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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5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其「具抗逆吸性之直角電路板對電路板連接器及其端子」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習用之技術,不具首創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可撓性基板用電氣連接器」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四)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判)○五○四九字第一四一五七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之結構特徵:本案之特徵係在該連接器端子1 設有具接觸部分7 及焊尾部分8之分歧部,且該分歧部係由一突入空隙10所分隔,使接觸部分7之內緣7a及焊尾部分8 之焊接面8a分別佈設在突入空隙10之相對外側邊上,以增加熔融焊料或助焊劑在焊尾部分8焊接面8a與接觸部分7接觸面12間之行經距離,而避免污染接觸面12。二、引證一第二圖所示之電連接器端子30,其由自封閉端32延伸之接觸端36及焊接端38組成,而該接觸端36與焊接端38受一突入空隙彼此分隔,該接觸端36之外緣該端子30之接觸面,且該焊接端38之外緣可界定出該端子30之焊接面。而該端子30之突入空隙為不規則狀,並由該端子接觸端36及焊接端38之內緣所界定,且該突入空隙沿封閉端平行延伸一段距離後,並向下形成一半圓弧狀階梯,從而可在焊接過程中增加熔融焊料從該端子焊接面至該端子接觸面行經之距離,以防止該端子接觸面受污染。本案相較於引證一,本案之端子接觸部分7及焊尾部分8相同於引證一之接觸端36及焊接端38,且本案與引證一之接觸端與焊接端均由一不規則狀之突入空隙所界定,而可達成其端子接觸面不受污染之功效。因是,本案與引證一具相同之結構特徵,且能達成相同之功效。原處分雖稱引證一與本案之發明之目的不同,然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一五頁明定「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應就該先申請案之說明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來認定」,查引證一之圖示中明顯揭示有與本案之相同形狀、構造及達成相同功效之電連接器端子,且引證一與本案與均屬同一技術領域,本案運用相同之端子構形以達其不同目的之手段,純係本領域熟習該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次查本案之主體13係形成於接觸部分7 及端子接觸部分12之連結端,換言之,該主體13僅係連結接觸部分7 及端子接觸部分12而使端子成為一體,此部分即等同於引證一連結上、下端子臂35、31之端部32。且該主體13並非本案之創作特徵,純係此類具突入空隙型端子之基本構形,不具發明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謂引證一未揭示本案之主體13等語,顯有違誤。二、再查引證二第五圖所示之接觸端子23,沿其腕狀部25一例形成有分歧部,該分歧部設有一向上延伸之指狀部24,並於其底側水平延伸有焊尾部,而在指狀部與焊尾部間則形成有一突入空隙。相較於本案,引證二之腕狀部與本案之主體部分相同,而引證二於腕狀部一側延伸並具接觸用之指狀部及焊接用之焊尾部之分歧部,亦與本案之分歧部相同。且引證二於圖示所揭示之突入空隙亦與本案之突入空隙相同,從而可增加焊料助焊劑在焊接面與接觸面間之行經距離,防止焊料污染端子接觸面。又,引證二於絕緣遮罩內雖無佈置成相對之兩組端子,惟本案該另相對之一組端子,其並非本案所欲改良防止焊料污染之標的,與本案之創作目的及發明特徵並無關聯,且僅係習知端子之配合應用,亦為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皆可輕易因需求而完成,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況引證二之公告日期雖晚於本案之申請日,惟其申請日期早於本案之申請日,是以,就本案之發明特徵而言,仍不具新穎性,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三、另引證三第一至三圖揭示了端子之接觸部分6 與焊尾部分10間有突入之切縫,並在焊尾部分10適當彎折后形成有間隙,以適當分隔並增長焊料在接觸部分及焊尾部分之行經距離。是以,本案之接觸部分7及焊尾部分8間所界定之突入間隙10僅於外觀上與引證三之相應結構有細微差異,而實質結構特徵及功效均無差異。至於本案連接器之遮罩嵌合部分,其並非本案之特徵所在,且係為習知慣用之結構,自不得轉化為本案具可專利性之內容。四、又引證四第三圖所示,該電連接器端子70包括主體部分72,該主體部分72之一端設有組裝部74以組入絕緣殼體內,而且其相對一端則形成一分歧部分,使該分歧部分包括有向上彎折延伸之彎部84及朝下凸露於絕緣外殼之焊尾部76,其與本案之端子結構僅於外觀上略存差異,並無突出之特徵及顯著進步。五、揆諸前述,引證一至四已揭示有本案連接器端子之形狀、結構特徵,且均能達成本案連接器端子避免污染其接觸面之功效。至各該引證案之發明目的是否與本案相同,非認定發明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依據,顯不得據此論結。而引證一至四之說明書及圖示申已揭示有系爭案連接器端子形狀及構造特徵,本案之端子結構僅為上開引證案端子結構之簡單置換或變更,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另揆諸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新發明若僅係引用習知之技藝作成不同之構造,缺乏高度之技術思想,則其構造之改變,尚難認為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之意旨,本案不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及顯著進步性要件,殆無疑義。又原告之所以提起異議,依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爭議本案之進步性。按前開專利審查基準於判斷本案之進步性時,應先組合「同一引證之不同部分內容」或「不同引證之部分內容」後,方可與本案作比對,此等先組合不同內容或引證再予比對之方式,相較於單一引證之整體做為比對基礎之新穎性,截然不同。倘若不以此等方式來判斷進步性,而僅以單一引證之整體作為認定依據,則進步性要件乃無異於新穎性要件。惟原處分、原決定於審查本案進步性時,卻僅以單一引證作比對後遽下結論,實有悖於審查原則,且與專利促進產業發展之意旨相違。六、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引證一第二圖揭示之電連接器端子,係由自封閉端延伸之接觸端及焊接端所組成,絕緣殼體僅有一組端子,而本案之導電連接器則用於連接兩印刷電路板,於絕緣遮罩內佈置相對的兩組端子,兩案形狀不同;引證一並無揭示本案主體部分,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引證一V型端子兩臂間之空隙係為使該制動部活動而設者,與逆吸現象無關,其接觸端及焊接端不同於本案端子接觸部分及焊尾部分;引證一提供一種易於製造及使用之供扁平纜線用連接器的發明目的及功效,與本案避免連接器端子之接觸部分受到污染的發明目的及功效不同,因此本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二、次查引證二第五圖僅揭示端子之焊尾部位於絕緣殼體外部,而指狀部則在絕緣殼體內部,並無揭示本案突入空隙及在絕緣遮罩內佈置成相對兩組之端子,構造特徵、申請專利範圍均與本案不同;另引證二提供一種可避免以加壓構件加壓時受排放方向反力或使可撓性基板接觸不良之問題的發明目的及功效,與本案不同,兩案非為相同之發明,引證二無法證明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三、再查引證三第一至第三圖揭示在端子之接觸部與焊尾部分間設有突入之切縫,並在焊尾部適當折彎形成有間隙,並無揭示本案連接器遮罩嵌合部分與突入空隙等結構,結構特徵與本案不同;引證三提供高可靠度之母端子的功效,亦與本案可避免連接器端子之接觸部分受到污染的功效不同。四、又引證四第三圖揭示電連接器端子包括主體部分,主體部分一端設有組裝置,相對一端形成一分歧部分,包括有向上彎折延伸之彎部及朝下之焊尾部分,並無揭示系爭案連接器遮罩嵌合部分突入空隙以及在絕緣遮罩內佈置成相對兩組之端子的結構,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五、再按由於不同類型連接器除依其用途而有不同的尺寸外,尚須有不同構形之端子,本案抗逆吸性端子的結構,增加熔融焊料或助焊劑在焊接面與接觸面間所必須行經之距離,可避免連接器端子接觸部分受到污染,確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審定無違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六、末查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係依據各項證據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各項證據揭示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各項證據自未具證據力,另本案亦非可由各項證據簡單組合而可得者,因此本案無違專利法規定,原告所主張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係僅以單一證據作比對而遽下之結論等語,要非可採。七、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其「具抗逆吸性之直角電路板對電路板連接器及其端子」主要係連接器之端子,一端裝置遮罩嵌合部分,另端裝置分歧部分,分歧部分包括受到寬度變動之不規則突入空隙分隔之接觸部分以及焊尾部分,該深度與變動寬度共同避免熔融焊料與\或助焊劑逆吸至端子之接觸面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習用之技術,不具首創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00000000號「可撓性基板用電氣連接器」發明專利案、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判)○五○四九字第一四一五七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提供一種易於製造及使用、供扁平纜線用連接器,與本案避免連接器端子之接觸部分受到污染之發明目的不同;引證一揭示電連接器具有絕緣外殼及端子,端子在絕緣外殼之端子通道內組固後,形成可供插接之狹槽,端子以沖壓方式製成V字形,一側形成焊接端,另側形成活動接觸端,可適時下壓活動接觸端,使可撓性電路元件插入或抽離絕緣外殼之狹槽時降低其所需之插拔力量,其V形端子兩臂間之空隙係為使制動部活動而設,其逆吸現象無關,復未揭示本案主體部分,其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而本案可避免連接器端子之接觸部分受到污染,確具進步性。引證二提供一種可避免以加壓構件加壓時受排放方向反力或使可撓性基板接觸不良之問題之發明目的,與本案不同;引證二第五圖揭示端子之焊尾部位於絕緣體外部,而指狀部則在絕緣殼體內部,並未揭示本案突入空隙及在絕緣遮罩內佈置成相對兩組之端子,其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三提供高可靠度之母端子之發明目的與本案不同;引證三第一至三圖揭示在端子之接觸部與焊尾部之間設突入之切縫,並在焊尾部適當折彎形成有間隙,並未揭示本案連接器遮罩嵌合部分與突入空隙等結構,其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而本案可避免連接器端子之接觸部分受到污染,確具進步性。引證四所提供一種卡緣連接器以供卡片插入之發明目的,與本案不同;引證四第二圖揭示電連接器之端子具收容於絕緣外殼之狹槽內之主體部分,並未揭示本案連接器遮罩嵌合部分、突入空隙以及在絕緣遮罩內置成相對兩組之端子結構,其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本案可避免連接器端子之接觸部分受到污染,確具進步性。不同類型之連接器除依其用途而有不同尺寸外,尚須有不同構形之端子,本案抗逆吸性端子結構,增加熔融焊料或助焊劑在焊接面與接觸面間所必須行經之距離,可避免連接器端子之接觸部分受到污染,確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具增進功效。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一項均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無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引證一至四已揭示本案連接器端子之形狀,結構特徵,且均能達成本案連接器端子避免污染其接觸面之功效。引證一至四之發明目的雖與本案不同,惟本案端子結構僅為引證一至四端子結構之簡單置換或變更,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惟本案導電連接器於絕緣遮罩內佈置相對之兩組端子且具有寬度變動不規則突入空隙分隔之接觸部分及焊尾部分,與引證一之單組V形端子兩臂間之空隙係為使制動部分活動而設,其結構及技術特徵不同,且本案所欲達成之避免連接器端子接觸部分受到污染之發明目的,亦未見於引證一。引證二公告日晚於本案申請日,其第五圖並未揭露本案之突入空隙及在絕緣遮罩內之相對兩組端子,且引證二係提供一種避免以加壓構件加壓時受排放方向反力或使可撓性基板接觸不良之問題,其目的、功效與本案不同,兩案非屬相同之發明。引證三在端子之接觸部分與焊尾部分間設突入之切縫,並在焊尾適當折彎形成間隙,並未揭示本案連接器遮罩嵌合部分與突入空隙等結構,且引證三係提供可靠性高之母端子結構,與本案端子接觸部避免污染之功效不同。引證四圖三揭示電連器端子包括主體部分,主體部分一端設有組裝部,相對一端形成分歧部分,包括向上彎折部分及朝下之焊尾部分,並未揭露本案端子之遮罩嵌合部分、突入空隙及在絕緣遮罩內設置相對兩組端子之結構特徵。引證一至四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三)、綜上所述,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四七三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八七二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