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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5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其「汽車用消防滅火系統」,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專(陸)○六○一一字第一三二六六八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專利取得之積極要件為: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皆未以前揭法條作為核駁依據,顯見本案可供產業上利用已為被告自認且不爭,故可確定本發明專利案之積極要件成立。本發明之設計主要為當汽車遭受劇烈碰撞,震動達到一定程度及啟動滅火劑噴灑在引擎室、油箱、底盤區域(乘客艙間不噴灑)可預防火災發生或實際滅火,並在油箱、油管外設計一層滅火劑防護層,當油箱、油管受撞擊破裂至燃油外洩前,在其外層之滅火劑必先噴灑於外,也能防火、滅火。若非因碰撞震動起火,另設有手動開關,可由駕駛座附近之手動開關啟動。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對本案提出三點疑點要求限期說明,否則依原申請內容審定,原告於八十三年提出補充說明釐清被告要求說明之疑點,而被告隨即審定本案,審定書中肯定原告對疑點之說明,卻以新理由審定不予專利。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提出專利再審查理由書,理由書中對原審定不予專利之理由逐項說明釐清。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提出第一、二次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原告亦分別於其後提出申復說明書釐清其核駁理由,被告對原告之說明皆無異議,遂於八十七年五月提出第三次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文中對原告之說明仍無異議,且其中所提理由一與前次核駁理由完全相同,理由二係憑空捏造,原告對此便不再做申復說明,被告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提出再審查審定書(原處分),主文應不予專利,依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以第三次核駁理由為之。查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係以本案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為,為唯一依據。原處分對該依據之理由為「按利用啟動元件將容器滅火劑噴洒至防護對象,係屬習用技術如美國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便是一例」。但被告提出該美國專利係飛機滅火系統(fire extinguishing system foraircraft),所運用技術或用途皆與本案不同。該美國專利案係:一套熱反應滅火系統,包括輸送管、供應器材到乘客艙間天花板,例如用於飛機與船舶。該輸送管包括廣佈於艙間之直通消防開關,該消防開關由低熔點材料所構成,當超過正常周圍溫度時,可使彈性拉緊之線感應啟動器運作;在打開滅火劑閥門使適切壓力之滅火劑經由管路及出口緩慢釋放之前,須先做兩道程序:一、啟動電子開關,讓座位上方氧氣面罩落下。二、運用延遲開關,讓乘客戴上氧氣面具之後才開始釋放氧氣(註:若無氧氣面罩,乘客會因滅火劑充斥,呼吸困難,而若無延遲釋放氧氣,則乘客未戴上面具前所洩漏之氧氣會助長火勢。但,飛機上之氧氣供應系統為固定在座位上方,若乘客戴上面罩,便不能離開座位逃生)。此美國專利與本案之設計相較,美國專利案利用之技術以熱(溫度)為機制啟動滅火系統,此時應是火災已發生(否則其他原因啟動系統便是誤動,將生危險),此屬撲滅火災之設計,再加上運用飛機客艙之特性所成之系統而成。而本案主要是以震動及燃油系統破裂為滅火劑啟動之機制,當汽車劇烈碰撞便啟動滅火劑防護最易著火部位,可做到防火與滅火之功效。如此明顯分辨出該美國專利案運用之技術為火災發生後之熱為機制,只能做為災害中之施救,且防護重點在於乘客艙間。而本案卻是以可能發生火災前之震動與油箱、油管破裂兩種為機制,具備災前防火與災害中滅火之功能,施用於易起火之引擎、燃油區間。兩案運用技術截然不同,功能效用也不同。被告於第二次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上即有以熱機制使低熔點材料溶化釋放滅火劑之技術(本國公告第一七九八一六號新型專利,八十年提出申請,翌年公告)作為核駁理由,但原告已隨即反駁此技術不同於本案。被告對此反駁無任何異議,顯見被告以該技術為核駁理由不成立。但被告竟於第三次核駁理由與原處分又提出完全相同是以熱機制啟動滅火之技術例證作為核駁理由,被告在無新立論下,又提出相同不成立例證,一樣是無法成立。原告將被告舉證不成立之事實述於訴願書上,訴願決定書對此事實亦無異議,亦無新例證,但卻指稱「經查,誠如原處分理由所述,本案之滅火裝置‧‧‧係屬習用技術」。又再訴願決定書雖對原告之反駁有異議,但該異議僅空有異議之字詞,並無舉證原告反駁原處分有何錯誤,僅僅是稱「其立論並不成立」,以及「係屬習用技術,業經原處分書論明」。如此可知被告指稱本案不符專利法之消極要件,已遭反駁而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機關認定本案不符消極要件,毫無憑證,僅是重述被告之說辭,仍難成立。次按專利法第十九條定義發明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故若論本案與該美國專利案之相同者,乃在於兩案皆為發明,皆為利用某種機制而啟動事物之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所為之高度創作,此亦同於所有以自動化而取得發明專利案。因自動化之基本要件即利用某種機制而啟動事物,不須人為操作,若無此項自然法則,就不會自動化了。另「習用技術」顧名思義,係普通使用或已經長久使用之技術,例證應該隨處可得,反之,若史無前例,便非習用技術。被告與訴願、再訴願機關三者六年來皆舉不出有效前例證明本案為習用技術,顯見本發明專利案之消極要件無法被否定。被告先後提出前述該本國與美國兩個案例作為「習用技術」之證,而美國案早於該本國案十年,且該本國案不僅以熱為啟動機制同於美國案,甚至以低熔點材料作為啟動之構造也相同。被告既然對該本國案予以專利,並將該案尊奉為審查專利之案例,顯見被告審查標準,對於使用前人相同之技術、相同構造並不會是「習用技術」,而本案與美國案相較,僅是利用自然法則相同,技術構造毫不相干,此相較於被告自己所提出該本國案例證,絕不會是「習用技術」(本案與該本國案提出申請時間僅相差兩年,新型專利也有不得為習用技術之消極要件)。再就現況事實論,汽車火災時有所聞,也常造成重大傷亡,除本發明外,目前未見有效技術作防護,這可由報導十人死亡之汽車火災「只聽到『砰』的一聲,就看到車輛起火,根本施救不及」得到驗證。因為本發明是在汽車碰撞時便能即時將滅火劑噴灑在可能起火部位,不必等到高溫才啟動滅火系統,不會有施救不及的情況發生。原處分與訴願機關皆提出本案涉有「不具進步性」問題,原處分指稱本案「此項空間結構之變化不具進步性」,並非事實。本案設計將配管包復於油箱與送油管之用途並非作空間結構之變化,而是在意外事故發生時,就讓滅火劑充滿油箱與管路周圍以作最即時有效之防滅火,訴願、再訴願書對此說明並無異議。另訴願決定書指稱「綜上所述,本案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要件」也為不實,已於再訴願書理由二充分舉證說明。再訴願決定書對進步性問題,並無舉證或指出再訴願書之事實、理由有錯誤之處,卻幾乎重述訴願決定書之用詞,稱本案不具進步性,且於文末指稱「茲再訴願人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原告提出證據理由反駁不實之指稱,再訴願機關無舉證原告之反駁有誤,卻重述前一行政機關之說詞,再反而指稱原告復執前詞。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提出本案有未對啟動元件(震動開關)裝置等規劃之問題,為原處分所無,也非涉被告不予本案專利之唯一依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且此問題自本案八十二年申請起,至八十七年被告作出原處分,五年有餘皆未見被告提出,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突稱此啟動元件為關鍵技術卻未詳細規劃,實令人錯愕,原告於再訴願書已駁斥非事實。再訴願決定書對此問題不再列入「關鍵技術」而改稱「基本技術」。事實上,該開關僅是整個滅火系統眾多基本零件之一,係長年廣泛普遍使用之習用技術零件,無特別性。例如大部份汽車防盜警報器,是以震動為警報啟動之機制,亦即以震動開關為啟動零件安裝於引擎室內,當車子受到震動達設定值後即啟動警報。該零件在一般汽車修理廠便可安裝,若設定之震動強度太小,會因過於敏感而常誤報擾人,可用工具調整其設定之震動強度即解決。本案對震動開關並非無規劃,只是未如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所要求「震動開關所應接受碰撞震動強度、角度及車輛碰撞(正撞、側撞、翻滾)對啟動防火系統啟動之影響」,此項要求是汽車安全氣囊只能保護正撞時,使駕駛人之面部、胸部免於直接碰撞駕駛盤,而當側撞時,駕駛人不是往前衝,是往兩側之一撞去,所以駕駛盤上的安全氣囊無保護作用,而無須啟動。但本案之啟動並無方向性,不論正撞、側撞、翻滾都可能引起火災,只要震動強度達到設定值便啟動。另「整體滅火管線之設計」之問題,亦為原處分所無,但出現於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亦非涉被告對本案不予專利之依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本案之滅火管路在申請書上並未詳細規劃,但被告於審定書將滅火管線設計列為主要不予專利之理由,稱「除了習知滅火系統設置上之原理原則及空間上之特殊設計構想外,裝置、構件及配管技術等耐壓、放射性能及安全性數據、尺寸、藥劑亮等具體內容,應是本案能否實施之關鍵所在」,被告對管線設計要求遠比現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上要求詳細規劃「噴嘴方向、個數及管路走法」為嚴謹、切實與專業。原告前於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中對管路問題作只寸、安全係數、劑量等說明、引證。被告對此詳細規劃管路說明,從無未規劃之異議,卻於訴願期間提出管路之細微末節問題未規劃,令人啼笑皆非。滅火管路之安全係數、劑量等有標準值,在設計上有相當難度,但噴嘴方向、個數、配管路徑是要依車體大小、剩餘空間,及其位置作安排,多一個噴嘴,少一個噴嘴,噴嘴是一百八十度或三百六十度,皆非絕對可以或不可以(若空間允許,一個三百六十度噴嘴,其可噴灑範圍等於二個一百八十度噴嘴),只要計算出劑量,將標的物作有效噴灑覆蓋即可。訴願機關所提「管路走法」未曾見於專業之消防書刊,此應指配管路徑,而配管路徑若有問題,應是在大空間之滅火系統,例如在大樓內,一樓與十樓之壓力會不同,四十五度彎管與九十度彎管其摩擦損失也不同,但本案所施用對象為汽車,配管長○○○區區○○○○路徑單純,配管路徑也只能單純。原告對配管路徑與噴嘴並非沒有規劃,已於附件中有詳細規劃數據並圖示出三個噴嘴與配管路徑,故訴願、再訴願決定指稱並非事實。末查被告答辯書,其主張駁回原告之訴所持理由,皆係根據訴願答辯書與行政訴訟答辯之新理由。然自原告申請專利至原處分計五年半的歲月,若被告有充分有效之理由駁回專利申請,何不在被告職司之專利審查期間提出,卻於行政爭訟期間才提出?被告於專利審查期間無端駁回,而於行政爭訟期間在提新反對准予專利理由,如此實質拖延審查程序至行政爭訟,實有違專利制度之目的: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且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之規定,意即專利審查期間無不專利之理由,就應予專利。故被告於非審查期間之行政爭訟期間所提出之新理由,不應成為反對准予專利之依據,否則,法定專利審查程序便毫無作用,行政訴訟將是專利審查之最後一關,而法院將成為專利審查機關,而非審判機關。被告答辯書附件所舉本國第一九五二六四號專利公告案,由其專利申請範圍所用之器具:液態乾冰儲槽、常溫電磁閥、氣體混合器、排冷氣、消防器...等,皆非本案設計使用或專利範圍,其技術、構造、用途明顯與本案不同。另被告附件所舉美國第0000000及第0000000號專利公告案,都是利用撞針,觸控或刺破滅火劑容器,而使洩放滅火劑於特定空間,如此設計之技術與構造明顯與本案不同。且該二案所施用範圍僅是被觸動之滅火劑容器所在位置之特定空間,而非本案為全車高危險處之防護。綜上,本發明專利案之積極要件成立為被告所自認與不爭,而消極要件為原處分審定不予專利之唯一依據,但其理由已為原告反駁不成立。一再訴願決定對原告所作之反駁並無舉證係出於錯誤,且無新證據以證明本案不符消極要件,故原處分以不符消極要件審定本案不予專利之理由顯然無法成立,被告認定不予專利之唯一依據為無理由,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請撤銷被告原處分,並改判為應予專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初審審定書及第一、二次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均於核駁理由結論中明文陳述本案未符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理由提及原處分未以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作為核駁依據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逕指本案原處分提出之審定公告第一七九八一六號新型專利及美國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已遭原告反駁而無異議云云亦非事實,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一即明確陳述原告當時此項訴願不成立之核駁理由。另原告逕指「六年來都舉不出有效前例證明本案為習用技術」,茲再舉我國公告第一九五二六四號及美國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等類似之習用技術供參考。次查,我國專利分為「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等,美國專利法與我國規定不同。我國「發明專利」標的側重於「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新型專利」標的側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本案為「發明專利」申請案,自然與「新型專利」之審查標準不盡相同,原告將此混為一談,與美國作對比,顯然無理。再者,「汽車碰撞時,便能即時將滅火劑噴洒在可能起火部位」,如前美國專利第四九八六三五號及第0000000號均係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起訴理由中所謂「除本發明外,目前未見有效的技術作防護」說明顯然不成立。另原告起訴理由說明,亦未能證明其油管外包護滅火劑管便可達其防火之目的。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駁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其「汽車用消防滅火系統」,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被告再審查結果,以本案利用啟動元件將容器滅火劑噴洒至防護對象物,係屬習用技術,如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本案將該技術運用於汽車,並將配管包覆於送油管外緣,此項空間結構之變化,就滅火系統功效而言,未見增益。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以被告舉熱溫度為機制之自動滅火器論證本案為習知技術,惟熱機制滅火技術非本案所採用,且不適用於一般汽車,其立論並不成立;又本案將配管包覆於油箱與送油管路,非僅空間結構之變化,其用途係在意外事故發生時,讓滅火劑充滿油箱與管路周圍以作最即時有效之防滅火,應准予專利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本案主要係由一滅火裝置及一燃油系統防火裝置所組成,其滅火裝置係於滅火劑貯槽上分設多歧管路,每一管路均以電磁閥控制,其末端分別連接至車體各部位,電磁閥之通斷分別由一震動開關及駕駛座上所設開關操控,得於車輛發生強烈碰撞時釋放滅火劑至車體各部位,執行滅火功能;燃油系統防火裝置係於油箱及其外送油管外緣形成一保護層,並於其間充填適壓滅火劑,當油箱或其送油管因撞擊而破裂時,滅火劑將先行釋出,壓制燃油外溢可能造成之火事。惟本案利用啟動元件將容器滅火劑噴洒至防護對象物之技術理念,係屬習用技術。而其為達成滅火目的之關鍵技術,應在於啟動元件之設定、整體滅火管線之設計及其裝置之位置等,如震動開關所應接受碰撞震動強度、角度及車輛碰撞(正撞、側撞及翻滾)時其放置之位置對防火系統啟動之影響等,皆為震動開關應有之技術,非如本案僅以「於震動開關被觸動時,可釋放滅火劑進行滅火」即可完全表達。又滅火系統之管路設計對滅火功能之執行,係具決定性之關鍵,本案對管路設計例如噴嘴方向、個數及管路走法等,亦無詳細規劃。至本案燃油系統防火裝置於油箱及送油管包覆滅火劑,對於整車滅火系統並無滅火之功效,難謂具進步性,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系所陳意見:「本案利用啟動元件將容器滅火劑噴洒至防護對象物之技術理念,係屬習用技術理念。為達成滅火目的之關鍵技術,應於啟動元件之設定、整體滅火管線之設計及其裝置之位置、整體之滅火裝置...等,如震動開關所應接受碰撞震動強度、角度及車輛碰撞(正撞、側撞及翻滾)時其放置之位置對防火系統啟動之影響等,皆為震動開關應有之技術。而此基本技術細部設定及設計均應詳細規劃,但本案皆無對此之說明。又燃油系統防火裝置,係於油箱及其外送油管外緣形成一保護層,並於其間充填適壓滅火劑,當油管因撞擊破裂時,滅火劑將先行釋出,壓制燃油外溢可能造成之火事。然就本案油系統防火裝置,於油箱及送油管部包滅火劑,對於整車滅火系統並無滅火之功效」等語相符,該校係學術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論理原則,自堪採納。原告猶執詞主張本案與習用技術不同,應准專利云云,惟本案利用啟動元件將容器滅火劑噴洒至防護對象,係屬習用技術,如美國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等,已如前述,縱引證案係利用熱啟動滅火系統,本案震動及燃油系統破裂為啟動機制,然此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參之原告自承以震動為警報啟動之機制,係習用技術,是將熱啟動轉換為另一習用技術震動啟動,應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原告指本案原處分提出之審定公告第一七九八一六號新型專利及美國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已遭原告反駁而無異議云云,惟查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一即明確陳述原告當時此項訴願不成立之核駁理由,所稱顯有誤解。另被告於本院再舉我國公告第一九五二六四號及美國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等類似之習用技術,係針對原告所指「六年來舉不出有效前例證明本案為習用技術」而為。原處分業已指明認為本案係習用技術之依據,則縱不論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時提出之習用技術證據,亦足已認定本案係習用技術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者。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專利,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