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5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六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債務人豪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玉成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豪哥公司)以所有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止,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標準利率計算利息,惟實際借貸金額為五○、○○○、○○○元。另債務人黃瑞珠以所有桃園縣平鎮市鎮一三二-一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惟實際借貸金額為一、八○○、○○○元,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二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三○二、九一○元及二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抵押利息部分,申請復查,旋撤回債務人黃瑞珠抵押利息二七○、○○○元部分復查之申請。案經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和解筆錄有判決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既經法院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利息起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算,若豪哥公司業依八十三年度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下限年息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給付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利息,則又何以同意依和解筆錄再支付前開期間之利息,此皆足以認定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迄今本金及利息均未收取,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案外人豪哥公司八十三年間提供其所有平鎮市○○路○段○○○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六○、○○○、○○○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因實際借貸金額為五○、○○○、○○○元,被告遂依上述資料及當年度財政部頒訂之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下限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三○二、九一○元(計算式:50,000,000×7.625%×29/365=302,910),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二、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有利息之約定,被告自得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對原告作有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雖提示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供核,惟法院判決內容,原告僅就本金五○、○○○、○○○元及自遲延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清償,並未就系爭抵押利息部分請求清償,是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亦難認定為有效之證據。至訴稱其與豪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將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姑不論未提出和解筆錄以實其說,且和解成立係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要件,並未經法院實質調查,尚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原核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規定,予以核定利息所得並無不合。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應查明實際發生債權額後,再依約定利率核計所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初查核定,以其未收取系爭利息云云,並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申經復查結果,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既有利息之約定,被告自得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對原告作有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雖提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供核,惟查該判決內容,原告僅就本金五○、○○○、○○○元及自遲延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追償,並未就系爭抵押利息部分聲明,又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所稱並不足採,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豪哥公司給付原告五仟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又利率管理條例業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廢止,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重行計算利息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既經雙方約定按中央銀行標準利率計算利息,被告依八十三年度財政部頒訂之中央銀行最低放款利率下限年息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利息,並非無據,且與利率管理條例之廢止無涉。至訴稱其與豪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將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姑不論未提出和解筆錄以實其說,且和解成立係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要件,並未經法院實質調查,尚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仍表不服,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和解筆錄有判決之效力。本件既經法院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利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算,若豪哥公司業給付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利息,則又何以同意依和解筆錄再支付前開期間之利息,此皆足以認定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迄今本金及利息均未收取云云。經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僅就本金五○、○○○、○○○元及自遲延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追償,並未就系爭抵押利息部分聲明請求債務人給付,茍未收取系爭利息,何有不一併主張之理?雖原告訴稱其與豪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將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惟係在原告聲請本件復查後始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足見該和解係在本件臨訟後所作,其可信性已滋疑義,且和解成立係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要件,並未經法院實質調查,尚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所訴核不足採。被告所為核定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起訴意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