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賢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八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等文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七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為判決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所檢附之上開法院民事判決及裁定書,與登記原因事項之證明文件不符,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內字第八一一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內字第八一一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依照二十年上字第四三七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就一定土地設定權利者,固為行政處分,惟此項行政處分若係由當事人康互會呈請被告台北市政府而發生,致侵害第三人權利,第三人對於呈請人康互會可因其權利被侵害之故以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審判,如判決結果第三人自七十三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等六十件判決被告康互會敗訴確定,該呈請人即有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之義務。」
二、原告依照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若當事人康互會及二期自辦重劃會以私人資格假行政官廳准予(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被害人自得對於加害人康互會等一○七名地主成立二期自辦重劃曾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故判決確定之效力,恆有拘束被告等人遵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三、台北市政府()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准予二期自辦重劃會等約一○○位地主,其中百分之九五之地主取得所有權移轉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違反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抵押權、質權、土地使用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三百八十四條、三百八十七條、三百九十八條至四百零一條規定廢棄前處分。又台北市政府利用行政公權力介入私權爭執,違背平均地權第五十七條至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清理地籍消滅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有絕對效力。
四、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處分財產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一九三四五號違法塗銷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侵害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信授(三)○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業經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確定。
五、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調解成立四四號借款契約,附質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釋明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清償日期,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要物契約,依約處分質押品,業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康互會敗訴確定至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定。
六、台北市政府幫助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及中國經理公司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號至三九三三三號函,造成欠缺法人登記證書違法移轉,成立二期自辦重劃會清理地籍,消滅前述依法登記取得不動產物權。
七、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字一九三四四號、一九三四五號違法塗銷,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號至三九三三三號違法移轉,成立二期自辦重劃會清理地籍消滅,法院宣告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認康互會敗訴確定,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康互會敗訴確定,恆有拘束台北市政府及地政處、工務局等單位遵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桓定原則、既判力主觀範圍。
八、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三百一十九條,釋明依照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
九、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二條、司法院(七六)院台廳一字第○五八一二號函釋具有形成力、執行力、創設力,法院付與相關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俾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時有所依循。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案原告等申請依判決辦理地上權登記雖檢附法院判決書、裁定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查其所檢附之文件卻無一與本案申請地上權登記有關,此有原告等檢附之裁定書、判決書影本等可稽。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准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原告等單獨申辦依判決為地上權登記,自應檢具法院相關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以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方符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然原告等於案中卻檢具與本案無關之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原告等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原告等並未依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補正。從而,被告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其申請,依法未有不符,洵無違誤,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判決、七十三年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四九五號、七十七年上更二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四二三、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七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為判決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所檢附之上開法院判決書及裁定書,或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為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關係,或為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為民事執行,或為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或為刑事判決,連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均無關地上權內容,核與登記原因事項之證明文件不符,又未繳納登記規費,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內字第八一一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嗣提出補正申請書,附八十二年間申請地上權登記所繳規費收據及因地上權登記事件起訴被駁回之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補正完成,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內字第八一一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其內容或關私權被侵害之民事賠償,或關消滅地籍,或關塗銷登記,或關借款契約,或關不動產移轉,或關代物清償,全無有關其如何得申請地上權登記,而被告未准登記,有何違法之事證。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調查其所陳述之事實,與本案地上權登記無關,並非必要。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