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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4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臺中縣警察局偵查員,前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借調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員任內,因涉嫌庇縱賭場案,經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八)警署人字第○三九五二七號書函核予免職,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被告)及臺中縣警察局爰分別於同年五月六日以警人甲字第二九七號令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中縣警人字第三五二九三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涉貪瀆刑案,係遭誤認而受牽連,緣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受當時鄰居李好之託,協調其與訴外人陳黃定間之債務糾紛,乃原告基於私人關係與身分協助,與警察職務無涉,且李好當時並未告知陳黃定係賭場負責人,而原告亦不知賭場地點,而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實與李好於調查局之不實陳述有關,蓋李好於調查站第一次訊問時表示不知賭場確切位置,然於第二次訊問時卻稱有帶原告至賭場索回款項,而其後於案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則又稱未向原告表示陳黃定向其借錢開賭場。可見其前後陳述之不一而有不實在之情形,導致原告遭誤認而起訴。至一再復審決定指原告知悉陳黃定係賭場負責人,並與其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每日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原告並允諾包庇其賭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此觀賭場房屋所有人郭義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當庭證稱已一、二年沒見過原告;調查站通訊監察譯文,陳黃定與原告對話之內容皆係渠與李好間債務問題即知。原告涉案,純係誤認。二、原告所涉貪瀆刑案,現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傳票可稽,在司法機關並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即先將原告免職,已是「懲先於刑」之違法,而非「刑懲並行」。況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之免職處分,顯有失對公務人員工作之保障。綜上,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對公務人員考績法有所指摘,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本案仍應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之規定辦理。二、查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本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警察人員之行為如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逕依前開規定予以免職。三、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鄰居李好之託向賭場負責人陳黃定索討一百二十萬元,於索債過程認識陳黃定,而陳黃定為求順利經營,與股東商議先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原告,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日交付賄款二千元,原告並允諾如接獲報案,必定通知陳黃定而包庇賭場。雖原告否認上情,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六四四、二六六四五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辯稱係受託協調李某與陳黃定債務糾紛云云,顯不足採信。故被告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整飭警紀,乃予以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四、復按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訴願法中並無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之明文規範,故被告衡量本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卻未能潔身自愛,知法犯法,圖不法利益而包庇賭場,嚴重影響警譽、警紀等情,為整飭警紀,爰依「審慎查證」及「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任事用法並無不當,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鄰居李好之託向賭場負責人陳黃定索討一百二十萬元,於索債過程認識陳黃定,陳黃定為求順利經營,與股東商議先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原告,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每日交付賄款二千元,至同年月十六日共交付賄款一萬二千元,原告並允諾如接獲檢舉報案,必定通知陳黃定而包庇賭場。經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首揭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八)警署人字第○三九五二七號書函予以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本件免職處分僅以原告涉犯貪瀆刑責,即認定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此外,未敍原告於涉犯貪瀆刑案之外有何破壞紀律情事。又原告所涉貪瀆刑案,係遭誤認,無辜受牽連,由李好證詞反覆不一;及調查站監聽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與陳黃定所談內容為一般債務得其明證。況該刑案現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傳票可稽,司法機關並未判決確定,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未待司法審判之前,即先以行政裁量權將原告免職處分,已是「懲先於刑」之違法,並非「刑懲並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依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之旨,被告之處分,顯違斯旨,有失對公務人員工作之保障云云。經查,原告雖否認上開包庇賭場等情,惟依調查局對陳黃定與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監聽內容,陳黃定言「有呀,就像你說的,換位沒人呀」、「但是還是要注意點,你還是幫我問一下,看明天是不是要挪」,原告言「好」等語。及同年月十六日之監聽內容,陳黃定言「人家如果去報」,原告言「知道呀,怎會不知道」,陳黃定言「知道,你就要通知我們」原告言「那個我知道啦」等語,觀其內容,乃是當有人檢舉報案時,請原告通知,及陳黃定詢問原告經營之賭場是否需遷移,原告均有允諾,非一般債務關係之對話,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六四四、二六六四五號等十三份起訴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出李好訊問筆錄三份,雖其中對原告受李好之託出面向陳黃定索債情節之陳述,略有不一致之處,惟均不足以影響原告包庇賭場基本事實之認定;另原告提出陳黃定與林文吉通話監聽譯文及陳黃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均屬部分節本,參酌前開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論述原告犯罪情節(再復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甲○○收賄及包庇賭博部分),亦不足以否定原告有本件違章行為。從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辯稱係受託幫李好協調與陳黃定債務糾紛而非包庇賭場云云,核不足採。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告依其核閱前開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原告違章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整飭警紀,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核定予以免職,尚無不合。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況警察人員停、免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已有明定,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另參照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二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茲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現行訴願法並無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明文規範,且衡量本案原告為一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不法利益而包庇賭場,其事證既有相關刑事起訴書與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乃為維護公益所必要;復以本案原免職處分如經撤銷,即得溯及失效,當事人自得回任警職,尚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問題;況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觀點,亦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原則。準此,考量當事人利益與公益之均衡,原告所請暫緩免職處分之執行,未便照准。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