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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3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二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代其大陸地區配偶吳梅鳳向被告申請來臺居留,嗣因吳梅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來臺探親,停留期間經臺中市警察局查獲非法打工,除予強制出境外,並函知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境居宜字第三四四五二號書函復原告,吳梅鳳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臺灣與大陸均為中華民國國土,兩岸人民均為中華民國人民,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一切自由、權利,憲法第七、十五、二十二、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對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刑法第一條及違警罰法第一條,均明定對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明文為依據,但均不得違反憲法,始符法治精神。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不外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於所申請定居或居留案不予許可,原告之妻吳梅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來臺探親,以夫病生活拮据,迫不得已於同年四月從事環保勞工以資濟急;有利於國家社會及良好風氣,正符實行仁政愛民國策,應予獎勉,且憲法第二十三條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而強制出境及不予許可居留,均屬行為之處罰或剝奪限制人民行使權利,非有法律明文依據即屬違誤,本案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所依據之法令顯有偏差曲解之錯誤。二、依據上開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款規定,可知所謂「不予許可」必須「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始恰當。反之,若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或工作即應准許,本法條許可目的既為定居或居留,而夫妻有共同生活、患難相顧、疾病相扶持之義務,夫病生活拮据,乞援無門,妻被迫從事最低工資之工作,以謀自救,正符許可目的,則法律應予保障,若反而強制出境或否准所請定居或居留,無異公然置夫妻兩人於死地。三、再觀同條之第二項規定:「有前項...或第二款情節重大者,自其出境之日起一年以內,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明示前項第二款所定「不予許可」情形必須「情節重大者」始恰當;臺中市警察局所報吳梅鳳「非法打工」,並於同年五月一日查獲次日強制遣返,並未察及是否「非法打工」?該「非法打工」是否屬於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又該「打工」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之「非法」?顯見所作強制遣返及不予許可所請居留須重再行申請之處分,均毫無法律依據,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不符。按原告與吳梅鳳係夫妻關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此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一千零三條第三項、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二項及一千零四十八條所明定,本案夫老患病不能工作,夫妻生活陷於極度困難,正值吳梅鳳奉准來臺探親居留期間,迫於生活乞援無門,方從事環保勞務工作,正符探親之目的,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所謂「情節重大」顯見係指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非法活動或非法工作而情節重大者,如奸盜邪淫等而言,並不包括合法之活動或工作在內,如果是合法的活動或工作自屬均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列,本案並無所指「情節重大」可言,至為彰顯。四、再參閱同條第四項規定:入境停留逾期不滿十天者,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查吳梅鳳入境應優先適用該辦法,既無任何違規行為自亦在法律保障之列,且其母法亦無禁止從事急難自救活動或工作之規定,所為法外強制出境已逾一年以上,及所請居留案不予許可,顯與人道及法律保障條文之規定不符。五、原申請定居居留案,既蒙依序列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配額,此種權利已在法律保障之中,函示須重新申請,即屬在法律規定以外限制及剝奪人民行使權利,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未合。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判決原申請居留案,已蒙列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配額為有效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原告之大陸地區配偶吳梅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來臺探親,在臺停留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經臺中市警察局查獲,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強制出境。被告依上述許可辦法之規定,對其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吳梅鳳八十七年來臺探親期間,因原告年老體弱多病,生活拮据、為維持家計,而在醫院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以勞力換取微資,貼補家用;又以照顧年老之原告為由,其並非從事非法活動,實乃情非得已;且認被告行政處分有違法及違憲之處...等語。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憲法增修條文授權訂定,並無違法或違憲;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及延期停留,係採許可制,其申請入境、停留期間、非法工作之處置等事項,在相關法令中均有明文規定,非無法律依據,此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探病及停留所應遵循。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基於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所定,其公益上之考量自大於私人之利益。二、查吳梅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探親來臺,而其警方所作筆錄中亦坦承係看報紙,前往應徵由桑福禮所開設欣中清潔公司,並確在臺中市○區○○路「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大樓內,負責打掃清潔工作。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查獲當日,工作時間每日早上七時至十一時三十分及下午一時至四時三十分,日薪新臺幣陸佰元,...等情事;且經警查獲強制出境,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偵訊筆錄及函文為據。綜上所述,因吳梅鳳自始即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是故其在臺從事與許可(探親)目的不符之工作,事實明確,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規定對其居留申請案所為之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代其大陸地區配偶吳梅鳳向被告申請來臺居留,嗣因吳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來臺探親,停留期間經臺中市警察局查獲非法打工,除予強制出境外,並函知被告依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境居宜字第三四四五二號書函復原告,吳梅鳳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原為醫院打掃工作,八十七年五月間因舊疾復發多日無法動彈,乃由來臺探親之大陸配偶吳梅鳳暫代,夫妻既負有共同生活相互照顧之義務,吳婦代其工作,符合來臺探親之目的,被告依據違反憲法第七、

十五、二十二及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吳梅鳳申請案許可,於法有違。況依同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必達「情節重大」者,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始不予許可。吳梅鳳之打工行為,符合夫妻互相扶持之倫常,與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等規定相合,焉可稱之為情節重大云云。經查,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授權訂定,非無法律依據,自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合先敍明。本件原告之大陸地區配偶吳梅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來臺探親,探親期間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為臺中市警察局查獲非法工作,經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而吳梅鳳在警方所作筆錄中坦承其係看報紙廣告前往應徵由桑福禮負責經營之欣中清潔公司之工作,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開始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六百元,雇主桑福禮亦對上情坦承不諱;則吳梅鳳於探親期間,從事非法工作,雖其所得供夫妻生活之用,惟已從事與許可目的-單純探親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其定居或居留之申請,被告自得依首揭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許可。至於同條第二項情節重大者,自其出境之日起一年內,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即係在限制情節重大者,出境一年內,不得再為定居或居留之申請,該規定與本件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吳梅鳳來臺居留申請案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1