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戊○○
丙○○乙○○庚○○己○○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政府奉行政院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六八四號函核准,辦理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九六號公告區段徵收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於前開公告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依據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於收受補正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補償承租人陳信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補正期限應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屆滿,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仍未補正,被上訴人即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勿需於八個月後再請示內政部,並且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故被上訴人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之處分實不合法。且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二號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日前合法送達終止租約通知書,致該租約未合法終止,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始將不足額之地價補償提存於法院。再者,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承租人)陳信開於系爭土地上種有鳳梨、椰子作物,出租人於收益季節終止租約,於法不合等情。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代扣地主應補償予佃農地價之不足額部分予上訴人後改發現金補償地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高地政發字第九六六六號函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係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二九五二號函釋,即補正期間應扣除申領抵價地因涉三七五租約爭議辦理調解、調處及法院審理之期間,故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所檢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六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本件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本區段徵收區公告前即生合法終止效力。本件區段徵收區公告前,系爭土地既已無耕地租約存在,故系爭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即已非出租耕地亦無耕地租約存在,故被上訴人核發抵價地證明書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五高市工務都字第三七八八四號函所載,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已變更為非農業區,則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信開終止耕地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是兩造間耕地租約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椰子樹、鳳梨係屬多年生,多次收益之作物,惟椰子之收成季節為每年四、五月至八、九月間,鳳梨之收成季節為每年四、五、六月間,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張系爭耕地已變為非耕地使用,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按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徵收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參照)。又依法徵收之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另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經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九六號公告區段徵收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故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時,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尚未生效堪以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即已終止,則系爭土地於本件公告徵收時即非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自無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代為發放之適用,更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應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提出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之情,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取得准予核發抵價地證明,要與已否支付補償金無涉。故而系爭被上訴人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徐鐘碧處分不論是否適法,上訴人並不會因之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即不存在。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之處分,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徐鐘碧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於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公告前即已終止,且其本件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核發抵價地證明書予訴外人徐鐘碧之處分又無理由,是其另請求被上訴人應代扣地主應補償予佃農地價之不足額部分予上訴人後改發現金補償地主,亦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兩造間租約終止不合法及土地區段徵收未通知上訴人之繼承人,致上訴人未領取補償金,被上訴人發給抵償地證明書於法不合云云,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