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中國青年黨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申敏長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前委託訴外人林意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院瑞八十八民執洪四七六六字第二三八一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大安字第二五七五一號登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辦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八及同區段二七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00-00000號補正通知書請檢附法人登記憑辦,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再審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該登記申請案。嗣再審原告向內政部申請發給法人登記核准許可證明,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六○六二一九一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乃持以向再審被告闡明上述無法取得法人登記之原因,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安字第四一四○六號登記申請書再行向再審被告申辦登記,再審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大安字第00-00000號補正通知書請再審原告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第十二點,檢附法人登記證憑辦,再審原告仍逾期未補正,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大安字第00-000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茲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在前訴訟程序繫屬鈞院審理中,再審原告所具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之陳述及所聲明之證據,茲仍一併引用之。(請准予調取案卷)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迭著判例。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法定之再審原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言。即誤解法令或誤用法令,亦均屬之。茲就本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證,逐一陳述於后:⑴系爭不動產登記事件,其准駁法律依據之癥結所在,應以「中國青年黨」是否取得合法政黨之法人地位,為其論斷之前提要件。謹查「中國青年黨」,創立於民國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迄今已有七十七年之悠久歷史,遠在民進黨壯大以前,是在野第一大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再審原告依據當時施行有效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按即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法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辦理政治團體登記,經審查通過准予備案,並於七十八年二月由內政部依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給再審原告政黨證字第二號政黨證書及刻有「中國青年黨」字樣之圖記。該政黨證書,明白列載:「中國青年黨依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備案」。實緣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當時公布施行之法律,對於成立政治團體之規範,僅採用「備案制」,並無「登記制」之規定。迨至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政府宣布終止動員戡亂,回歸正常法制,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名稱修正為「人民團體法」,同時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規定獲准備案之政黨,更須具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方可取得政黨之法人地位。足證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與嗣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人民團體法」,其法律條文規定,前後各有不同。申言之,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成立之政黨,應適用「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成立之政黨,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法條規定備極明確,無可混為一談。基於上述前後不同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發給政黨證書,取得合法之政黨地位,自屬於法有據,堪以認定。縱使嗣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為「人民團體法」,並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成立政黨改採「登記制」,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項增訂法條,對於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依據法律明文規定,當然無可適用。再審被告機關依法行政,視法律如具文,竟然張冠李戴,援用無可適用之「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資為處分駁回再審原告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依據,顯不適法。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自屬違誤。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確係合法政黨之抗辯,漫未審酌,率予維持原處分,又不闡明何以不適用「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⑵次查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再審原告提出內政部頒發之「政黨證書」繳案憑核,經臺北地方法院審核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具備政黨法人資格,准許就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以「中國青年黨」名義得標買受,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發給北院瑞八十六民執洪四七六六字第二三八一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臺北地方法院,係政黨辦理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認定再審原告具備政黨法人資格,自屬於法有據。再審原告繳案之「政黨證書」,屬於重要之直接證據,且此項書證,在鈞院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原判決明察秋毫,獨不見輿薪,對於此項重要書證,未經踐行調查程序,斟酌此項書證是否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相符屬實,竟偏信再審被告曲解法令片面之詞,率認:「被告非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原告是否為法人,並非被告之職掌,被告無權認定,故原告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證明其為法人,否則即不許為土地登記」。云云,資為判決理由,不僅涉有偏頗,亦屬誤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三、綜右陳述,本案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法定再審原因。爰特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狀請鈞院鑒核,俯准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法例,俾資救濟。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第四十六條規定:「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具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以上者。二、須有中央、省(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者。三、擁有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上之財產者。」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規定:「人民團體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第十八點規定:「特別法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但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第二十點規定:「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二、查本案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人民團體法修正後,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辦理政黨登記,經審查通過後發給黨證字第二號政黨證書,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再審原告僅完成備案之程序。嗣再審原告雖向內政部申請准予辦理政黨法人登記,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民字第八六○六二九一號函復,略以:「...貴黨(即再審原告)既無任何縣(市)級以上之民選公職人員,與上開(即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顯有不符,自無從據以辦理政黨法人登記事宜。」,且再審原告亦無前揭「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之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由主管機關內政部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取得法人資格之情形,又非屬特別法所列之法人,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未完成法人登記之程序甚明。又法院發給之權利證書,雖屬權利證明文件,惟並無裁決再審原告是否具法人資格之確定力,再審原告所辯,並非有理。三、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拍賣取得本案不動產並於同年申請登記,應適用之登記相關法規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既未經法人登記,非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故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乃否准其移轉登記之申請,依法並無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狀請鑒核賜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前委託訴外人林意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院瑞八十八民執洪四七六六字第二三八一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大安字第二五七五一號登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辦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八及同區段二七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00-00000號補正通知書請檢附法人登記憑辦,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再審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該登記申請。嗣再審原告向內政部申請發給法人登記核准許可證明,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六○六二一九一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持以向再審被告闡明上述無法取得法人登記之原因,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安字第四一四○六號登記申請書再行向再審被告申辦登記,再審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大安字第00-00000號補正通知書請再審原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第十二點規定檢附法人登記證憑辦,再審原告仍逾期未補正,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大安字第00-000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中國青年黨」創立於民國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迄今已有七十五年之悠久歷史,民國三十五年參加制憲國民大會,青年黨籍出席國民代表有曾琦等一百名,與國民黨、民社黨及社會賢達,共同制定中華民國憲法。民國三十八年隨同政府播遷來臺,在民進黨壯大以前,一直保持最大在野黨地位。嗣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法施行前之舊法)修正施行後,依據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辦理政治團體登記,經審查通過准予備案,並於同年二月經內政部依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給再審原告政黨證字第二號政黨證書及刻有「中國青年黨」字樣之圖記。該政黨證書,並予載明:「中國青年黨業依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備案」,當時政黨之成立,祇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政黨登記,如經核准並發給政黨證書及圖記,即已取得合法政黨之法人地位。而再審被告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制定「人民團體法」,認為其非法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單就民選公職人員而言,中國青年黨籍中央民意代表,有國民代表陳啟天等一百餘人,立法委員夏濤聲等十三人,監察委員李不韙等九人,截至民國七十八年底為止,青年黨籍國民代表人數尚有二十人,倘使「人民團體法」提前於七十八年施行,再審原告亦足以跨越該法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門檻云云。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係以政黨身份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依前揭內政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規定:「人民團體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第十八點規定:「特別法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但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第二十點規定:「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等規定,原告非屬特別法所定之法人,亦未能證明係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由主管機關內政部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取得法人資格之人,原告為本件登記之申請,自應向被告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且原告係以法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而被告非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原告是否為法人,並非被告之職掌,被告無權認定,故原告是否具備法人資格,除前揭所示特別法所定之法人外,亦應提出係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由主管機關內政部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取得法人資格之人,或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證明其為法人,否則即不許為土地登記。而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人民團體法修正後,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辦理政黨登記,雖經審查通過後取得黨證字第二號政黨證書,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僅完成備案之程序,尚不足以證明其具備法人之證明文件,至於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非法人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既提不出法人之證明文件,且逾期未補正,原處分乃否准其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遂認再審原告所訴並無理由,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第十八點等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再審原告為本件申請時,既不具有經法院備查或登記之法人資格,亦不具有特別法規定之法人資格,自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原判決適用首揭規定,駁回其訴,核非無據。
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