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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5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其「屏蔽式電路板安裝型電氣連接器(一)」,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期間,原告以本案並非新穎首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等語,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記憶模組連接器之耐久性鎖閂與牢固性定位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四二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發明專利之要件: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又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對發明專利申請進一步解釋為「發明專利,其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因是,若發明專利係沿襲申請前習知技術作簡易之構造變化,而缺乏突出技術及顯著進步性者,不得申請發明專利。另,該發明專利申請若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則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得准予發明專利。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為同一發明之先申請規定。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查本案據以獲得暫准專利之主要特徵在於:其「屏蔽式電路板安裝型電氣連接器」設有一介質罩殼26(74)適用於安裝至電路板之表面28並提供一偶配部位32(78);及一金屬屏蔽44(90) 安裝於其偶配部位的部分上,該屏蔽提供至少兩個不同尺寸之整體接地接腳70、72(98、100) ,用於嵌入電路板中互補尺寸的孔,為該板30上之連接器20(22)提供極化。惟,本案之該等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二、三及四中,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不查,顯有違誤之處,詳言之:引證一之連接器本體 8適用於安裝至電路板之表面並提供一偶配部位,一金屬屏蔽則裝設於該偶配部位上,請參閱其第一圖,該金屬屏蔽部1A向後一體延伸而成腳部2A,同時其上之安裝腳 2又向下彎折以插入印刷電路板上的接地墊中,以達成屏蔽及接地作用。系爭案相較於此,其介質罩殼26(74)之偶配部位32(78)上罩覆金屬屏蔽44(90)(第一圖及第六圖參照),以提供接地接腳70、72(98、100) 嵌入電路板之不同尺寸的孔中顯由引證一所揭露。又,本案之介質罩殼上設偶配部位,該偶配部位上罩覆金屬屏蔽,該金屬屏蔽則又提供接地接腳以嵌入電路板中之結構特徵亦揭露於引證二中,如引證二之安裝型電連接器包括一介質罩殼22(引證二第二圖參照),該介質罩殼22具有偶配部位30,該偶配部位30上罩覆之金屬屏蔽24的接地母片106、108係從偶配面90垂直地一體延伸,收容於介質罩殼的凹處100、104中,用於與印刷電路板上的接地墊相連,提供屏蔽及接地作用。承上述,本案之金屬屏蔽罩蓋於介質罩殼的偶配部位上而達屏蔽作用與引證一、二相較如出一轍,本案該等構造、原理顯為習知技術,其自為熟習此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新穎性與進步性可言。又本案之金屬屏蔽提供至少兩個不同尺寸之整體接地接腳70、72(98、100),用於嵌入電路板中互補尺寸的孔中,為該電路板上之連接器20(22)提供極化,顯揭露於引證三之記憶模組連接器中,請參閱其第一圖,其絕緣基座41的兩端分別垂直向下延伸一定位圓柱51、52,其中一支定位圓柱51之直徑較小,另一支定位圓柱52之直徑較大,可分別伸入印刷電路板32之二個不同內徑的定位圓孔53、54中,以提供極化作用。就相對於電路板提供極化作用的功效而論,引證三顯與本案相同,是以,本案顯為利用與引證三相同之原理及方法來獲得相同之目的,本質上未有絲毫區別。而本案之整體結構及基本形態明顯與引證四所揭露之屏蔽式表面安裝型電連接器相同,參照其第一、二及三圖,該電連接器包括一介質罩殼及其上所設的二偶配部位,該二偶配部位上罩蓋一金屬屏蔽,接地引腳自金屬屏蔽翼部垂下而插入印刷電路板上的接地墊中起屏蔽及接地作用,另有介質罩殼的兩端垂直地向下延伸兩對定位圓柱,該兩接定位圓柱的直徑不同,以對於印刷電路板產生極化作用。是以,本案之金屬屏蔽構造及產生極化作用的功效顯由引證四所揭露及達成。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查原處分以:「引證四僅有外觀型態,並無具體相關構造內容,當不足供與本案比較,且引證四無在本案申請前公開之佐證,自不能用為進步性之主張。」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逕為原處分相同之論斷,漏而不審引證四之證據力,於事於法皆顯不符。惟,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立法意旨,申請新式樣之對象須為有關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該物品原則上必須為有體物,且離開物品,則新式樣不能自成創作。引證四雖係一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但由於亦可由引證四各圖式所揭示之形態而輕易思及該外觀形態所揭露之相關構造及其原理和所達功效。故其所揭露的內容均可作為判斷本案是否具可專利性之依據,不宜漏而不審。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未深入分析本案之金屬屏蔽構造、屏蔽罩蓋於介質罩殼之偶配部位上、以及以直徑不同之兩對定位圓柱插接於電路板之接地墊中起極化作用等結構特徵及功效與引證四相同,而忽視引證四確係本案之一在先申請案,系爭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而不具新穎性,依法應不予專利,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漏而不審引證四之證據能力,顯有違誤。(二)次查,原處分以:「引證一、二雖自屏蔽部延伸有安裝腳或接地片,但其主要皆作為接地;引證三之定位圓柱,異議人雖指摘具有極化作用,但顯由圖式可知定位圓柱並無接地功用;且引證一、二與三基本型態不同,亦無從組成本案。」惟,按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於判斷本案之進步性時,應先組合「同一證據之不同部分內容」或「不同證據之部分內容」(專利審查基準1-2-21頁參照)後,方可與本案作比對。然原處分僅以引證一、二、三各單獨與系爭案作比較,其審定本案無違進步性之依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逕予維持原處分之錯誤論結,其認事用法皆顯違誤。申言之:原告持相關證據提起異議,係對本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進行訟爭,由前述,本案之具有屏蔽裝置及自屏蔽殼體延伸之具接地及極化作用之接地腳已由引證一、二、三、四所揭露,其不具新穎性要件至為明顯。而判斷本案之進步性應先組合引證一、二及三之內容後再予以比對。准此,相較於引證一、二及三之技術特徵及功效達成,本案所為者純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簡易組合,亦即本案之技術特徵在申請前已為引證一、二、三、四所充分揭露,且任何熟習連接器技術人士在見到引證一、二及三所揭示之內容後,自能輕易組合而產生如同本案之創作,是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依正確之審查基準對本案之進步性加以審定,顯有違誤之嫌。四、綜上所陳,本案顯不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及顯著進步性要件,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則遽予維持,顯有違法,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引證一、二(即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之第一、二圖中,雖顯示有自屏蔽延伸安裝腳或接地片等構件,但如原告所指者,引證一、二之主要標的作用僅在於接地;而引證三(即第00000000號「記憶模組連接器之耐久性鎖閂與牢固性定位部」專利案)第一圖雖顯示有二定位圓柱,但由其圖示,申請專利範圍,均無法揭示定位圓柱有接地作用,原告也無其它相關具體明確證據資料佐證,引證三自無從視為具有與本案相同之標的功效。至於引證四(即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專利案)所顯示者僅為一外觀式樣型態,並無內部相關具體構造組合,自無從供與本案比較,若依原告所主張,僅由其外觀形態來臆測相關構造內容和原理功效,當非屬客觀,顯也難昭公信;且引證四未有在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之相關具體明確證據資料佐證,也不適作為進步性條款之舉證主張。另引證一、二、三之空間型態各異,與本案比較,更相差迥異,三者組合,顯也無法構成本案之技術特徵,本案審查,亦已就其是否輕易組合來論究,並已於異議審定書中具體指明,故原告所述,當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其「屏蔽式電路板安裝型電氣連接器(一)」係用以安裝至電路板端部之表面,包含介質罩殼,適用安裝至電路板表面並提供偶配部位,以及金屬屏蔽,至少安裝於部分偶配部位,該屏蔽提供至少二個不同尺寸之整體接地接腳,用以嵌入電路板中互補尺寸的孔,為電路板上之連接器提供極化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期間,原告以本案並非新穎首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等語,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00000000號「記憶模組連接器之耐久性鎖閂與牢固性定位部」新型專利案、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式樣專利案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四二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主要將腿部自屏蔽部向後延伸,安裝腳再自腿部外,以直角方式向下彎折而成,安裝腳係安裝於電路板並被焊接以產生接地作用。引證二主要由金屬屏蔽之偶配面垂直延伸接地母片,可分別收容於罩殼之凹處,接地母片設具彎曲端之接地片,彎曲端容置於電路板之孔洞中產生接地作用。引證三主要由絕緣基座兩端分別垂直向下延伸定位圓柱,以分別插入電路板主定位圓孔。引證四主要顯示電連接器之前、後、左、右、俯、仰六種外觀形態。引證一、二自屏蔽部雖延伸有安裝腳或接地片,但主要作為接地;引證三之定位圓柱依其圖式可知並無接地功;引證四僅有外觀形態,並無具體相關構造內容,且係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申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公告,並無在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之佐證,亦不得作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引證一至四皆未揭示本案屏蔽部設接地腳並提供極化之特徵,又引證一、二、三基本結構形態不同,亦無法輕易組合成本案,與本案屬不同技術創作及運用。本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引證四雖僅有外觀形態,但依其圖式可輕易思及該外觀形態所揭露之相關構造及原理和所達功效,被告不宜漏而不審,引證四之圖式一、二、三已揭示金屬屏蔽構造、屏蔽罩蓋於介質罩殼之偶配部位,以及於縱方向上不同尺寸之兩對相反側接地腳,插接入電路板之接地墊,起接地及極化作用之特徵,與本案相同,其與本案為同一創作而申請在先,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案具屏蔽裝置及自屏蔽殼體延伸具接地及極化作用之接地腳已由引證一、二、三、四所揭露,縱引證一、二、三之連接器基本形態與本案不同,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為簡易組合,不具進步性等語。惟引證四為新式樣專利,其各圖式僅揭露外觀形態,並無內部具體構造、組合或功能說明,無法細辨是否具備不同尺寸之兩對相反側接地腳,可否提供接地及極化作用,自不能遽認與本案為同一構造,原告所主張引證四與本案為同一創作而申請在先,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應專利等語,尚不足採。引證四公告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晚於本案申請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尚不得據之遽爾認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引證三並未記載任何關於金屬屏蔽、接地及極化等結構特徵。引證一、二均未揭示具極化功能,原處分認引證一、二、三皆未能揭示本案屏蔽部設接地腳並提供極化之特徵,且引證一、二、三基本結構形態不同,亦無法輕易組合成本案,即非無見。引證諸案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三)、綜上所述,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訴願程序中,曾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六八五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