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九三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印刷電路板用電氣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公告認證本、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斜插式電路板連接座及其端子」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嗣鴻海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四五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五○七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及對應該課題之發明目的見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二段:「...不同之外殼通常係供不同之端子配置用。此會顯著地提升工具成本。吾人高度希望提供『分裂』端子其可嵌入接受『單一』端子之同一外殼內...使單一端子用之數百萬元工具,於接受分裂端子配置時,該工具可保留並利用。」及第十二頁第二段:「...單一外殼12被構成以收納多數個單一接觸件32.
..。同一外殼可收納『分裂式』接觸件對50及52,每一對接觸件在每一槽30內,而無需以任何方式改變或改善連接器外殼。此舉不僅在存貨費用方面可節省可觀之金錢,而用數以萬計之採用單一接觸件或端子用之現存工具可供分裂式端子配置之用。」次由說明書之圖式所示及圖式說明:(一)第三圖:此參考說明書第八頁「...第三圖顯示安裝於連接器外殼之一槽內之『單一』接觸件...」,以及第九頁末段「...如第三圖所最佳顯示者,每一接觸件32均為一單一薄端子...。」(二)第四圖:此參考說明書第8頁 「...第四圖係...具有一對安裝於...槽內之『分裂式』接觸件。再自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末段:「將該第一(即單一接觸件)或第二(即分裂式接件)組觸接觸件中之一組接觸件安裝於共用外殼內。」等皆可證本案無論就說明書所載內容,或就圖式的揭露方式及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觀之,均無「將單一接觸件及分裂式接觸件共同置入同一外殼之窄槽內」的意思。二、原告前於再訴願書中亦一再澄清並強調:本案「從不曾主張要『將單一接觸件及分裂式接觸件共同置入窄槽內』,而本案所請技術內容係為使「同一外殼無需加以改變即可供單一接觸件或者分裂式接觸件之插接,使得可以依照需求而製造SIMM或者DIMM,並使存貨費用得以節省可觀之金錢,而且供單一接觸件用之現存工具亦可供分裂式接觸件之配置用。」。若果真「『將單一接觸件與分裂式接觸件共同置入』,則所組成之電氣連接器將成為一既非單一直線式記憶模組SIMM,亦非雙重直線式記憶模組DIMM的電氣連接器。」且再訴願書中所提「插接轉換」一語,係用以說明「安裝有單一接觸件所構成SIMM(單一直線式記憶模組)電氣連接器,可以在『無需以任何方式改變或改善連接器外殼』的情形下,於同一外殼改插接以分裂式接觸取代單一接觸件,而使之轉換成DIMM(雙重直線式記憶模組)」況倘於無專利說明書以及再訴願書內容參照之情形下,單看「插接轉換」一詞或有可能引起誤解;惟該用詞係穿插在前述第三項所列再訴願理由各節中,既有其前後文可稽,更有發明說明書可考,凡一般水平之熟習該項技術者都不可能會誤以為是要將單一接觸件與分裂式接觸件共同置入後,再於該「同一外殼內固定作插接轉換」。又專利說明書為所請發明所獨有並專用的辭典,因此,對於任何一個技術用語必以發明人或申請人所為說明做為認定依據,再訴願決定機關捨此不為,反取主觀、錯誤、不利原告的解釋方式,扭曲本案技術內容,而其認定之唯一依據竟為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一六七七九號再訴願答辯書。再訴願機關未持行政中立之立場,斷然恝置原告所陳於不理,逕以訴願決定機關之答辯狀為決定依據,亦未准原告行言詞辯論之請求,不但未達行政救濟之功能,尚與平等原則有違。三、末查引證諸案「均不曾教示如本案之薄接觸件所包括之『兩個相對的安裝柱』,因此無法共用同一外殼以視需要而選擇性地形成SIMM(單一直線式記憶模組)或者DIMM(雙重直線式記憶模組)連接器」。四、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案之審查主要係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論究,而本案亦依此原則審定,至原告於再訴願理由之用語「插接轉換」,顯未於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明確主張,本非屬論究之要點;而該用語引起之爭議,實質上對本案審定亦無影響。二、又原告所提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用語之解釋認定,並不影響實質審定,已如前述。而本案與引證案相較,其主要技術已由各引證案揭示,本案縱可作選擇性使用,惟各別技術既由前揭引證案揭示,自可輕易組合並作簡單延伸調整,此業於原處分中指明。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印刷電路板用電氣連接器」係一種連接器組件用以電氣式連接印刷電路板與另一電氣裝置,電路板具有配合端緣而沿電路板每一相對側上之端緣具有通常呈線性之接觸墊陣列,包含:延長電介質外殼沿其長度之空腔,俾收納印刷電路板之配合端緣,多數個橫越空腔延伸、緊密分隔之窄槽,每一槽適於收納單一薄接觸件,薄接觸件具有橫越空腔之單一基部,而相對之彈性接觸臂由單一基部延伸至槽內,接觸臂之遠端可與印刷電路板之兩相對側上之接觸墊相嚙合;多數對薄接觸件安裝於外殼上以便在空腔之長度方向上形成緊密分隔之線性端子陣列,一對接觸件位於外殼中之每一槽內,每對接觸件中之接觸件具有單一彈性接觸臂其由基部延伸俾定位至槽內而遠端可與僅在印刷電路板一側上之接觸墊相嚙合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鴻海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認證本、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斜插式電路板連接座及其端子」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嗣鴻海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四五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五○七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主要由絕緣殼體及複數端子組成,絕緣殼體有插接槽可插電路板,沿插接槽設有數端子孔可收納成對之端子,端子具有基部及單一接觸臂,且各設安裝柱件插入絕緣殼體之安裝槽以固定端子於端子孔。引證二主要由絕緣殼體及複數端子構成,絕緣殼體設插接槽可插接電路板,沿插接槽設有複數端子孔可收納單一端子,端子具有基部及成對彈性接觸端,且設有安裝柱件插入絕緣殼體之安裝槽以固定端子於端子孔。本案之對薄接觸件與引證一之分裂式接觸件主要均由二個單獨之接觸件組成,每一單獨之接觸件則由彈性接觸臂、基部、安裝柱件及焊接尾件構成,每一分裂式接觸件置入外殼時,可將電路板插入分裂式接觸件之間隔內,與彈性接觸臂之凸端相接觸。本案與引證二之單一薄接觸件,主要亦由C 形彈性爪、單一基部、安裝柱及焊接尾件組成,當端子插入本體時,電路板可置入端子上之空腔內與彈性部接觸;本案雖在彈性構件之造形上稍有變化,但此僅屬外形上之簡單變化,而本案之製法及附屬部分結構,亦皆屬前述技術思想之簡單延伸變化,均難謂已具進步性。本案乃引證一、二所可輕易組合運用,非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薄接觸件之構造與引證一、二不同,可轉換插接單一或雙重直線式記憶模組之裝置特性,亦為組合引證一、二而不可得等語。惟本案共有二個主要特徵,其一為單一接觸件之連接器,係由C 形彈性接觸臂、單一基部、安裝柱件及焊接尾件所組成,當單一接觸件置入外殼時,即可將電路板插入單一接觸件之空腔內,與彈性接觸臂之遠端相接觸;另一主要特徵為分裂式接觸件之連接器,該分裂式接觸件分別由兩個單獨之接觸件所組成,每一單獨之接觸件分別由彈性接觸臂、基部、安裝柱件及焊接尾件所組成,當每一分裂式接觸件置入外殼時,即可將電路板插入分裂式接觸件之空腔內,與彈性接觸臂之遠端相接觸。經查引證一第五圖或第七圖可知亦為一種分裂式接觸件之連接器,每一分裂式接觸件亦分別由二個單獨之接觸件所組成,每一單獨之接觸件亦由彈性接觸臂、基部、安裝柱件及焊接尾件所組成,當每一分裂式接觸件置入外殼時,即可將電路板插入分裂式接觸件之空腔內,與彈性接觸臂之凸端相接觸,與本案分裂式接觸件連接器之構造及功效實質相同,且二者亦形成相同四行之焊接尾件。引證二為單一接觸件之連接器,端子亦由C 形彈性爪、單一基部、安裝柱及焊接尾件所組成,當端子插入本體時,電路板方可置入端子上之空腔內,與彈性部接觸,其本案為單一接觸件之連接器為實質相同之構造及功效。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九、
十三、十六獨立項,將單一接觸件及分裂式接觸件之連接器同時列入獨立項,但本案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如何將單一接觸件及分裂式接觸件共同置入窄槽內,該行技藝人士無法據以實施。再者,引證一與本案第四圖相同為四行之焊接尾件,亦為在外殼中插入分裂式端子成為雙重直線式記憶模組之電氣連接器,引證二與本案第三圖相同為二行之焊接尾件,亦為在外殼中插入單一端子成為單一直線式記憶模組。又單一接觸件及分裂式接觸件之構造不同,無法在同一外殼內固定作插接轉換,本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說明單一接觸件及分裂式接觸件可在同一外殼作插接轉換或共同置入窄槽內,況二種不同之端子無法同時置入同一外殼中或作插接轉換,如二種端子在同一外殼中可作插接轉換即可共同置入外殼中,反之可共同置入即可插接轉換。(三)、綜上所述,本案之製法及附屬部分結構,皆屬前述技術思想之簡單延伸變化,均難謂已具進步性。被告認本案乃引證一、二所可輕易組合運用,非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意見,亦均認本案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二五八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七一四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