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張錦德即海珍寶小吃店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王盛賢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受消費者採信用卡消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一一八、六三五元(含稅),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一四八、五○六元,案經被告查獲,經函查因原告未到被告機關備查,被告乃逕以原告請款金額認定其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除據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一四八、五○六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
七四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補徵營業稅為一○三、五四八元,罰鍰變更為五一七、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就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玆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臨二二○號之營業處所,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因賀伯颱風淹水,為配合台北縣政府整治專案而整棟拆除,且停止營業。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信用卡銷售未開立發票,被告均以上述地址作為補徵營業稅之通知處所,至八十七年始改投遞至原告住址,並逕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一四八、五六○元。經補報相關資料後,最後確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三、五四八元,原告並立即簽署切結書承認違章事實,且繳清本稅,詎被告日後發文仍處五倍之罰鍰。然查,原告因房屋拆除未能及時收受被告之補徵通知,並非故意拖延,且在裁罰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之事實,故應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僅處三倍罰鍰之規定。又原告八十五年度之營業稅亦因信用卡銷售未開立發票,經通知繳納本稅後,僅處三倍罰鍰,被告前後二種不同之處分,不無疑慮?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並接受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計銷售額三、一一八、六三五元(含稅),稅額一四八、五○六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因裁罰前原告未提供八十四年度帳簿、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向發卡中心請款逐筆明細資料至被告機關備查,故以刷卡金額三、一一八、六三五元為漏開發票金額,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五○六元並裁處罰鍰七四二、五○○元,提起復查後經據原告提供之發票,請款明細等有關資料加以逐筆核對勾稽,共查獲原告漏開統一發票金額
二、一七四、五一○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一○三、五四八元,是本案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五四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五一七、七○○元(計算至百元止)。原告主張本案已補稅並承諾願意受罰,應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處三倍罰鍰,惟查原告係於被告裁罰處分後始補報、補繳稅款,被告依法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受消費者採信用卡消費,金額計三、一一八、六三五元(含稅),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一四八、五○六元,案經被告查獲,經函請原告提示八十四年度帳簿、統一發票存根聯、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及向發卡中心請款逐筆明細資料,因原告未到被告機關備查,被告乃逕以原告請款金額認定其未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除據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一四八、五○六元外,並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七四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發票、請款明細等有關資料加以逐筆核對勾稽,共查獲原告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二、一七四、五一○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一○三、五四八元,是復查決定改為補徵營業稅一○三、五四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五一七、七○○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營業處所,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因賀伯颱風淹水,為配合政府整治專案而拆除,且停止營業。然被告均以該地址作為補徵營業稅之通知處所,至八十七年始改投遞至原告之住址,並逕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一四八、五六○元。經原告補報相關資料後,最後確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三、五四八元,原告並立即簽署切結書承認違章事實,且繳清本稅,詎被告日後發文仍處五倍之罰鍰。然查,原告因房屋拆除未能及時收受被告之補徵通知,並非故意拖延,且在裁罰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之事實,故應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僅處三倍罰鍰之規定,被告處以五倍罰鍰,自有未洽。又原告八十五年度之營業稅亦因信用卡銷售未開立發票,經通知繳納本稅後,僅處三倍罰鍰,被告前後二種不同之處分,不無疑慮等語。經查原告對於上述違章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係於本件裁罰處分核定後始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補報補繳稅款,有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書立之承諾書在卷足憑,核與財政部上開函規定不符。是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定裁量倍數範圍內,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訴稱因其營業處所拆除,未接獲補稅之通知,並非故意拖延,應符合僅罰三倍之規定云云,核無足採。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