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三四二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營利所得減列新臺幣(下同)五○六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二、○五八、六一七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利息所得部分,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訴外人張志煒間並無借貸事實存在,故無利息收入,且原告亦曾出示張志煒所具之聲明書以資證明。該聲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係推定為真正,被告未經查證即指該文書不據實質證據力;;基於租稅之公平、公正,被告對納稅義務人之有利不利證據均應加以調查,被告未為之即認係原告臨訟補具,實嫌速斷。二、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補提證據本非法所不許,且原告亦提示往來銀行資金流程以補強該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告為薪資所得階級,除所提示往來銀行帳號外並無其他往來銀行,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後並無大量資金流出,故可推知被告所推估利息收入之本金並不存在。三、原告之資金往來僅限於該商業銀行,得由原告當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得,被告卻未為之,與報載某政要同樣設定抵押權借貸且有鉅額資金往來,稽徵機關卻主動聲明查無利息收入,可謂天壤之別;且縱如訴願決定機關所示「資金之流通非僅限於本人名義」,則推估原告之利息收入是否合理?亦非無疑義。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二、本案原告與張志煒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張志煒君提供座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為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被告初查乃依據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三五一、二五○元。復查時,原告主張其與張志煒(原告之妻弟)間之抵押權設定係基於姻親關係所義助之一種形式上辦理抵押權設定,實際上並無借貸或生意關係存在,自亦未有利息收入,況其八十五年度並無多餘資金可貸予他人...云云。本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九三三二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供核。原告乃提示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及債務人張志煒君所出具之聲明書等資料。經查上項聲明書係屬本件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且係事後補具專為原告提供行政救濟之用,尚難認其具有實質之證據力。又查原告與債務人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約定將利息變更登記為無,惟查上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既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簽訂,且「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並未註明本項抵押權登記未有實際借貸,尚不足為原告主張未有借款事實及八十五年度未有收付利息之證明,揆諸前揭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復查結果遂予維持原核定抵押利息所得三五一、二五○元。三、查本件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不必舉證,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本件原告雖再三聲稱其無借貸事實,惟渠等既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有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並明確記載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如有一次不履行義務時,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未舉證原經地政機關登記事項屬虛偽不實之借貸,僅出具債務人張志煒之聲明書,在無其他確切客觀之證據可資佐證下,自不足採據。至其檢附之銀行存摺影本,按資金之往來,並非必透過其本人於金融機構往來帳戶,是亦難作為其未收取利息之有效證據,所訴尚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等判例,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依地政機關登記之抵押權資料所載,關係人張志煒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權利總金額五百萬元,約定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乃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三五一、二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其並無資金可貸予他人,自無利息收入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九三三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原始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供核,原告雖提供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及張志煒所出具之聲明書等資料,惟經查上項聲明書係屬本件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且係事後補具專為原告提供行政救濟之用,尚難認其具有實質之證據力。又原告與張志煒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約定將利息變更登記為無,惟查上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契約書既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簽訂,且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並未註明本項抵押權登記未有實際借貸,尚不足為原告主張未有借款事實及八十五年度未有收付利息之證明,依前揭本院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核定抵押利息
三五一、二五○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五百萬元非一筆小數目,其流程必有跡可循,被告未就其所補提示之資金流程予以查明,難令人心服云云。查本件原告雖再三聲稱其無借貸事實,惟原告與張志煒既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有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並明確記載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如有一次不履行義務時,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未舉證原經地政機關登記事項屬虛偽不實之借貸,僅出具債務人張志煒之聲明書,與公文書之記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據。至原告檢附之銀行存摺影本,因資金之往來,並非必透過其本人於金融機構往來帳戶,是亦難作為其未收取利息之有效證據。又本件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依首揭本院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借貸金額之資金流程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梅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