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二號
原 告 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前手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其「補助鎖閂之簧板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八○三二號專利證書。旋甲○○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予原告。嗣關係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補助鎖鎖閂之鎖舌加長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具互鎖作用之失效螺栓逆轉閂鎖」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六五五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且該法所稱「新型」,應無「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為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二、本案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內加添「簧板係形成有拗折角」及「鄰近固定端係設有一個拗折角」等文字,該項文字之增加係屬增加限制條件而非增加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內容,雖未被載於核准之專利範圍,惟,該技術特徵已於圖式中被揭示,且為可輕易推導本案具有不會彈性疲乏及摩損問題之功效,因此,該項更正範圍為原申請案記載事項之範圍內,並無變更實質內容。至於補充、修正是否變更說明書或圖式之實質,應就「記載於說明書或圖式之與發明之技術內容有關的技術事項」予以判斷。所謂「記載事項之範圍內」,並非指逐句需完全相同地記載,或需直接表現該事項本身之記載,而是於申請當時,凡是熟習該技術者,由原說明書、圖式等記載觀之,能客觀地判斷其所載的技術內容,並屬其可輕易推導之事項時,均包含在內,此見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度全國分區專利審查員審查作業研討會講義」甚明,是被告自應依該項判斷標準審查,詎被告僅以本案更正內容,在原核准之專利範圍並未見載述,顯有變更實質內容而否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顯屬違誤。四、本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如下:第一項:一種補助鎖間之簧板構造,其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之簧板,由其一端可被固定,而簧板之另端邊則成開放地與帶動板底部成接觸;其特徵在於該簧板之固定端係固定於鎖閂筒,且以一凹入之接觸位卡在組合板之柱,簧板係形成有拗折角;第二項:依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補助鎖間之簧板構造,其固定端係固定於鎖閂筒之外筒壁。第三項:依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補助鎖間之簧板構造,其固定端係固定於鎖閂筒之限位孔。第四項:一種補助鎖間之簧板構造,其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之簧板,由其一端可被固定,而簧板之另端邊則成開放地與帶動板底部成接觸;其特徵在於該簧板之固定端係鉤附在組合板之終端位置,且鄰近固定端係設有一個拗折角。五、本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一)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不得申請專利。」(二)本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其附屬第二、三項未違反規定: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特徵: 簧板1一端固定於鎖閂筒3;另端開放與帶動板4底部接觸; 簧板1具凹入之接觸位11卡在柱21;簧板1形成有拗角13。(三)引證一案構造如下: 彈簧條36一端固定在下梢35;彈簧條36,另端成開放頂於旋轉臂4之底部。按上開彈簧條36與本案簧板不同, 且其彈簧條構造未具備本案之凹入接觸位11且卡阻在柱11,以及未具備拗角,故其構造與本案不同。(四)引證二為一九九○年十二月廿五日公開美國第0000000號、引證三為引證二於七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在國內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其揭示之簧板元件G14在說明書中均未敍述其構造、結合關係, 惟依其所附圖式可以瞭解其構造如下:簧板構件G14一端固定在終端元件12;另端成開放與帶動板件H頂部接觸,是以引證二、三案與本案不同,難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其附屬第二、三項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五)本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未違反規定: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特徵:簧板1固定端鉤附在組合板2終端位;另端成開放與帶動板4底部接觸;其鄰近固定端有一個拗角13。 而引證一係習知彈簧條36非本案之簧板,且其一端固定在下梢35;另端頂於旋轉臂4底部, 其亦未具備本案之拗角13; 而引證二、三案係由簧板構件G14一端固定在終端元件12,另端成開放與帶動板件H頂部接觸,已如前述, 與本案簧板與帶動板底部接觸不同,且其亦未具備本案之拗角13,均與本案不同。六、本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一)第一(項獨立)項與證據一比較:本項之構成要件包括a、b、c、d項等四項構成要件, 本案之c、d項要件係引證一案所無,即簧板1具凹入之接觸位11卡阻在柱2 1;及簧板1形成有拗角13等特徵係引證一所無,且該c、d項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非顯而易知。(二)本獨立項係具有增進功效: 由簧板1具凹入之接觸位11卡在柱21位置時,本項之簧板1固定端短邊12只需以插卡方式伸入在鎖閂筒3之外壁,即可以達到固定;且引證一案係製成圈狀,所以本項具有構造簡單、方便製造、組裝容易之功效,同時,簧板1有更換必要時,簧板1可以直接更換,沒有拆解組合板2必要,引證一則無法拆解更換彈簧條36。又由於簧板1之支撐點位於柱21位置,故本項構成要件之簧板1力臂減小,相對地,力矩也縮小,而本項之簧板1也會有較佳之彈性。本獨立項之簧板1其有拗角13,係引證一案所無,該拗角13技術特徵,會使簧板1具更大之彈性。(三)第一獨立項與引證二、三比較:1. 本獨立項之構成要件具a、b、c、d等四項構成要件,本獨立項簧板1固定端短邊12只需以插卡方式伸入在鎖閂筒3之外壁,以及以凹入之接觸位11卡在柱21;且簧板1有拗角13均係引證二、三所無,該構成技術非顯而易知。 2.本獨立項具有增進功效:由於簧板1只需以凹入接觸位11卡在柱21,所以簧板1固定端之短邊12只需以插卡方式伸入在鎖閂筒3之外壁,即可達到固定目的,故本項具有構造簡單、方便製造、組裝容易之功效。另本項之簧板1支撐點位於柱21位置,所以,本獨立項構成要件之簧板1力臂減小,相對地,力矩也縮小;而本項之簧板1也會有較佳之彈性。又本獨立項之簧板1其有拗角13構成要件,係引證二、三案所無,該拗角13技術特徵,會使簧板1具更大之彈性。 是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其附屬第二、三項係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四)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獨立項)技術特徵非顯而易知,且具有增進功效:1.第四獨立項與引證一比較:本件具a、b、c等三項構成要件,簧板1固定端係鉤附在組合板2之終端位;以及簧板1形成有拗角13等特徵係引證一所無,且該技術特徵非顯而易知。2.本獨立項係具有增進功效:由簧板1固定端以鉤直接鉤附在組合板2終端位,且有構造簡單,組裝容易之優點,同時,在簧板1有更換必要時,簧板1可以直接更換,沒有拆解組合板2必要, 引證一之彈簧條36則無法被拆換。本獨立項之簧板1具有拗角13,係引證一所無,該拗角13技術特徵,會使簧板1具有更大之彈性。3.第四項獨立項與引證二、三比較: 本獨立項之構成要件包括a、b、c項等構成要件,而本案簧板1成開放與帶動板4底部接觸, 引證二、三案則與帶動板件H頂部接觸;又本獨立項之簧板1鄰近固定端有一個拗角13係引證二、三所無, 該拗角設置之技術特徵非顯而易知。 再由於本項之簧板1成開放與帶動板4底部接觸,因此該簧板1具有較大寬度,如此,簧板具有較佳彈性;而因較大寬度之簧板1位在二組合板2之間,所以,簧板1不會對帶動板4偏移,如此,二者不會有脫離問題。反觀引證二、三之簧板元件G14與帶動板件H8接觸,且僅在帶動件H8一側需頂壓凸塊,所以,簧板元件G14寬度有限,則簧板元件G14之彈性不足,且簧板元件G14與帶動件H8會有脫滑問題。準此,引證各案無法證明本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本案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七、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洵有違誤,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提之更正本,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增列「簧板係形成有拗折角」及第四項所載「鄰近固定端係設有一個拗折角」等內容,並未見載述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已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且原申請專利範圍只有三項請求項,更正後又加入另一獨立項(第四項),故該更正本額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不准更正。本舉發案自以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二、按當時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查引證一係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屬申請前之公開刊物。原告雖主張引證一之彈簧條36與系爭專利簧板不同,其彈簧條構造未具備系爭專利之凹入接觸位11,未具備拗角,構造不同等語,惟由引證一第三、四圖已見揭示:「有一彈簧條36之構造,其一邊被固定在組合板 3之梢35上,而彈簧條另一端則成開放地與旋轉臂 4底部接觸」,二者只是安裝位置(左右邊)或造形之簡單差異,其藉「簧板彈力固定,另端開放接觸」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引證二係一九九○年(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開之美國專利案,而引證三係該引證二美國專利案在國內所提之申請案,引證二、三為具關聯性之相同案,故引證三自為申請前之公開技術。而由引證二、三之第十三圖(或第二圖)所揭之構造,已見揭露:「一簧板元件 G(14),其一端係被固定在半分室殼11a、11b之終端元件12,而該簧板元件另一端則與帶動板元件H(8)成開放式接觸」之結構內容。因此,引證二、三亦佐證系爭專利「以金屬簧板,一端成被固定,另端則成開放式與帶動板底部成接觸」之技術內容為公開之習用技術,故本案乃屬習用技術之簡易轉用,並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自有違前揭專利法關於新型專利規定。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專利,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加功效者,不得稱為新型,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前手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其「補助鎖閂之簧板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八○三二號專利證書。旋甲○○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予原告。嗣關係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補助鎖鎖閂之鎖舌加長構造」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具互鎖作用之失效螺栓逆轉閂鎖」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六五五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本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增列簧板係形成有拗折角、鄰近固定端係設有一個拗折角等,顯有變更實質內容;增列之第四項獨立項,亦屬習知技術,並無專利性,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不准更正。本件引證一第三圖、第四圖揭示一彈簧條一邊固定於組合板之梢,另一端開放地與旋轉臂底部接觸之技術構造。引證三為引證二在國內申請之專利案,二者為相關案,具關聯性,引證二已公開在先,引證三之技術方可視為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引證二、引證三第十三圖亦揭示一簧板元件,一端固定在半分室殼之終端元件,另一端與帶動板元件開放式接觸之技術內容。引證諸案可證明本案以金屬簧板,一端固定,另端成開放式與帶動板底部接觸之技術內容,為已公開之習用技術,本案雖將簧板一端固定在鎖閂筒或組合板終端分成二個實施例分列為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三項,惟此僅係固定位置之簡單置換,並未增進實質功效。本案屬習用技術之簡易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不具進步性,乃依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二)、原告主張其於原核准申請專利範圍內加添簧板係形成有拗折角及鄰近固定端係設有一個拗折角等限制條件,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此更正內容雖未載於原申請專利範圍,惟已見於圖式,並無變更實質內容,被告未准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係屬違法;本案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一、二、三之構造不同,且具增進之功效,並未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等語。惟本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一項增加簧板係形成有拗折角及鄰近固定端係設有一個拗折角等內容,非僅減縮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不准更正,並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尚無不合。引證一與本案相較僅安裝位置左右或造形之簡單差異,其藉簧板彈力固定,另端開放接觸之技術實質相同。本案僅係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且未能增進功效。又本案之技術內容,確已為引證一、二、三所揭示,僅於材質、厚度、安裝位置等方面做簡易轉換,並未能增進功效,難謂具進步性。(三)、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發展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金中字第○四七七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金中字第○七九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金中字第一二六四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