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五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其「零嵌入力電氣連接器及端子(一)」,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非新穎首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零插入力連接器用端子」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智專○四○二四字第一○五七○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考查本案先後歷經之異議審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發現,被告及訴願或再訴願決定至少已認知下述兩點事實,即:(一)引證案之彈性臂為一長形的傾斜彈性臂而不同於本案。(二)本案第一、第二刻痕之外形及位置與引證案相較有所變化。惟於以上之差異明顯存在之下,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並未查證以上差異點確為前案所揭示,即率言該等差異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或簡易幾何形狀上之簡易調整設計等語,實已違反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所編訂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訂專利要件之判斷原則,於該審查基準第1-2-6 頁及1-2-20頁載明,前者規範新穎性判斷之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發明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發明比對」。相反地,後者規範進步性之判斷則需以發明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故進步性之引證資料幾無例外地需為兩件或兩件以上之前案證明審查中之發明為其加成性之組合結果。觀諸本案之審查結果,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皆採單一證據謂本案不具進步性,要難謂無違法速斷之嫌。二、參照引證案說明書之第14-12 頁末端敍述可瞭解,該前案之構造上主要係藉由一個傾斜的彈性臂提供一重要之彈力來源,而由其中的彎曲力矩所產生的一個適當的正向壓力,得以將插入之陣列插腳晶片推向第四側壁124 間。另外,該夾持部90大抵上對齊於彈性臂86之頂部。因此,相對於所有習知具有單一接觸臂的端子,該夾持部90不但能提供更大的接觸面積,且更進一步的提供一種平坦的接觸區域,使該等端子80在耦合的狀態下,亦不會產生任何的扭轉或傾斜現象。此外,上述之構造型態係達成引證案說明書第14-3頁末段起至14-4頁第二段中所記述之諸創作方向及目的所必需者。三、所不同於引證案者,本案之發明目的訴求係在於(一)提供適於高頻使用之零嵌入力連接器及低電阻端子;(二)提供在安裝部分與自由端間為短距離之端子的零嵌入力連接器;
(三)零嵌入力連接器之端子利用一直接施加在端子安裝部分之負載力量將端子從外殼底部裝載。就構造而言,本案並不具有引證案為達成接觸臂良好彈性之關鍵特徵-一長形且下半部呈推拔狀的傾斜彈性臂,且為達成上述系爭發明第(二)點構造,此正為本案所亟欲避免者,此參見英文說明書中譯如下「增加彈簧部分66之長度將增加電感。:::希望能減少彈簧長度以減少電感:::」,因此,在端子之電氣性質與機械性質雙重考量下,本案與引證案之教示方向相反。此外,本案中鄰接於接點結構68並位於針端子24首先接觸接點結構之區域下方的刻痕74允許一有限度且短暫的扭轉彎曲,故增加了接近側邊76處之接觸開始時之彈性,此一構造設計上之考慮亦為引證案所未揭露。四、引證案顯然無法達成本案訴求之目的提供較短之彈簧臂部分俾儘可能減少電感且同時避免高接點接合力或使端子樑有過應力(overstressing )現象。
既然引證案未揭露本案之構造、且實際上亦未達成本案之訴求功效,在本案與引證案之間「構造差異涉及功能上之不同」的認知前題下,豈能單獨以構造上與本案不同之引證案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五、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既已同意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不同在先,卻在關係人並未提出證實該等構造上之相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證據下,率稱該等構造相異不具進步性,分明已逾異議證據之證明力所及範疇,而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前開處分顯不合法,應無可維持。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本案採單一證據認定,有違法速斷之嫌;本案並不具有引證案長形且下半部呈推拔狀之傾斜彈性臂,本案之列痕允許一有限且短暫之扭曲;引證案並未揭露本案之構造、功效;本案未依證據事實認定,原處分顯不合法等語。惟本案經與引證案比較,兩者主要皆將彈性端子裝於絕緣外殼孔中,每一端子含有安裝部分(主體)、自由端部分、彈簧臂(彈性臂),且彈簧臂板片區域含有第一、二邊緣,第一、二邊緣分別形成第一、二刻痕(內縮凹口),顯然兩案主要技術思想相同;至於本案雖未呈現一推拔狀之傾斜彈性臂,但本案之接點結構68及針銜接表面71事實上亦呈現凸起之傾斜彈性臂型態,而本案之列痕74亦僅屬引證案內縮凹口之簡單調整;因此本案此等型式上之權宜變化,就整體構造技術思想而言,實難視為具有突出之進步性;故本案雖只與引證案比較,但已足夠證明本案並不具進步性,不符發明之創作規定。是以本異議之審定自無違「專利審查基準」所指情事,原告所訴,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若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其「零嵌入力電氣連接器及端子(一)」之電氣連接器包含一絕緣外殼,具下部分與可滑動接合之上部分,下部分具頂端表面及數個對應至針端子之孔;每孔含一與頂端表面隔開之基牆;數彈性端子裝在孔中,每一端子含安裝部分、自由端部分、接點結構、彈簧臂部分;使針在孔中以第一方向沿針和孔內接點結構隔開之未接合位置及針與接點結構完全接合之接合位置間路徑移動之裝置;電氣連接器之特徵在於每一針端子彈簧臂部分為一定位大致平行於第一方向之大致平坦且平面之板片區域;板片區域含針第一次銜接接點結構時在端子邊之第一邊緣及從安裝部分延伸至端子相對另一邊接點結構之第二邊緣;第一、二邊緣分別有弧形之第一、二刻痕以增進板片部分之彈性,且刻痕彼此沿著彈簧臂之長向互相偏離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非新穎首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零插入力連接器用端子」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智專○四○二四字第一○五七○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案主要含複數端子,每一端子具一主體,彈性臂由主體頂端向上延伸,具一帶狀上半部及梯形下半部,夾持部位於彈性臂頂端,端子之夾持部、主體及彈性臂間形成兩內縮之凹口部分。本案及引證案主要皆將數個彈性端子安裝在絕緣外殼之孔中,每一端子全安裝部分(主體)、自由端部分、彈簧臂(彈性臂),彈簧臂定位大致平行於第一方向,彈簧臂板片區域包含第一、二邊緣,第一、二邊緣分別形成第一及第二刻痕(內縮凹口);本案接點結構、板片區域、刻痕等形狀上雖有變化,但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或簡易幾何形狀之簡易調整設計,屬一般性知識;本案附屬部分結構亦多屬權宜之實施方式,不具進步性。本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修正前專利法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減少端子彈簧部長度、截面積減至最小,不會造成凸輪力之技術思想未為引證案揭示,引證案教示與本案相反,本案可降低感應,防止應力集中,維持高頻表現,具有增進功效;本案之孔部分、端子載入方式亦與引證案不同等語。惟引證案包含一個直立主體,其上具固持部,便於固定在連接器固定槽中;一腳柱由該主體底部向下延伸;一長形傾斜彈性臂由主體上部向上延伸;一直立夾持部垂直連接彈性臂頂端;曲面部一體由夾持部一端朝彈性臂傾斜之反方向延伸而出。本案與引證案端子皆安裝在主體孔中,端子包含安裝部分、自由端部分、接點結構及彈簧臂部分,其中本案彈簧臂大致平行於第一方向之大致平坦平面之板片區域,在板片區域之第一、二邊緣設第一及第二刻痕,引證案彈性臂為一長形傾斜彈性臂;本案與引證案皆利用彈性原理達成零嵌入力電連接器,兩者整體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本案第一、第二刻痕之外形及位置與引證案比較雖有變化,然該差異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又本案端子含安裝部分、自由端部分及彈簧臂,彈簧臂板片區域含第一、第二邊緣,第一、二邊緣分別形成第一、二刻痕,此與引證案端子之主體、彈性臂、曲面部整體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二者皆係利用彈簧臂(彈性臂)提供彈力,進而構成零嵌入力電連接器,雖本案彈簧臂板第一、二刻痕形狀與引證案不同,彈簧臂與引證案彈性臂占端子總長度比例不同,惟此差異為習如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況彈簧臂(彈性臂)占端子總長度之比例並未揭露於本案,即難遽謂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不同。至原告主張本案電連接器之開孔、端子載入方式及防止焊料回溯之構件與引證案不同等語。但本案開孔方式並非主要技術特徵,端子載入方式及防止焊料回溯構件亦非本案首創之主要技術思想,難謂本案具顯然進步性。(三)、綜上所述,本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意見,亦均認本案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七九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二九九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