天,核算退休俸應為舊制百分之七十七、新制百分之七云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請重新核算服役年資,更正退休俸俸率。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以下簡稱人事軍務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憲弦字第二五三四號書函答復,略以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各校發給畢(結)業證書,陸軍官校以畢業日發給畢業證書,應無不當。原告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任官起役,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服滿現役少校最大年限二十年退伍,應無役期超役二日之問題。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陸軍官校專修班四十七期畢業,入伍時間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受訓時間壹年三個月,畢業證書所填畢業日期為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算法,原告畢業日期應為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至於原告實際服現役為二十年又二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核算退休俸應為舊制 77%、新制7%,現為新制6%與法不符應予更正。為維護本身權益,乃向被告聲請更正,被告以原告畢業證書記載畢業日期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準,不予更正。二、原告為瞭解畢業、任官、退役的確定日期,分別向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人事行政局、考試院銓敍部,函請解釋,上述單位以業管非屬將文轉國防部解釋。國防部未解釋就將文又轉至軍管區司令部,而軍管區司令部竟以陸軍官校畢業證書記載日期來搪塞,未對原告所提疑問做解釋,既作處分決定。原告認為被告以畢業證書記載為依據。已錯誤在先,未能依原告所請更正,也未說明為何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入伍,受訓一年三個月,畢業日期是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其算法為何的說明?三、原告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國防部提出訴願,國防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鎔鉑字第八八○○一三一五五號決定書駁回原告所請,在國防部駁回理由中也未說明原告入伍結訓、畢業、任官之正確日期為何,就以畢業證書記載和兵籍表登記相同駁回。並要原告回頭向陸軍官校陳情,實有違其全國軍事最高指導機關之責。而陸軍官校為國防部下級單位,國防部無責任做正確之解釋?怎可將該項錯誤要人民再去向陸軍官校陳情。如此反反覆覆,人民權益受損至鉅,也非最高主管機關應有的作為。四、經原告所查,畢業證書記載日期和兵籍表所記載教育期滿合格日期不符,實際上兵籍表軍事教育欄內「陸軍通信電子學校專修班畢業年月日記載為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依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之兵役法第十二條規定:「...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受預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依上述規定原告實際畢業任官起役日期應為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實際服役年資為二十年又四天。五、原告將事實經過及各項法律依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又未依原告再訴願書理由,詳予說明。既以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六五五號決定書駁回,其駁回理由「...訴經國防部訴願決定,以再訴願人俟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畢業,同日任官,此有再訴願人陸軍官校畢業證書及兵籍表影本可稽...」。行政院只依照國防部決定書做依據,未詳細審閱原告實際入伍日期到應結訓畢業日期是否正確及畢業證書和兵籍表所記載之日期不同。即為不准更正俸率之不作為處分及駁回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均屬違誤。為此請鈞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規定,預備軍官自任官或授與預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及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七)易晨字第二○七六四號釋覆:「依國防部頒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一一九條學員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各校發給畢業證書之規定,陸軍官校以畢業日,發給學生畢業證書應無不當之處」,故原告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任官,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條第四項「少校現役最大年限二十年」之規定予以退伍,本部核計其退伍年資二十年,發其退除給與舊制七七%,新制六%,應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常備軍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自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為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更正服役年資及退休俸俸率之處分,以其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就讀陸軍官校專修班四十七期,受訓一年三月,應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畢業任官,服役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退伍,服現役二十年零二日,依規定核算退休俸率舊制七七%、新制七%,惟軍管區司令部核定舊制七七%、新制六%,與規定不符等語,訴經國防剖、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畢業,其兵籍表登載係於同日任官,此有原告陸軍官校畢業證書及兵籍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其應於受訓滿一年三月之日起(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任官乙節,按前開任官條例係奉總統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令公布施行、施行細則係經行政院於七十年八月十四日台七十人政臺字第一八九八三號令發布施行,原告顯不適用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服務年資之申請,並無違誤,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非無據。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決定業已論明者外,查依首揭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三條規定,常備軍官自任官之日起役。原告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自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同日經初任為陸軍通信兵少尉,有原處分卷附畢業證書及任官令影本等件可稽,則其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退伍,被告認其服役年資為二十年,核於首揭規定無違。至原告所訴其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就讀陸軍官校,受訓一年三月,依民法規定應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畢業乙節,縱非無據,亦僅屬可否向該官校申請更正其畢業日期之問題,應非被告所得審酌之權責範圍。原告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既尚未經任令服役,其申請自是日起算服役年資,即非有據。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