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黃大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其係郭永西之胞弟,郭永西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在宜蘭機場從事反政府活動而遭逮捕,與該次行動青年十三人被押上船,行至黑石坪附近,渠等被綁上石頭,遭軍方開槍擊斃丟棄海中云云,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一一○六號書函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以下稱發放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為準。本件原告母親共「孕」五男二女,卻僅「生育」三男一女,即長女、次男、肆男等三名胎兒在生產過程中即告夭折,故戶籍謄本並無任何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登載。原告母親於七十年過世;原告長兄郭永坤於三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因患天花病亡;原告之妹郭氏素娥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因惡性瘧疾亡故。是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為基準,郭永西之合法繼承人僅原告一人。二、郭永西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參與宜蘭機場接收活動時,原告亦為該活動之一員,是為直接證人,此外宜蘭地區青年參加者眾,政府檔案資料中,必有該次政治活動及軍方鎮壓報告等記載,足證本件請求之事實絕非空言泛指。又經在該事件中同遭逮捕之一行十三人中,唯一生還者黃俊,返家後向伊家人述及,而黃坤陽(黃俊之胞弟)日後轉述稱:「事件當天,軍方在鎮壓過程中有許多活動人士當場就被就地解決了,我哥哥(黃俊)及郭永西等十三名青年係先遭逮捕,再集體押往南方澳上船,船行至黑石坪附近時,被捕者均在手腳上綁了石塊(以便能屍沈大海、湮滅證據),黃俊親眼目睹被綁著石塊的郭永西先遭軍方連開數槍擊斃後再丟棄海中。後來黃俊因為在丟入大海同時才遭軍方開槍射擊,幸未擊中要害,深諳水性的黃俊便在海中脫困,才得以僥倖生還逃回家中隱匿。」,有黃坤陽可資證明。三、另二二八事件發生後當天,軍方即到原告家中大肆搜捕原告,並表示﹕「郭永西已遭逮捕」,此乃軍方直接告知,且郭永西自此即告失蹤。又依原告當時鄰居郭沂欉、郭榮坤二人親眼目睹:軍方在事件當天到原告家中搜捕行動之整個過程,有郭沂欉、郭榮坤兩人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四、依發放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被告有依職權、積極主動調查受難事實之義務,若經調查而發現有新受害事實者,可以認定公布受難者。惟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以:現有之文獻資料中沒有郭永西之資料、亦無其餘相類似(即同遭落海之十一人)申請案云云,據為駁回理由。殊不知,事件發生時,諸多受害人或被就地正法、或如郭永西等十三人般,一遭逮捕馬上送到海外槍斃丟入海中滅屍!既連姓名都沒有查證,職司軍方既不敢將該殘無人道的暴行據實登載、受害家屬更恐遭迫害而不敢訪查,試問,何來文獻資料、姓名年籍可資憑核?又二二八事件全台受害者眾,然實際提出賠償請求者卻為數有限,其比例顯不相當,可見,沒有提出申請不代表沒有受害。同理,無類似申請案不代表原告之主張事實不存在。若被告認定黃坤陽所言不足採,則就郭永西因參加宜蘭機場活動而告失蹤部分亦可進行調查,蓋失蹤亦係受害狀態之一,被告漏未就該事實詳加查證,顯有違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五、原告並非以郭永西係遭槍斃死亡為聲請賠償之理由,而係以:因二二八活動而迄今失蹤之理由,申請賠償,此亦有經宜蘭地方法院調查、裁定、公告等過程均係以失蹤為由而得死亡宣告之結論可資證明。故只要原告所舉之宜蘭事件之時、點無誤,軍方亦確實於同一時、地進行鎮壓,而原告又能證明郭永西確實參與該次活動,且因該事件而失蹤受害即可。是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以「海中十三人查無資料,亦無人申請」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脫免調查責任之嫌。六、綜上,被告應踐行「主動調查事實、認定公布受難者」之法定職責,就原告主張:郭永西參加二二八宜蘭機場活動而自此失蹤,五、六十年原告及家人均無法為伊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等事實,詳加審酌,蓋所謂之「受害者」並非單指「死亡」而已,「失蹤」亦應屬受害的態樣之一。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被告於接受原告申請後,即主動調查,並更正原告所敘述之親屬關係資料,如原告一再宣稱其母親共「孕」五男二女,卻僅生育三男一女,原因在於「長女」、「次男」及「四男」等在生產過程中即告夭折,並未順利存活云云,惟查次子郭永樹為十年0月0日生,十一年五月一日亡,四子郭永河,00年0月00日出生,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至於長女郭氏綢,為八年生,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出養,並得知原告於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其三叔郭阿木收養為養子,顯見被告對申請案件處理態度之積極與嚴謹,而非僅憑片面臆測。二、就程序而言,原告於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其三叔郭阿木收養為養子,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已為其三叔所收養,自非合法之法定繼承人。三、就原告陳述之受難事實而言,經查被告現存資料並無所獲,再依原告所述事實狀況,發文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查相關資料,該處以八八慮剛字第四八九八號回文表示:「經查本處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二二八檔案中,查無郭永西乙名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根據戶籍記載郭永西:「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五日隨母遷入,民國卅六年二月八日遷出未報,戶長依規定代報遷出註銷,另浮簽上註記:依據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郭永西於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卅日補註。」以及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郭永西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另被告親訪證人黃坤陽表示:「郭永西是我以前的鄰居,民國卅五年我赴大陸山東參加內戰,民國卅八年才回來,以下的事都是我大哥(黃俊)跟我說的,民國卅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後第三天,有一群軍人將十三人抓去蘇澳黑石坪填海,我大哥及郭永西位於其中,我大哥後來並沒有死,郭永西並沒有回來,郭永西有沒有死我並不知道(因為沒親眼看到),但從此再沒有回來,至於他們為何被抓我則並不清楚」。另一證人郭榮坤表示:「郭永西是我的鄰居,沒有親戚關係,民國卅六年時我的工作是農人,二二八事件發生後沒幾天,我聽鄰居說郭永西被人抓去填海,至於為何被抓我並不清楚,後來我就再也沒看到郭永西了」。而郭沂欉與郭榮坤後亦提出書面證明書補充表示:「當時二二八事件發生當中,曾有見士兵至郭永西家中要捉拿其胞弟甲○○,當時甲○○已逃走,不知去向,又所聞,郭永西已被捉,爾後其兩兄弟便不知去向」。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被告第四十九次董事會依原告所提供資料及被告調查與親訪證人所得資料與證人證詞審酌結果,以本案受難者戶籍上記載三十六年二月八日(此時二二八事件尚未發生)即遷出未報,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原告方為死亡宣告,至於死亡宣告之聲請意旨乃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可供被告參考,但無法執為請求補償之依據,而證人皆屬傳聞證人,僅憑傳聞證詞而通過補償六百萬元則嫌速斷,再查被告迄今亦無收過其他有類似事件(原告稱當初共有十三人被送去「填海」,扣除「黃俊」外,應還有十一人)之申請案,故該次董事會決議認為以上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固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以二二八事件其胞兄郭永西帶領宜蘭地區多名反抗青年進行接收宜蘭機場之任務,其本身亦在其中,事件發生多年後,輾轉宜蘭同鄉黃坤陽告知其兄長黃俊亦參與該次活動,黃俊目睹郭永西被綁上石頭,遭軍方開槍擊斃丟棄海中,另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足證郭永西在二二八事件時遭迫害死亡云云,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一一○六號書函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結果略以;經被告查證結果,現存資料並無原告陳述之受難事實,另就所述事實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詢,經該處以(八八)慮剛字第四三九八號書函復以該處現存前警備總司令部留存二二八檔案中,查無郭永西資料。又被告就原告所提資料及親訪證人結果,以郭永西戶籍記載三十六年二月八日二二八事件尚未發生即遷出未報,遲至八十七年十月法院始為死亡宣告,而法院死亡宣告之聲請意旨係原告之片面陳述,無法執為請求補償依據,至所舉之證人皆屬傳聞證人,且被告迄今亦無收受其他類似案件(原告稱共有十三人被送填海,扣除黃俊外,應還有十一人)之申請案,被告未予補償尚無不合,遂駁回訴願之申請,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一再主張;郭永西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參與宜蘭機場接收活動時,原告亦為該活動之一員,是為直接證人,此外宜蘭地區青年參加者眾,政府檔案資料中,必有該次政治活動及軍方鎮壓報告等記載,足證本件請求之事實絕非空言泛指。又經在該事件中同遭逮捕之一行十三人中,唯一生還者黃俊,返家後向伊家人述及,而黃坤陽(黃俊之胞弟)日後轉述稱:「事件當天,軍方在鎮壓過程中有許多活動人士當場就被就地解決了,我哥哥(黃俊)及郭永西等十三名青年係先遭逮捕,再集體押往南方澳上船,船行至黑石坪附近時,被捕者均在手腳上綁了石塊(以便能屍沈大海、湮滅證據),黃俊親眼目睹被綁著石塊的郭永西先遭軍方連開數槍擊斃後再丟棄海中。後來黃俊因為在丟入大海同時才遭軍方開槍射擊,幸未擊中要害,深諳水性的黃俊便在海中脫困,才得以僥倖生還逃回家中隱匿。」,有黃坤陽可資證明。另二二八事件發生後當天,軍方即到原告家中大肆搜捕原告,並表示﹕「郭永西已遭逮捕」,此乃軍方直接告知,且郭永西自此即告失蹤。又依原告當時鄰居郭沂欉、郭榮坤二人親眼目睹:軍方在事件當天到原告家中搜捕行動之整個過程,有郭沂欉、郭榮坤兩人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發放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被告有依職權、積極主動調查受難事實之義務,若經調查而發現有新受害事實者,可以認定公布受難者。惟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以:現有之文獻資料中沒有郭永西之資料、亦無其餘相類似(即同遭落海之十一人)申請案云云,據為駁回理由。原告所稱事件發生時,諸多受害人或被就地正法、或如郭永西等十三人般,一遭逮捕馬上送到海外槍斃丟入海中滅屍,既連姓名都沒有查證,職司軍方既不敢將該殘無人道的暴行據實登載、受害家屬更恐遭迫害而不敢訪查,試問,何來文獻資料、姓名年籍可資憑核。又二二八事件全台受害者眾,然實際提出賠償請求者卻為數有限,其比例顯不相當,可見沒有提出申請不代表沒有受害,同理,無類似申請案不代表原告之主張事實不存在。若被告認定黃坤陽所言不足採,則就郭永西因參加宜蘭機場活動而告失蹤部分亦可進行調查,蓋失蹤亦係受害狀態之一,被告漏未就該事實詳加查證,顯有違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郭沂欉、郭榮坤兩人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派人訪談黃坤陽、郭榮坤供證屬實,亦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所主張尚非全無所據。查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僅以:現有之文獻資料中沒有郭永西之資料、亦無其餘相類似(即同遭落海之十一人)申請案云云,作為駁回理由,未能進一步向有關機關查明二二八事件時在宜蘭機場是否曾發生從事反政府活動而有人遭逮捕,或在宜蘭機場未曾發生從事反政府活動,即遽認無法證明郭永西為該事件受難者,自嫌速斷。蓋如原告所述事件發生時,諸多受害人或被就地正法,連姓名都沒有查證,職司軍方未敢將該殘無人道的暴行據實登載、受害家屬更恐遭迫害而不敢訪查,甚難有詳細文獻資料記載每個受難者姓名、年籍可資憑核。然如確實發生宜蘭機場事從事反政府活動之暴動而遭鎮壓,自應有該事件始末之記載,被告宜進一步加以查明,作為認定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受害事實之依據。次查被告答辯指稱;原告於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其三叔郭阿木收養為養子,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已為其三叔所收養,自非合法之法定繼承人乙節。事關原告是否為本件合法請求補償金權人,原處分卷所附戶籍資料記載不清晰,無從判斷原告是否已為他人收養而不合本件受難者家屬之身分,被告亦應一併詳為查明,以資判斷。綜上,原處分就本件事實尚有未查明之點,遽為否准原告之聲請,尚嫌速斷,訴願決定亦未加以糾正,均有未洽,原告就部分事實加以指摘求為撤銷,非全無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