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豪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部中央標準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五一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關係人楊金來、瑞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製罐機(一)」之形狀,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檢具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出版THE CANMAKER雜誌(以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出版THE CANMAKER雜誌(以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專(貳)○三○二一字第一二七九三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則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若不具創作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參照。又「新式樣專利即係實用性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工業產品自應有其基本之目的及機能,新式樣專利著重者為外觀設計所產生之視覺效果之特異性,故新式樣專利除應具備期本之機能外,尚須外觀設計上,有特殊之視覺效果,如因應其機能,在外觀無法為特異之造形,僅有些微差異者,即無從取得新式樣專利。」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參照。二、依本件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述者,其主要的形狀係具有一基本架構,並特別於基本架構之頂面四角落處設置圓耳突帽,以及在頂面中間部份設置圓盤封蓋,藉此以突顯其不同之外觀,因此,據關係人申請當時所稱,本件系爭案在形狀之特徵,當係在圓耳突帽以及圓盤封蓋兩者。至於該基本架構中之矩形機體,輸入滑軌、輸出滑軌、活動門板、透明視窗、電腦操作裝置以及馬達等構成組件,關係人均未將任一組件特別陳明其具有特殊形狀,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案中將矩形透明視窗設於矩形活動門板,再將該等門板設置於矩形機體上此一構件配合所達成之形狀,關係人在其專利說明書中並未陳明此乃其形狀特徵之一,況且,關係人並未提出答辯理由至被告,更不可能在異議程序中關係人有再提出超出原申請當時所主張之形狀特徵之新特徵辯駁。第查,原處分當時所認本件系爭案之形狀特徵有二,其一為在於其矩形基本形狀之本體四周設對稱矩形視窗,其二則為其本體上方具環弧形之圓形頂蓋作半弧形佈置,惟,此點顯與關係人所陳述之本件系爭案之創作特徵有所出入,換言之,即被告所認「矩形配合透明視窗」乙節並未為關係人在其申請專利說明中有所載明此為創作特徵部份,復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二項之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據此,既法有明文當以新式樣之圖示所表示之專利權有所爭執時係得以參酌專利申請當時所陳述之創作說明以釐清創作之特徵部份,因此,就本件系爭案來看,其創作特徵部份自應以其創作說明中所載述者為準,至被告將「矩形配合透明視窗」乙節列為本件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則顯於法無據。三、有關本件系爭案之主要形狀特徵部份為:(一)、在基本架構頂端四角落處設置圓耳突帽乙節:原告在異議本件系爭案當時即以所附證據二中第四十三頁,一名為OFFICEINE CEVOLANI之產品形狀為證,證明在同類機械中早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之前即有將圓耳螺帽予以設置於機體頂端四角落處之結構存在,且將該證據所顯示之物品形狀與本件系爭案相較亦可輕易地看出,本件系爭案欲以此等圓耳螺帽構件來搭配機體頂端平面以顯現出不同之視覺效果者,則顯然已與該證據二所揭者相同,確無創新。而且,被告在作成處分時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二)、在機體頂端以圓弧形排列圓盤封蓋乙節;關於本件系爭案之此點創作特徵,係需從兩方面來看,其一為圓弧形排列,其二則為圓形的圓盤封蓋。查,製罐機者乃為一工業產品,因此在其結構設計上即有必需存在以達成相的與機能之裝置存在,而為使本院可從圖示來獲得一較為清楚之了解,原告遂附呈由一名為「製罐機之安全防護裝置」新型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影本,該新型案之專利申請人與本件系爭案者為同一,並於同日申請,且其第五圖之圖示並與本件系爭案之立體圖完全相同。由該新型專利案件中所揭之製罐機械,當可清楚地看出在矩形機體上方係軸設有若干編號為21之裝置,此等裝置即係用以對罐體進行加工之適當模製成形裝置,再觀該等成形裝置之排列方式,可以發現其係以弧形的方式列置,且此等弧形排列之方式除在該新型專利案件中有所揭露外,在異議證據一第四十三頁以及證據二第四十三頁中均可發現,同型機械中之成形裝置均係以弧形列置在底部的機體上,由此可知,弧形的排列方式在製罐機械中已屬常見之結構設計,或許本院認為此等結構設計與本件系爭案之新式樣專利標的無關,但原告之所以對此著墨甚多,實因本件系爭案之圓盤封蓋與此等結構設計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存在。再觀各該異議證據之製罐機械以及該新型專利前案,係可看出在其用以對罐體施以模製之成形裝置,均係以一軸體為軸使其本身得以樞轉動作,藉以得在對罐體加工之同時將罐體同步帶移,以達到連續處理之目的,因此提供予該等成形裝置之樞轉動作之軸體,其兩端當即需有適當之定位,方得以提供穩固之樞轉動作予成形裝置,故在各個成形裝置之頂端均可看到對應之定位結構設計存在,其中,在證據一中第四十三頁所顯示之機械形狀,其成形裝置頂端顯然有圓形的突出物體存在,而本件系爭案所揭之圓盤封蓋其作用為何?吾人將之與該新型專利案之圖示兩相比較下當可清楚地看出,本件系爭案之圓盤封蓋亦係用以提供成形裝置軸體頂端定位之用。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案將其圓形之圓盤封蓋在製罐機械頂面上以圓弧形排列之方式,係因應成形裝置本身之圓弧形列置之既有形態所必需採取的排列方式,而此等排列方式在異議證據一之中即已揭露,加以本件系爭案在因應此等結構限制而採取之形狀設計相較於證據一除了其將機體頂端予以設成一整個平面之外,並無其他較為特殊之設計存在,自不能成為其創作之特徵而僅屬習用技術之沿用罷了。(三)、揆諸前揭本院八十八年第二三○六判決之釋示,本件系爭案既在囿於工業產品應有之基本目的及機能,而在外觀設計又不能產生視覺效果之特異性,僅有些微之差異,自不應在准予專利之列。四、而被告與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在未釐清本件系爭案創作特徵情況下,認定本件系爭案在其四周視窗之處理與機體整體搭配下,所產生之視覺效果與原告所提異議證據有別,關此,原告甚表不服。再觀諸本件系爭案圖示所揭之製罐機形狀中,關係中所主張之形狀特徵部份已如前述並非其首創,加以所謂其四周視窗之處理乙節,吾人由圖示中當可清楚地看出其四周視窗係以矩形為基本單元,然後再搭配尺寸不同之矩形形狀,以對稱的方式將機體之周側予以包覆,此種單純應用基本幾何形狀之設計手法,係為典型的簡單應用基本幾何形狀之改變,更為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編印專利審查基準中予以排除在准予新式樣專利範疇之外,而今,被告竟背棄其所訂定之基準而以所謂「視窗處理不同」乙語,隱蔽基本幾何形狀應用之事實,其審查之謬誤已其為清楚。縱以本件系爭案之整體形狀來看,其底部之機體與兩側突兀之輸出、輸入滑軌以及電腦操作裝置等物體之形狀,除為原告所提證據證明其確僅為一般習見的形狀外,關係人亦於其創作說明中明白表示此乃其所謂的基本架構,而在此等習見的基本架構上存在的即為此爭議的焦點,矩形視窗、圓盤封蓋與圓耳螺帽部份,而其中圓盤封蓋與圓耳螺帽兩者並已在前申明其確屬習見之形狀設計,如此一來,本件系爭案僅存的爭議點就在該等矩形視窗的表現上,而關此,在原告所提證據一第四十八頁中所揭之製罐機械外觀,已可清楚地看出應用矩形形狀作為視窗的構成單元而包覆於製罐機之機體上方,俾以將製罐機整體予以包覆而將內部構件予以隱蔽,並藉矩形的視窗給予消費者整齊劃一且乾淨的外觀感受,雖然該證據一中之機械僅顯露一部份的外觀,但依據各該證據中所揭之製罐機械均具有矩形之機體部份來看,當可推知該證據一第四十八頁中之機械亦為矩形之整體外觀,由是可知,本件系爭案以其四周所有之矩形視窗所能達到的視覺效果,當與該證據一第四十八頁所揭之製罐機相仿,縱有差異亦僅在些微細末部份,此點差異對製罐機械而言自然無法達到鮮明的視覺效果。五、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案既在其創作之個別部份均無任何創新之處,加上其藉矩形視窗所顯現之整體視覺效果,除主要肇由矩形本身所給予的之外,在證據一中亦已揭露習用技術中已將矩形此一基本幾何形狀予以應用在製罐機械之外罩上,同為矩形此一基本幾何形狀之應用,再如此地合理修飾亦難脫矩形所能給予外界的整齊乾淨的視覺效果,顯然本件系爭案在具備基本之機能外,並未在外觀上產生特殊之視覺效果,而在外觀無法為特異之造形,僅有些微差異,揆諸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之釋示,自不再准予新式樣之列。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一係本院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關判決之參照,不另贅述。起訴理由二指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專利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系爭案之創作特徵應為創作說明中所述「圓耳螺帽及圓盤封蓋」,被告將「矩形配合透明視窗」視為特徵於法無據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如圖所示「製罐機(一)」之形狀者,且創作說明亦述及「本創作係提供一種製罐機之造形設計,其主要於矩型機體兩側前緣各側向突伸有輸出、入滑軌,其機體上半部週緣設有數活動式之門板並設有透明視窗,而機體下半部前緣則設一手輪...。」就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所述觀之,系爭案確係以申請「製罐機(一)」之整體形狀為標的;起訴理由三、四另就系爭案圓耳螺帽及圓盤封蓋之形狀是否具創新為論述。惟被告原處分已述明異議證據所揭示之機械「部分」基本形狀或與系爭案相同,惟新式樣專利審查其創作性、新穎性,除考量其創作特點外亦需就其整體形狀觀之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為審查,系爭案雖有部分非創作特點之習知部分與異議證據近似或部分屬幾何形狀之運用,惟就系爭案所揭示之整體形狀觀之,其形狀構成明顯迥異於異議證據所揭示之製罐機形狀,各單元構成經合理飾飾處理,搭配本體四周對稱之矩形視窗及本體上方作半弧形佈置之圓形頂蓋之處理所呈現之視覺特徵,亦與異議證據所揭示之製罐機視覺特徵明顯不同,兩者非屬近似之形狀,異議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楊金來、瑞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製罐機(一)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檢具引證一、二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固非無見。然查:一再訴願決定均認定「本案雖有部分非創作特點之習知部分與引證資料近似,或部分屬幾何形狀之運用。」而系爭「製罐機」之主要功能似在製罐之工業效用,其各單元構成部分之合理修飾處理,以及其機器外部包裝體之是否為「矩形視窗」及「本體上方是否作半弧形佈置之圓形頂蓋,」雖有不同,對於製罐生產效能之增進以及製罐操作工人上是否必然有所增益,均不無有待商榷之餘地。況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案在創作之個別部分均無任何創新之處,而矩形視窗所顯現之整體視覺效果為習見而不創新,實情如何,為期客觀公正,似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依照往例,先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客觀公正單位予以審查審核,作為一再訴願決定之依據,從而原告據以指摘不當,難謂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俾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妥適決定,以臻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