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二七號
再 審 原告 甲○○兼楊清昆之承受訴訟人再 審 被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世宗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七月四日向再審被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申請福建省金門縣○○鎮○○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證明人楊陳伴、楊張鏡、王宏年、楊文墨四人於土地登記前已先後撤銷保證,經再審被告發函要求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地測字第二○一七、(八七)地登字第二○二七號函予以駁回其中十九筆,另楊清昆(已死亡,由再審原告承受訴訟)所請山后段一○五五之一、官澳段五七九地號土地,因另有楊昂成就同一位置申請取得所有權,由金門縣政府進行調處,因無法達成協議,經該府發函請楊清昆及關係人楊昂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楊清昆亦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再審被告乃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地測字第二六一四號函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違反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顯然違背法令:㈠按土地登記分審查程序及公告程序,地政機關經審查書類無誤而予以公告,乃具有行政處分之事實,此公告未經撤銷前,其公告之行政處分乃因之而確定,縱在公告期間而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異議情形,亦非因之而使公告失其形式上行政處分之效力,僅因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使登記機關不得為登記之處分而已。藉此以觀,地政機關為審查土地登記分二程序,其一為審查程序,並因公告而確定其效力,其二為准否登記之程序,並依公告期滿前有無異議或進行司法程序而異其登記與否之處分。果其如此,從行政處分確定之性質而言,審查程序終竣而為公告後,不得再行反諸審查程序。查再審原告及先父申請登記之土地,不惟已據公告,且已公告期滿,此係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再審被告於公告期滿後,另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函命再審原告補正,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㈡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以觀,公告期滿,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此法律效果,乃因具備一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者,而其要件,若無人異議,則公告期滿當然發生應為登記之義務,不容再行變更;若利害關係人異議,而經調處,未有不服之司法程序,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若已經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則待司法處理結果辦理。是於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顯具具體確定申請人權利之性質,尤無再行回復原審查程序之餘地。再審被告竟命再審原告再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補正,殊有未洽。而原判決亦同其見解,適用各該規定,顯然違背法令。二、按指界測量所生之界址糾紛,與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經界涉訟同其意義,非屬確認所有權之爭議,原判決適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認:「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限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查依再審被告及原判決所述,楊昂成申請之土地與再審原告先父楊清昆申請登記之土地重複,果其如此,雙方係就同一土地主張各有依時效占有取得登記之權利,則其非界址糾紛自明。是原判決認亦屬界址糾紛,揆之上開判例,其適用該登記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三、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顯有錯誤:按土地保證,係保證人就土地登記事項向地政機關表示申請人所申請無誤之意思,其意思表示之對象乃地政機關而非申請人,是其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或通知,而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具有共通之性質。鑑於土地法並未規定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或通知瑕疵之效力,自有審慎斟酌應否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原判決僅以保證人並非與再審被告訂定保證契約而認無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適用,顯非合法。四、本件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原判決認原保證人楊張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證後,同年五月四日親至再審被告機關取回被告書(即保證書)云云,而認再審原告應再補正保證人。惟依該報告書所示,取回者係張美容而非楊張鏡,否則何以張美容在其上簽名?是報告書既非楊張鏡取回,應無欠缺保證人情形,是其屬重要證據自明。五、綜上,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保證人撤保未依規定補正而駁回十九筆部分:再審原告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取得登記,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提出保證人楊文墨、楊陳伴、王宏年、黃趙鐵等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二日、七月四日等之保證書為證;惟查證明人除黃鐵趙外,餘王宏年等四人保、撤無常,但均已分別於土地登記完成前撤銷保證,詳如下:王宏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撤保,同年十二月五日復具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復撤保;楊文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撤保,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另具保,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撤保;楊陳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撤保。再審原告等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補正證明人楊張鏡之保證,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撤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復保證,同年五月四日親至本所取回保證書撤回。認再審原告等二人提出之合法保證人僅黃趙鐵一人,再審原告等二人稱保證人已明示保證永久有效,不生撤回問題云云,乃違反內政部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六一)內地字第四六○六七八號函釋:「凡以保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之規定,其「保證永久有效」之表示應不生效力,案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等補正,再審原告等未依限補正。因其所備文件顯有欠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二、有關山后段一○五五之一等二筆土地調處部分:按「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產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辦法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係屬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法。查該二筆土地係未登錄地,原無地號,除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申請測量外,另楊昂成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關係地號提出申請,再審原告等申請案經測量編為山后段一○五五之一及官澳段五七九之一地號,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公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期滿,楊昂成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書面報告其亦有申請提出異議。此種情形乃因該二筆土地係未登錄土地,且該二件申請案分別委託青聯、尚揚二家測量公司辦理地籍測量,是否重複申請難以查證,致有公告期滿始發現重複申請之情形,是種情形解釋上仍應屬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指之界址糾紛,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處程序。金門縣政府通知各申請人進行調處,未達成協議,乃通知楊清昆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再審原告等未依限起訴,因涉及私權爭執,非行政機關所能解決,再審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三、地政機關於登記完成前同意保證人退保,係依內政部六十一年前開函釋辦理;民法第九十條、九十三條係就私法上意思表示所為規定,可否類推適用於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容有疑義。蓋民法第九十條、九十三條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適用客體為形成權,目的在維持已存在之原秩序,而土地四鄰證明人出具證明書並非行使形成權(因其並非以單方之意思形成特定法律關係),性質上無類推適用形成權相關規定之基礎。四、又查再審原告申請土地歸還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甲○○、楊恭惠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甲○○、楊恭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楊清昆被訴部分不受理。」是再審原告等申請土地歸還倘涉有不實之嫌,為維護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基於實質審查及絕對效力之基本精神,再審被告依法辦理,尚無違法或不當。請求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例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固不失為漏未斟酌。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取得登記,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之規定提出保證人楊文墨等人之保證書為證。而證明人除黃趙鐵外,保、撤無常,但均已分別於土地登記完成前撤銷保證,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認原告提出之合法保證人僅黃趙鐵一人,原告訴稱保證人已明示保證書永久有效,不生撤回問題云云,乃違反內政部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六一)內地字第四六○六七八號函釋:「凡以保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之規定,其保證永久有效之表示應不生效力。案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其所備文件顯有欠缺。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間楊文墨等人提出之保證書,係供被告審酌原告是否合於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定要件,並非由楊文墨等人為意思表示,與被告訂定保證契約,尚無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關於撤銷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而證明人楊文墨等人出具之保證書雖記載「永久有效」等語,惟渠等時而保證,時而撤回,反覆無常,在證明人撤回保證後,未明確表明保證之意,其保證之事實因證明人之保撤無常而動搖,被告自無從採用其先前提出之保證書,其先前提出之保證書雖記載「永久有效」等語,亦無從永久拘束被告。況且原告涉嫌向不知情之楊文墨、楊陳伴、王宏年、楊張鏡、黃趙鐵等人訛稱欲登記小面積之家傳農地,使渠等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予原告甲○○及其子楊恭惠,甲○○等再擅自蓋用於本件土地之四鄰證明,申請所有權登記,嗣證明人知悉受騙,乃撤回土地四鄰證明,甲○○父子復盜蓋楊張鏡之印章於「繼續作證報告書」上,犯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告原先提出之保證書既涉及偽造文書,被告更無法採用。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刻意延宕作業程序云云,則屬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管理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認定之正確性。又按「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產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辦法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訂定,係屬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法。山后段一○五五之一號等二筆土地係未登錄地,原無地號,除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申請測量外,另楊昂成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關係地號提出申請,原告申請案經測量編為山后段一○五五之一及官澳段五七九之一地號,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公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期滿,楊昂成於八十七年(原判決誤植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書面報告其亦有申請,乃提出異議,此種情形乃因該二筆土地係未登錄地,且該二件申請案分別委託青聯、尚揚二家測量公司辦理地籍測量,是否重複申請難以查證,致有公告期滿始發現重複申請之情形。是種情形解釋上仍屬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指之界址糾紛,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處程序。金門縣政府通知各申請人進行調處,未達成協議,乃通知楊清昆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楊清昆未依限起訴,因涉及私權爭執,非行政機關所能解決,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另原告訴稱其原本即有所有權,僅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在提出申請時,被告告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較為單純,其乃遵囑以時效取得為原因提出申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再審原告申請登記,業已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其審查程序,因公告而確定其效力,再審被告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補正殊有未洽,又再審原告與楊昂成申請登記之土地重複,並非界址糾紛,適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顯有錯誤。另土地保證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具共通性質,原判決認無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適用,顯非合法。至於保證人楊張鏡之保證書,取回者係張美容,既非楊張鏡取回,應無欠缺保證人之情事,該保證書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此觀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保證人之保證書充為登記之證明文件,然證明人除黃趙鐵外,保、撤無常,但均已分別於土地登記完成前撤銷保證,再審原告提出之合法保證人僅一人,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有欠缺,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補正,於法並無不合。又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保證書,係供再審被告審酌再審原告是否合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核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適用。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係對民事訴訟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所為闡示,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次查,原保證人楊張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證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出具報告書表明:撤銷為再審被告及楊清昆所申請登記之土地作四鄰證明人,此有該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楊張鏡業已撤保,至為明確。至於原具保之報告書之末記載「本案報告書正本自行撤回」,並加蓋楊張鏡印章及「張美容」之署名,惟楊張鏡既以書面撤保,已如前述,則先前之保證書(報告書)究係何人取回,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核與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