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二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五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美商.威克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其「電纜組合」包括殼體中之電氣接點及電纜之多數導體,均連接至電路板上;電路板上之訊號條件化電路,設置在電氣接點及導體間;絕緣固定座,安裝在電路板上,接點延伸至固定座,固定座安裝在殼體之孔穴內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組合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智專○四○二○字第一○五六八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又行政法院七十二年第一二○號判例對發明專利申請的進一步解釋為「發明專利,其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亦即,若發明專利係沿襲申請前習知技術作簡易之構造變化,而缺乏突出之技術及顯著進步性者,不得申請發明專利。另,該發明專利申請若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准予發明專利。二、查系爭案係提供一種「電纜組合」,其包括:一殼體 2,在殼體2中之電氣接點3連接至一電路板4;一電纜6之多數導體5,連接至該電路板 4上;電路板4上之訊號條件化電路係設置在該電氣接點3及該導體5間;及一絕緣固定座8係安裝在該殼體2之孔穴43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參照)。系爭案係藉由上述結構以達成降低訊號條件化電路內組裝之時間及將信號條件化電路元件分別與電氣接點及電纜導體連接之時間的功效(系爭案說明書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二行參照)。然系爭案該項結構特徵及所達功效相較於各證據並不構成發明專利之要件,而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未符事實,有違前述專利法規定。三、系爭案於其原告提出異議期間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加入「該電路具有電阻抗元件以使訊號條件化」之界定,被告則以原告所舉引證一、二之電路並無電阻抗為由而做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維持其處分,而駁回原告之主張。然系爭案具有之「電阻抗元件以使訊號條件化」並非係使其獲得發明專利之高度創作要件。按前揭專利法第十九條關於發明專利之規定及行政法院七十二年第一二○號判例對發明專利之解釋,發明專利必須具有兩個條件:其一,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其二,應用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而系爭案並未達到這兩個條件:(一)系爭案所謂「電路具有電阻抗元件以使訊號條件化」之實施手段為業界所習知慣用,亦為一般電路板佈局之普通常識、手段,如業界習用之PCMCIA(Personal Computer 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卡,其亦在一輸出端間電路卡上設有電阻元件等,故原告所持之證據與系爭案實質創作內容所達之功效並無二致。而原決定所謂「PCMCIA卡與系爭案之應用領域不同,其並非同一性之產品,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應用」(原決定理由第三項第五行至第六行參照)云云,亦屬認事用法之違誤。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PCMCIA同屬連接器技術領域,屬於同類之產品;且系爭案係PCMCIA之技術手段的轉用,二者皆係於其電路板上設有電阻元件以使訊號條件化。意即,系爭案相較於PCMCIA並未有功效之增進,按「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領域內中進行,而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則此種轉用視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專利審查基準第1-2-22頁參照),是以,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在原理上並非全新,更非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二)引證一電路板62固與系爭案之電路板 4於形式上有差異,惟系爭案藉其上電路之設計以使其與電纜6之導體5及電氣接點 3之連接較為容易,與引證一於引證一於電路板62上設置電路621以簡化與插孔座61及電線纜63之電纜線631的連接相較,兩者目的、所運用之發明原理、技術思想及所達成之功效並未見不同。引證二係提供一種電連接器組合及其製造方法,包括一內膜140、內膜 140內設一電路板130、絕緣體110及端子P,該電路板130一端與端子P焊接,另端132則與絕緣座端子150相焊接,而系爭案包括:一殼體2,殼體2中設有一電路板4,絕緣固定座 8及電氣接點3。故引證二與系爭案相較得知,系爭案亦係於該電路板4一邊緣18連接至個別的電氣接點3,而另一邊緣20連接至有多數導體5之電纜6。申言之,二者利用電路板而將訊號條件化之整體組成及主要特徵皆相同,系爭案顯不具發明專利要件。揆諸前述,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目的、功用均相同,而系爭案具有之電阻抗元件相較於引證一、二並不能構成系爭案獲准發明專利之「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之要件,有關專利法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雖主張本案所謂「電路具有電阻抗元件以使訊號條件化」之實施手段為業界所習知慣用,亦為一般電路布局之普通常識、手段,如業界習用之PCMCIA卡即是云云。惟業界習用之PCMCIA電路板上設有電阻抗元件,其之應用領域與本案電纜組合者不同,因此自難據以謂本案於電路板上設置電子元件為習知慣用者,亦難以PCMCIA卡之技術而認為本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在原理上非為全新,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二、引證一電路板與本案電路板形式上存有差異為原告所自承,且本案之創作目的與引證一亦不同,故引證一自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三、引證二之電路板 130並不具備能提供訊號條件化之電阻抗元件,且其電路板 130亦未與電纜上之多數導體相連接,引證一目的在以電路板130 配合第一與第二內模以結合(母)端子P與絕緣座153 上之公端子(151、152),構成元件及整體構造與本案不相同,且其功效上亦與本案非為同一,因此引證二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美商.威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其「電纜組合」包括殼體中之電氣接點及電纜之多數導體,均連接至電路板上;電路板上之訊號條件化電路,設置在電氣接點及導體間;絕緣固定座,安裝在電路板上,接點延伸至固定座,固定座安裝在殼體之孔穴內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組合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依其圖式五所示,具有插孔座、電路板、電纜線、上、下二框架、上、下二外殼;電路板上之電路自端子(供與導電片連接)延伸到各孔(供與電線連接);端子呈直線狀,孔呈圓點狀,電路呈彎曲狀,主要功用係將不同形狀的端子與孔互相連通。引證一並未揭露本案將提供訊號條件化之電阻抗元件設置在電路板上之特徵,且引證一非如本案係針對電阻抗元件如電阻、電容、電感等安裝於電纜接頭內時,該個別電阻抗元件與電纜導體及電氣接點間的對齊與連接作業非常耗時與不便而設,引證一之技術特徵與本案不同,功效亦有差異,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包括具有端子之絕緣體,金屬套套合在絕緣體上,且端子焊接到電路板之第一端上之諸印痕,電路板以接地端子連接金屬套之凸起;電路板被置入第一內模內,且電路板之第二端上的諸印痕與絕緣座上的端子焊接,第二內模套於絕緣座上且置入第一內模內。引證二之電路板並不具備提供訊號條件化之電阻抗元件,且其電路板亦未與電纜上之多數導體相連接,引證二目的在以電路板配合第一與第二內模以結合(母)端子與絕緣體座上之公端子,構成元件及整體構造與本案不同,功效亦異,引證二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結構為引證一所揭示,功效亦為引證一所達成,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原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具體界定達成訊號條件化之實施手段,嗣修正增加電路具有電阻抗元件以使信號條件化,已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應不准修正,又在電路板上設置電子元件為業界習知慣用,如業界習用之PCMCIA卡;引證二電路板雖未與電纜之多數導體相連,惟其相連接之絕緣座端子亦連接電纜導體作為電源端,與本案電纜之多數導體並無不同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追加電路具有電阻抗元件以使信號條件化,係更明確界定其特徵,且未變更實質內容,範圍並無擴大,修正並無不妥。PCMCIA卡與本案之應用領域不同,並非同一性產品,無法據以證明本案為習知技術之應用。引證諸案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遂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案所謂「電路具有電阻抗元件以使訊號條件化」之實施手段為業界所習知慣用,亦為一般電路布局之普通常識、手段,如業界習用之PCMCIA卡即是云云。惟業界習用之PCMCIA電路板上設有電阻抗元件,其應用領域與本案電纜組合者不同,因此自難據以謂本案於電路板上設置電子元件為習知慣用者,亦難以PCMCIA卡之技術而認為本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在原理上非為全新,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又引證一電路板與本案電路板形式上存有差異為原告所自承,且本案之創作目的與引證一亦不同,故引證一自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引證二之電路板130並不具備能提供訊號條件化之電阻抗元件,且其電路板130亦未與電纜上之多數導體相連接,引證二目的在以電路板130配合第一與第二內模以結合(母)端子P與絕緣座153上之公端子(151、152),構成元件及整體構造與本案不相同,且其功效上亦與本案非為同一,因此引證二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又查本件於訴願、再訴願審理時,曾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見解,有該所⒎⒖(八八)工研通審字第0000-000號函、⒒⒊(八八)工研通審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