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陳 杰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七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標購法院拍賣案外人莊昇融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七五、一四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七○○公頃及○.一三八○公頃,地目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告函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代查本案土地之使用狀況,該所函復前開土地上有建物,養魚池等,應檢附合法房屋使用證明。被告遂函請原告提具房屋合法使用證明及養殖登記證等件再行辦理,原告不服,前經多次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元月二日再度向被告提出申請,仍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土地,在土地登記簿謄本轉載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就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核准變更編定使用及地目變更為「養」,倘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二八九八號函釋,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得為「從來之使用」似可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証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㈠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㈡編定公告前相關機關核准或証明已作該項使用文件,准予維持從來之使用之規定,則原告提出編定公告前地目「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彰化縣政府地政(核准變更編定使用及地目變更)、農業(審核養殖漁業登記証)核准已作該項使用之資料文件,應可証明本案土地在變編定以前,即供養殖使用,其倉庫(房舍)亦在許可使用範圍之內。二、台灣省六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訂定發布「台灣省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淡、鹹水養殖業或漁苗繁殖業者應填送申請書,檢附養殖埸設備及配置圖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記...。該申請書載明建場日期、倉庫、動力設備,由申請人莊財興向彰化縣秀水鄉申請,倘申請書所載與事實不符,負責審核轉陳彰化縣政府之秀水鄉公所焉會許可申請;依據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証,其有效期限為五年,若非六十四年即作養殖使且地上建物(倉庫)即已存在,何以申請時不須檢附建物証明文件憑辦。再據彰化縣稅捐稽征處房屋稅籍証明書之資料,本案一四七五地號上,磚造一層平房,面積21.3平方公尺,八十八年該屋現值僅為貳萬零柒佰元,如依共有人之一所言,建物約興建於七十幾年,再參照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訂定「台灣省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台灣省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表」,該屋現值如建築七十幾年,應不可能僅價值貳萬零柒佰元。縱臆測七十年代重新翻修,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征收房屋稅,亦有資料可查。三、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嗣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及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戶藉法,已刪除戶籍登記中行業及職業登記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配合修正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函釋認定及執行疑義,非回復八十一年十一月注意事項之認定標準,被告依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修正函規定辦理似有誤解。再則原告確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民生市場內經營雞鴨買賣第四十四號等攤位全部讓渡予鄭允成先生,市場管理費自讓渡后,均由市場管理員向鄭允成收取,因鄭君信賴原告,故遲遲未辦理名義變更。況且經該管建設課課長實地訪查屬實,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彰市建字第二一○三二號函准辦理攤位名義變更。四、本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申請供電新設日期為六十二年五月,同段一四七六地號供電新設日期為六十四年六月經查無誤,惟被告既函查結果無從得悉,懇請鈞院調查用電資料,以資証明原告所言非虛。綜上所述,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內政部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原告其承受農○○○鄉○○段一四七五、一四七六地號,面積各為○、二七○○公頃及○、一三八○公頃,申請移轉權利範圍持分1/3(所有權人莊昇融之持分)。經被告機關函請秀水鄉公所查明使用情形1、有建物應附合法房屋證明2、養漁池莊財興持分有養殖登證,面積○、一三六○公頃,案經本市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議決略為:所欲移轉範圍莊昇融1/3 部分,未有養殖登記證明,建物無法檢附合法房屋證,故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駁回申請案。二、原告一再聲稱:土地使用現況乃在區域計畫法實施之前,主張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土地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前得為從來之使用」。被告機關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足勘認定為「從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均未能提出有力證明,且經被告機關向秀水鄉公所查證及彰化縣政府實地勘查及訪問土地現況使用人莊財興後,均難認定「從來使用」。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九號函釋:類似情形「縣市政府無法查證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亦無法檢附上列證明文件之一或所檢附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認定非為原有使用者::自不宜同意得為從來之使用。三、原告未能提出土地編定前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且原告自始至今,即非承受農地之所有權人或原使用者,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八九號函釋示,原告根本無權主張「從來使用」。原告僅就殘存片語支字,一再聲稱承受農地之使用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顯係依法無據,被告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四、原告不服,歷經訴願,再訴願,遞遭訴願機關駁回,原告再提行政訴訟。經貴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二日再度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機關為求慎重,明確查證,函請台電電力公司提供承受農地用電資料,惟台電以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八七)彰區費發字第○九三八號函復,歉難提供在案,亦再函請秀水鄉公所勘查土地使用情形,經函復為「現況為魚塭休養,建物一棟位馬嗚段一四七五地號上,是否合法,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故原告機關重審本案,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知悉建物是否在區域計畫法前即已存在或已存在再經重新改造為二層樓房,均無法查證。本所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二八九八號函「從來使用」之規定審查,並無不當之處,綜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原使用人)莊財興及管轄機關秀水鄉公所,均未能確定是否「從來使用」,亦經縣政府實地勘查,訪問現況使用人,亦不認定「從來使用」,原告有何權利及立場主張「從來使用」呢?五、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即適用內政部八一、十一、二台內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重審之時縱若依據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合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規定,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原告自七十即承租本市民生市場四四號攤位,至八十八年八月才辦理攤位承租人名義變更黑字不容狡辯,重行審查發現新事證,一併審核,依法有據,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㈠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前,得為原來之使用。」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標購法院拍賣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七五、一四七六號面積分別為○.二七○○公頃及○.一三八○公頃,地目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否准後,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彰府訴字第一二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原告再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否准後,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四彰府訴字第一九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原告復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告否准後,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再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係以其再函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代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該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七彰秀鄉農字第六八五六號函復略以:使用現況為魚塭休養、建物一棟位於一七四五號土地上。又系爭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一棟,彰化縣政府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後,據共有人之一莊財興指稱該棟建物約興建於民國七十幾年,且從未申請農舍建築許可,此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查證,而且向臺灣電力公司函請提供系爭土地之用電資料復遭該公司拒絕提供,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於六十四年即已存在,抑或當初僅為搭建簡單之倉庫,七十年代再重新翻修為二層樓房,均已無從查證,被告已盡調查能事,仍無從知悉系爭建物是否確於民國六十四年已存在,原告未能提供積極證據證明該建物在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無法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未有養殖登記證明,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土地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前得為從來之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乃在區域計畫法實施之前,為從未使用之建物,被告應准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語。三、經查:㈠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彰府農漁字第一一二三一一號函復被告說明該府養殖漁業登記證自六十八年始開始核發,並無六十四年○○○鄉○○段一四七五、一四七六地號養殖漁業登記證資料可提供。原告所提訴外人莊財興之養殖登記證存根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核發,有效期限為五年,該申請書內申請人莊財興雖在建場日期欄內填寫為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倉庫約一百五十坪、自設三十馬力發電機、五十台馬力打水機、一台十二馬力抽水機、養成池二口三○○坪、蓄養池一口二三○坪、魚苗池一口二三○坪。然經彰化縣政府派員實地勘察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養魚池四座,另有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面積約五一、六平方公尺,現由共有人之一莊財興居住,莊財興指稱該建物建於民國七十幾年,未申請農舍許可建築,核與莊財興之養殖登記證申請書所稱之建場日期不相符。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亦作養殖使用,有關養魚池部分符合土地使用編定規定,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難僅憑莊財興在七十九年間在養殖登記證申請書內所自填之建場日期為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便逕認在六十四年間即已存在,且係六十五年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前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㈡系爭土地二筆係案外人莊昇融、莊財興、莊倖精等三人共有,並無分管契約書及分管位置圖,而原告欲標購法院拍賣債務人莊昇融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告因而就系爭二筆土地上是否有符合土地管制規則之規定有詳加查核之必要。㈢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應檢附切結書,切結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本件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即承租彰化市民生市場四四號攤位,從事營業行為,直至八十五年八月才辦理攤位承租人名義變更,與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之現耕農民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規定不符。原告雖稱該攤位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即讓渡鄭允成。惟查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民生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承租人以同一市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衡之常情,該攤位既已讓渡何需拖至八十八年八月始辦承租人名義變更?與常理不符,尚不足採。㈣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予以刪除,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已不再以有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依法已無再予核發之必要,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